环境侵权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2018-11-28 15:25: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杨丽梅
2009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首次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术语。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亦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对环境侵权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争论不休,但囿于与传统“同质救济”理念存在冲突,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下,司法实务从未予以突破。笔者认为,为保护自然环境,促进生态平衡,实现党的十九大提出的绿色发展目标,应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环境法属性相契合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后盛行于美国。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行为而给予赔偿。惩罚性赔偿有两层含义,一是惩罚性赔偿是超出同质赔偿之外的赔偿;二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包含补偿受害人、惩罚加害人以及吓阻、遏制未来可能发生类似行为。由此,惩罚性赔偿是主要在于责令加害人支付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以惩戒、制裁不法行为,威慑和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
环境法通过对环境污染的预防治理等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以促进全人类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环境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需要兼顾补偿、惩罚、制裁及预防等功能,以促进倾斜保护,实现实质公平。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但可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激励受害人积极维权,还可以通过惩罚加害人,遏制类似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实现对破坏生态环境的预防和威慑。同时,环境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更多体现的是公平价值。惩罚性赔偿可以矫正加害人的所得与受害人的所失,还可以促进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实现对环境保护利益与负担的公平分配。由此,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环境法属性特征相契合,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可促进环境法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限度
因惩罚性赔偿与传统损害的填平原则存在背离,必须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建立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并予以适当限制。
1.对主观恶性的要求。美国司法实践中,只有应受强烈谴责的恶意行为或者有意识地公然不顾他人利益的行为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即背后的理论可以理解为:如果不法行为可以通过主观努力而避免,法律应当通过激励或者惩戒调动自觉能动性,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存在主观恶意时才有惩戒和制裁的必要。在行为人存在故意的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既能惩罚和制裁违法行为,同时对潜在加害人产生警示和威慑作用;另外,在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为获取私利,仍实施侵权行为从而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乃具有主观恶性,亦应受惩罚性赔偿的制裁。
2.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环境侵权案件一般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存在侵害行为以及遭受损失即可。而惩罚性赔偿主要在于惩戒、制裁侵权人而非补偿受害人,证明标准应比传统“优势证据”更高。受害人举证应达到“真实的高度盖然性”,即必须使裁判者内心确信其陈述为真实事实且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裁判者内心确信原告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达到证明标准。“真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既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予以规制,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律对社会的调节作用。
3.对赔偿数额的限制。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加害人给予巨额惩罚性赔偿时有发生,但对其数额进行限制已成为趋势。我国各地生态环境差异大,侵权类型和损害后果各有不同,加之环境修复的复杂性,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宜硬性固定。笔者认为,应遵循过罚适当和有效遏制原则,既实现威慑功能,又要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将数额设定宽松的弹性幅度,以受害人所受损失或者以加害人获利的1-50或1-100等倍数为限额,并辅以法官个案审理时应考量的因素。法官综合考量加害人经济收入情况、环境损害的影响范围、生态修复的时长、难度和修复费用、加害人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受害人维权成本或付出的时间精力等等因素,结合设定的弹性幅度适当确定数额。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
美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原告的律师费用比较少时,原告可能获得超出损失和诉讼成本的额外赔偿。因此,美国一些司法辖区将惩罚性赔偿金的一部分罚没归州,罚没的具体数额交由法院自由裁量。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由于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不同,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应有所区别。对于公益诉讼,原告乃作为全社会的代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以维护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金不应归属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可由侵权人直接向环保公益基金支付,专款用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对于私益诉讼,赔偿金应归属原告所有。如此,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和维权成本,还产生额外收益增强维权积极性,同时使其他人的利益间接得到了保护。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激励全社会参与环境治理和保护,私益诉讼中应将惩罚性赔偿金归属原告所有,以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真正实现我国绿色发展理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环境法属性相契合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后盛行于美国。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行为而给予赔偿。惩罚性赔偿有两层含义,一是惩罚性赔偿是超出同质赔偿之外的赔偿;二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包含补偿受害人、惩罚加害人以及吓阻、遏制未来可能发生类似行为。由此,惩罚性赔偿是主要在于责令加害人支付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以惩戒、制裁不法行为,威慑和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
环境法通过对环境污染的预防治理等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以促进全人类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环境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需要兼顾补偿、惩罚、制裁及预防等功能,以促进倾斜保护,实现实质公平。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但可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激励受害人积极维权,还可以通过惩罚加害人,遏制类似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实现对破坏生态环境的预防和威慑。同时,环境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更多体现的是公平价值。惩罚性赔偿可以矫正加害人的所得与受害人的所失,还可以促进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实现对环境保护利益与负担的公平分配。由此,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环境法属性特征相契合,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可促进环境法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限度
因惩罚性赔偿与传统损害的填平原则存在背离,必须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建立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并予以适当限制。
1.对主观恶性的要求。美国司法实践中,只有应受强烈谴责的恶意行为或者有意识地公然不顾他人利益的行为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即背后的理论可以理解为:如果不法行为可以通过主观努力而避免,法律应当通过激励或者惩戒调动自觉能动性,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存在主观恶意时才有惩戒和制裁的必要。在行为人存在故意的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既能惩罚和制裁违法行为,同时对潜在加害人产生警示和威慑作用;另外,在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为获取私利,仍实施侵权行为从而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乃具有主观恶性,亦应受惩罚性赔偿的制裁。
2.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环境侵权案件一般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存在侵害行为以及遭受损失即可。而惩罚性赔偿主要在于惩戒、制裁侵权人而非补偿受害人,证明标准应比传统“优势证据”更高。受害人举证应达到“真实的高度盖然性”,即必须使裁判者内心确信其陈述为真实事实且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裁判者内心确信原告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达到证明标准。“真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既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予以规制,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律对社会的调节作用。
3.对赔偿数额的限制。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加害人给予巨额惩罚性赔偿时有发生,但对其数额进行限制已成为趋势。我国各地生态环境差异大,侵权类型和损害后果各有不同,加之环境修复的复杂性,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宜硬性固定。笔者认为,应遵循过罚适当和有效遏制原则,既实现威慑功能,又要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将数额设定宽松的弹性幅度,以受害人所受损失或者以加害人获利的1-50或1-100等倍数为限额,并辅以法官个案审理时应考量的因素。法官综合考量加害人经济收入情况、环境损害的影响范围、生态修复的时长、难度和修复费用、加害人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受害人维权成本或付出的时间精力等等因素,结合设定的弹性幅度适当确定数额。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
美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原告的律师费用比较少时,原告可能获得超出损失和诉讼成本的额外赔偿。因此,美国一些司法辖区将惩罚性赔偿金的一部分罚没归州,罚没的具体数额交由法院自由裁量。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由于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不同,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应有所区别。对于公益诉讼,原告乃作为全社会的代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以维护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金不应归属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可由侵权人直接向环保公益基金支付,专款用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对于私益诉讼,赔偿金应归属原告所有。如此,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和维权成本,还产生额外收益增强维权积极性,同时使其他人的利益间接得到了保护。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激励全社会参与环境治理和保护,私益诉讼中应将惩罚性赔偿金归属原告所有,以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真正实现我国绿色发展理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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