弟弟起诉姐姐前男友要求归还借车被判驳回
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认定不存在
2018-11-23 14:58:09
     中国法院网讯 (汤英姿 艾家静)  一个是弟弟,一个是姐姐的前男友,为了一辆车,两个“曾经熟悉的陌生人”打起了官司。此案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因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判决驳回诉请,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成与小可在2013年至2015年间曾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小可的弟弟小兵通过姐姐与阿成相识。后来两人分手,小兵一纸诉状将阿成告上法院。“2016年2月底,我离开南京时将车借给姐姐,等我回南京问起车子,姐姐说是阿成借走的,后来多次联系他都一直没有把车归还。”小兵遂诉至法院。被告阿成辩称:“购买至今该车一直是我使用,本就是我出钱买的。”据他陈述,买车时其与小可正在同居期间,因为小兵是公职人员,贷款方面有利息优惠,故以小兵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并将车辆登记在小兵名下。“订车及提车都是我去4S店办理的,购车的首付款及每期归还银行的贷款都是我先给小可现金或通过ATM机存入小可银行卡后,再由其打款给小兵的。”

  经查,2013年9月1日,案外人小可刷卡支付日产天籁小型轿车购车定金1万元。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小兵。9月5日,原告小兵刷卡支付购车款5万元。随后,他又持信用卡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购车分期贷款,每月还3500元,已全部还清。不过,在汽车销售方提供的《交车确认表》上显示,签名是被告阿成,提车的人也是阿成,确认表中预留的亦是阿成的手机号码。

  庭审中,原告小兵陈述,其于2012年6月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价格为10万。又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阿成驾驶涉案车辆在苏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阿成负全责。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的小可与小兵的银行流水显示:小可于小兵支付购车款当日向其转账3万元。此外,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8月18日(2015年1月、2月除外),小可于每月的归还贷款日前提前转入小兵信用卡账户金额3500元。对于未转款的两个月,被告阿成陈述,是因其于2014年11月开着涉案车辆在苏州出了交通事故,其先赔偿了受害方,之后保险公司直接把赔偿款打入了小兵账户。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小兵陈述其所有的轿车系通过案外人小可而出借给被告阿成,车辆行驶证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系被告阿成在交车确认表上签了字并提走了涉案车辆。而且,从2014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中可看出,当时使用、驾驶涉案车辆的也正是被告阿成,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于2016年2月底借走车辆”的事实不符。再从涉案车辆的付款情况来看,在原告未能对小可银行流水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车辆的贷款及绝大部分首付款并非原告支付。

  另外,原告在购买涉案车前已购置了一辆雪佛兰轿车,购车后,原告将车价较高的新车借给他人使用,而自己却仍开着车价较低的旧车,这也不符合一般常理。综上,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阿成取得涉案车辆,系向原告或通过案外人小可向原告借用的事实,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连线】

  “本案中情形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偶发的经济往来,具有持续性和规律性,原告小兵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承办法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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