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父意外去世后多了一个“妈” 死亡赔偿金分割惹纠纷
——受益人所得金额需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
2014-12-15 10:43: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中国法院网讯 (王俊楠 罗静) 重庆市江津区的少女小罗有一个和大多数人不太一样的成长经历。小罗自小被养父罗某华收养,20多年来,两人相依为命。不幸的是,2013年8月,罗某华因车祸去世。后经重庆市江津人民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小罗死亡赔偿金114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此时,保险公司却告诉了小罗一个令她难以接受的事实,自己还有一个80多岁的养母吴某,其须与吴某共同分割这笔钱。但在过去和养父共同生活的20多年中,小罗与吴某从未谋面,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因要与小罗分割上述款项,2014年5月,吴某将小罗告上了法庭。
原来,在保险公司赔付过程中,查到了养父罗某华曾经有过婚史的记录。吴某是四川合江人,1982年,经他人介绍,在其前夫死亡后于1982年4月20日与罗某华在原江津县仙鱼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登记后,因双方不愿按政府要求行使结扎术,闹了别扭后并未共同生活,在往后的20多年两人也互不往来。1988年,罗某华将小罗收为养女并将她抚养成人,双方长期共同生活。2013年8月9日,罗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一直由小罗照顾。同年8月14日,罗某华因伤重去世。因在成长过程中罗某华从未提起过这桩陈年往事,出生于1986年的小罗自然不知道吴某这个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小罗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与死者的亲疏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合理分配。精神抚慰金也是基于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导致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所作的赔偿。虽然原告吴某与父亲罗某华在民政部门有过婚姻登记,但事实上原告与父亲根本没有共同生活过,也没有夫妻感情,更未尽过夫妻义务。所以,小罗希望法院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多方调查,法院基本认定了吴某与罗某华的婚姻事实及小罗所陈诉的自幼与罗某华共同生活的事实。
2013年7月,江津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不属于遗产,但分配时可以参照遗产处理。处理过程中,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或尽了主要扶养、赡养义务以及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适当多分。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与小罗均应依法分得相应的数额。吴某与罗某华虽有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但数十年来并未共同生活,双方完全没有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直至罗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吴某都不知情,更未尽任何义务。小罗作为罗某华的养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小罗成年后也对养父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这充分证明了罗某华与小罗的父女关系密切,生活上的联系程度较高。相比之下,吴某对罗某华并未实际履行妻子的义务。
在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与罗某华的亲疏程度,以及双方对罗某华所尽义务的事实。江津法院作出了判决:死亡赔偿金由原告吴某分得35000元,被告小罗分得79840元为宜。基于同样的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吴某分得5000元,被告小罗分得25000元。
原来,在保险公司赔付过程中,查到了养父罗某华曾经有过婚史的记录。吴某是四川合江人,1982年,经他人介绍,在其前夫死亡后于1982年4月20日与罗某华在原江津县仙鱼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登记后,因双方不愿按政府要求行使结扎术,闹了别扭后并未共同生活,在往后的20多年两人也互不往来。1988年,罗某华将小罗收为养女并将她抚养成人,双方长期共同生活。2013年8月9日,罗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一直由小罗照顾。同年8月14日,罗某华因伤重去世。因在成长过程中罗某华从未提起过这桩陈年往事,出生于1986年的小罗自然不知道吴某这个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小罗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与死者的亲疏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合理分配。精神抚慰金也是基于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导致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所作的赔偿。虽然原告吴某与父亲罗某华在民政部门有过婚姻登记,但事实上原告与父亲根本没有共同生活过,也没有夫妻感情,更未尽过夫妻义务。所以,小罗希望法院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多方调查,法院基本认定了吴某与罗某华的婚姻事实及小罗所陈诉的自幼与罗某华共同生活的事实。
2013年7月,江津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不属于遗产,但分配时可以参照遗产处理。处理过程中,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或尽了主要扶养、赡养义务以及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适当多分。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与小罗均应依法分得相应的数额。吴某与罗某华虽有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但数十年来并未共同生活,双方完全没有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直至罗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吴某都不知情,更未尽任何义务。小罗作为罗某华的养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小罗成年后也对养父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这充分证明了罗某华与小罗的父女关系密切,生活上的联系程度较高。相比之下,吴某对罗某华并未实际履行妻子的义务。
在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与罗某华的亲疏程度,以及双方对罗某华所尽义务的事实。江津法院作出了判决:死亡赔偿金由原告吴某分得35000元,被告小罗分得79840元为宜。基于同样的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吴某分得5000元,被告小罗分得25000元。
责任编辑:李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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