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调解理念的现代价值
2019-04-19 16:01:2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郑重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的形式进入法院,形成了数量多发、主体多元、诉求多样的显著特点。司法判决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主要手段,其刚性、强制性往往难以使双方满意,为使败诉当事人服判息诉,法院往往需要做大量的判后答疑、释法明理工作,并一定程度上存在破解执行难问题。而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能较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以平和的方式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体现了我国长期以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和纠纷解决艺术。新时期的调解制度,既不是传统解纷方式的简单延续,也不是对西方ADR潮流的模仿照搬。它建立在我国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实际需要之上,将中国崇尚和谐的传统与当今世界追求协商共赢的文化融会贯通,与综合治理工作一脉相承,构成了极富中国特色的制度优势。其目标是形成民间、行政、司法机制并存,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程序、制度体系和相应的解纷文化。

  调解理念历久弥新

  调解作为一种与官方司法裁判并存的社会矛盾化解方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坚实的社会基础,获得了民众广泛的心理认同,直到今天仍有深刻影响。它与儒家追求“无讼”,强调“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等传统文化价值相一致。孔子有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意思是说,断狱审案我和其他人一样,但我不仅是断狱审案,更要使社会没有讼争。因此,在着力维护中央集权和宗法家长制的社会背景下,传统社会追求无讼的价值理念,强调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发展形成了各种调解制度。

  在我国古代的文献典籍中,并没有关于“调解制度”的直接表述和记载,但在尧舜时期就出现了调解制度的萌芽,战国时期的《韩非子》中就有相关记载。学界普遍认为,虽然中国古代调解制度长期广泛存在,但直到元代才正式入律并具有文本法律的意义。元代《通制条格》中的“理民”条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喻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当然,调解制度的非法律文本化,并不意味着调解的功能弱化或淡化,因为在中国古代社会,调解制度更多属于“礼治教化”的范畴。与其说调解是一种法律制度规范,不如说是社会普遍认可的一种“习惯法”。国家对这种“习惯法”不仅默许,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大力支持。传统社会的调解是在矛盾纠纷发生后,由第三方主持,根据礼制习俗文化和社会道德规范进行劝解,促使矛盾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争端,维护家族、社会的和谐稳定。调解的形式有官府调解、官批民调、民间调解等,其范围虽仅限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但均贯穿了“息讼”“德化”以及“和谐”等原则与精神,体现了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取向。

  正是因为调解有强大的理论体系和社会观念作基石,故能踏入主流文化之列,成为一种长久的文化传统。因为追求无讼,“息讼”就成了地方官治理一方的要务。地方官每到一个地方都会发出安民告示,告诫民众不要为了一些细故轻易到官府打官司。明末清初著名思想家李渔作《资政新书》,记载了江宁地方官俞砚如到管辖地的第一件事就是告示“劝民息讼”。告示言:“兹本县下车伊始,职在亲民,要知亲民吃紧关头,亦即在使民无讼。”又如顾炎武的《日知录》中“乡亭之职”的主要职责就是调解。如果这些小官人人都尽职尽责,社会的治理就可以达到“口算平均、义兴讼息”的地步。在论证到明代乡亭时,顾炎武也充分肯定了申明亭以及乡里老人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通过梳理调解制度发展的历史脉络可以发现,传统中国社会对纠纷解决的理念主要是:第一,古人也认为在日常生活中,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诉讼则应该是谨慎的。第二,解决纠纷的最好方法不是打官司,而是“以理”调处。诉讼是不得已而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第三,清官难断家务事,在事实无法弄清的情况下,纠纷的解决应该力求不伤及争讼的任何一方。在和谐思想的支配下,亲人邻里的纠纷一旦诉讼到公堂,官员也常常会采用拖延的方法,使当事人能够冷静下来,另寻解决的途径。

  调解理念促进社会治理

  我国的法律近代化发端于对西方的学习和效仿,这种效仿并不是由于中国社会自身出现了建立近现代法治的需要,更多的是因为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打开了中国封闭的大门,打破了传统中国自给自足、闭关锁国的经济形态,而被动地开始“变法修律”。有学者将法制现代化分为两种类型,即“内源的法制现代化”和“外源的法治现代化”。中国属于后者,即“在一国内部社会需求软弱或不足的情况下,由于外来因素的冲击和强大压力,而被迫对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所实行的突破性的改革”。因此,中国传统固有的多元纠纷解决价值理念和强调情理法相结合的思维方式构成了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基本文化背景。这种价值理念、思维方式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指向是一致的,只能在传承的基础上改革创新,而不能与之脱离、割裂,否则法治建设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传统纠纷解决理念与现代社会追求和谐是一致的。从人类社会产生开始,社会矛盾纠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国家产生前,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主要依靠私力救济和部落、家族内部权威第三方解决。国家产生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特别是刑事案件的司法权已经收归国家所专有。在法律制度上,个人不得通过自力救济解决刑事纠纷。而民事纠纷则在司法审判之外,存在调解等多种解决方式。用简单、便捷、经济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不仅是中国古代社会的追求,也是人类社会普遍的需求。传统中国的调解制度之所以能够从古至今长盛不衰,并不仅仅是依靠不同时代法律条文的规定和完善,也不仅仅是因为它简单有效,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人类社会追求“和谐”的核心价值理念。通过不同的手段、方法、制度来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对人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与判决、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调解具有简便快捷、成本低廉、意志自由、非对抗性、私密性强等特点,可以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在效果上,实现“官了、民了、案了、事了”,既解开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解开他们之间的“心结”。在资源上,实现民间法和国家法的互动和整合,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还借力了法外资源。正是因为传统纠纷解决理念的存在,调解制度在现代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中仍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传统纠纷解决理念与现代社会追求效率是一致的。现代商业社会不同于传统农业社会,当下全球经济一体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互联网高度发达,追求效率成为现代社会的普遍愿望。而传统的纠纷解决理念恰好为化解矛盾的同时追求效率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路径选择。通过多元化解能够提高矛盾的化解效率,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众所周知,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绝非唯一的防线。社会矛盾的化解不能理解为司法解决的“单行道”,而应建设成为司法、仲裁、调解等方式的多车道。当前,司法资源有限,各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在此情况下,如果社会矛盾都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一方面增加了司法的压力,另一方面更增加了当事人自身的诉累。一个案件从立案审查,到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上诉,再到二审判决后最终生效,存在周期长、程序多、成本高的问题。这很可能导致当事人因复杂的诉讼程序丧失商业机会而贻误效率,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在很多民众的法律意识中,对簿公堂是“撕破脸面”的事情,双方成为原、被告,往往意味着从此老死不相往来。即使矛盾最终化解,原有的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也被破坏,甚至是难以修复的,在涉及婚姻家庭、分家析产、邻里纠纷的案件中尤其如此。而调解则不然,通过调解,家人、邻里之间存在的嫌隙可能得以化解。很多地方的调解室悬挂着“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的牌匾,它昭示着在调解中家庭伦理和睦邻友好的情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传统调解理念在提高矛盾化解效率的同时,也能提升其社会效果,教育其他社会成员,为未来行为做出一定程度的预判和指引。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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