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分死亡赔偿款,岳父状告女婿外孙
法院:死亡赔偿款不属遗产,应由三人均分
2018-09-04 10:14:4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达军 古林
钱女士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丈夫和儿子获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万余元,钱父得知消息后,要求和女婿、外孙三人平分赔偿款但遭拒,遂将他们一起告上了法庭。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共有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丧葬费30861.5元归陆氏父子所有,剩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421.5元,由三人平均分配,每人享有183473.8元。
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黄某驾驶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钱女士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钱女士当场死亡。一家人顿时陷入了巨大的悲痛之中。事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与钱女士的家人陆氏父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陆氏父子死亡赔偿金520422元、丧葬费30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999.5元,三者合计581283元。
钱女士的父亲得知后,多次找陆氏父子协商,要求能分一笔钱,但始终无果,遂一气之下把陆氏父子一起告上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平分赔偿款。法庭上,陆某辩称,妻子已经嫁给他40余年,早已与父母分开居住,原告与两个儿子共同生活,且每月有退休金近3000元,还有医疗保险等。妻子生前不支付父亲的生活费用,仅是照顾其洗澡,因此妻子的死亡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其收入也没有因此而减少。相反,他作为钱女士的配偶,因为妻子的离世家庭收入大幅减少。因此,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该是对他的补偿而非对原告的补偿。一审另查明,钱女士去世后,其后事全部由陆氏父子具体操办。
崇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丧失的补偿,而不是对死者的补偿,不属于死者遗产范围,其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系钱女士的父亲,陆某系钱女士的配偶,连同陆某的儿子,三人均为钱女士死亡的赔偿权利人。钱女士虽不与父亲共同居住生活,但父母、配偶、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本无亲疏远近之分。由于钱女士的丧葬事宜全部由陆氏父子操办,所花费用亦超出理赔款中的丧葬费,故丧葬费30861.5元归陆氏父子所有,剩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421.5元,应当由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享有183473.8元。
陆氏父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卢丽介绍说,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七项。从上可以看出,公民的遗产并不包含公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时事故责任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这一相关规定,公民由于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是义务人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受害人死亡之后才产生的,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可以分割,不能继承。
卢丽指出,本案中,虽然钱父年事已高,但其本人每月有退休金,且有医疗保险等,陆氏父子亦不存在需要多分的情形,故法院直接判由三人平均分配。
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黄某驾驶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钱女士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钱女士当场死亡。一家人顿时陷入了巨大的悲痛之中。事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与钱女士的家人陆氏父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陆氏父子死亡赔偿金520422元、丧葬费30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999.5元,三者合计581283元。
钱女士的父亲得知后,多次找陆氏父子协商,要求能分一笔钱,但始终无果,遂一气之下把陆氏父子一起告上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平分赔偿款。法庭上,陆某辩称,妻子已经嫁给他40余年,早已与父母分开居住,原告与两个儿子共同生活,且每月有退休金近3000元,还有医疗保险等。妻子生前不支付父亲的生活费用,仅是照顾其洗澡,因此妻子的死亡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其收入也没有因此而减少。相反,他作为钱女士的配偶,因为妻子的离世家庭收入大幅减少。因此,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该是对他的补偿而非对原告的补偿。一审另查明,钱女士去世后,其后事全部由陆氏父子具体操办。
崇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丧失的补偿,而不是对死者的补偿,不属于死者遗产范围,其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系钱女士的父亲,陆某系钱女士的配偶,连同陆某的儿子,三人均为钱女士死亡的赔偿权利人。钱女士虽不与父亲共同居住生活,但父母、配偶、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本无亲疏远近之分。由于钱女士的丧葬事宜全部由陆氏父子操办,所花费用亦超出理赔款中的丧葬费,故丧葬费30861.5元归陆氏父子所有,剩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421.5元,应当由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享有183473.8元。
陆氏父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卢丽介绍说,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七项。从上可以看出,公民的遗产并不包含公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时事故责任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这一相关规定,公民由于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是义务人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受害人死亡之后才产生的,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可以分割,不能继承。
卢丽指出,本案中,虽然钱父年事已高,但其本人每月有退休金,且有医疗保险等,陆氏父子亦不存在需要多分的情形,故法院直接判由三人平均分配。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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