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车途中摔伤致残 向驾校保险公司索赔被驳回
2018-09-17 10:32:05
中国法院网讯 (方芳) 李女士前去驾校学车的路上摔伤致残,其认为该驾校训练场未经批准,未尽到安全义务,起诉要求驾校及保险公司赔偿,能否获得支持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认为被告不存在过错,依法驳回了原告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女士诉称其在舒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参加驾驶员培训,经教练通知于2017年3月2日清晨赶往训练场培训,途中骑电动车摔倒受伤,送医治疗后于2017年11月21日经鉴定构伤残九级。原告认为,被告舒城县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训练场地未经批准,没有学员宿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
被告舒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前往训练场途中骑车摔倒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意外,与被告的培训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自己负责,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是否为被保险人有异议,且原告系前往训练场途中摔倒致伤,并非保险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摔伤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同时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被告舒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原告等学员投保了驾校学员意外伤害险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在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机构安排的教练员随车指导下学习机动车驾驶技术过程中或参加驾驶考试过程中,遭受意外并因此而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摔倒致伤并非发生在培训过程中,两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摔倒地点在乡镇公路上,并非被告舒城县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训练场内,与训练场地是否符合标准、是否经过批准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所受伤害并非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情形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李女士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并于近日撤回上诉。
原告李女士诉称其在舒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参加驾驶员培训,经教练通知于2017年3月2日清晨赶往训练场培训,途中骑电动车摔倒受伤,送医治疗后于2017年11月21日经鉴定构伤残九级。原告认为,被告舒城县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训练场地未经批准,没有学员宿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
被告舒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前往训练场途中骑车摔倒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意外,与被告的培训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自己负责,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是否为被保险人有异议,且原告系前往训练场途中摔倒致伤,并非保险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摔伤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同时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被告舒城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原告等学员投保了驾校学员意外伤害险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在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机构安排的教练员随车指导下学习机动车驾驶技术过程中或参加驾驶考试过程中,遭受意外并因此而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摔倒致伤并非发生在培训过程中,两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摔倒地点在乡镇公路上,并非被告舒城县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训练场内,与训练场地是否符合标准、是否经过批准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所受伤害并非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情形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李女士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并于近日撤回上诉。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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