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当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2018-08-22 10:21: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龚靖超
【案情】
2014年7月1日,被告王父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某银行贷款1900000元,借期为24个月。其妻子李母、大儿子王一、小儿子王二在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在2016年7月21日王父续签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12个月,当天被告李母、王一、王二也续签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王父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某银行于2018年4月10日起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王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要求被告李母、王一、王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查明被告王二在2016年7月21日续签《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还尚未满16周岁,案件审理中尚未年满18周岁。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二是否是适格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被告王二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才15周岁还是限制行为人,但是其法定代理人王父、李母均同意王二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故王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其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本案中的王二系限制行为人,没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不是适格的保证人。虽然王二的法定代理人即王父、李母同意其做保证人,那也应理解为法定代理人愿为限制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王二不是适格的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二在15岁时当保证人,是否因此要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本案是典型的金融贷款纠纷,原告作为银行一般会要求借贷方即被告王父一家人均为涉案借款作保证人,但原告作为银行不应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即限制行为人,还要求未成年人也成为连带保证人,故原告作为制定合同的甲方明知对方是限制行为人还要其承担保证责任,此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其次,在《民法总则》第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虽然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关于上述法律规定,因从两方面来理解,从形式上看,本案中被告王父和李母是王二的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故王二的保证行为是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合同是有效的,但实质上该规定是表示限制民事行为人本身能订立的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超出上述范围的合同其是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通俗的讲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能力,法律基于维护合同的有效性考虑,允许限制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同意或者追认,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理解成限制行为人的合同义务将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该规定对保证人的资格作出明确的要求,故被告王二作为限制行为人也不是适格的保证人。
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王二系未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是没有清偿债务能力的,不是适格的保证人。即使该保证行为得到了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该保证义务,尤其是本案的被担保人就是其法定代理人,二者之间的利益本就有冲突,故从保护限制行为人权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情,被告王二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7月1日,被告王父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某银行贷款1900000元,借期为24个月。其妻子李母、大儿子王一、小儿子王二在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在2016年7月21日王父续签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12个月,当天被告李母、王一、王二也续签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王父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某银行于2018年4月10日起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王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要求被告李母、王一、王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查明被告王二在2016年7月21日续签《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还尚未满16周岁,案件审理中尚未年满18周岁。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二是否是适格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被告王二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才15周岁还是限制行为人,但是其法定代理人王父、李母均同意王二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故王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其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本案中的王二系限制行为人,没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不是适格的保证人。虽然王二的法定代理人即王父、李母同意其做保证人,那也应理解为法定代理人愿为限制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王二不是适格的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二在15岁时当保证人,是否因此要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本案是典型的金融贷款纠纷,原告作为银行一般会要求借贷方即被告王父一家人均为涉案借款作保证人,但原告作为银行不应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即限制行为人,还要求未成年人也成为连带保证人,故原告作为制定合同的甲方明知对方是限制行为人还要其承担保证责任,此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其次,在《民法总则》第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虽然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关于上述法律规定,因从两方面来理解,从形式上看,本案中被告王父和李母是王二的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故王二的保证行为是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合同是有效的,但实质上该规定是表示限制民事行为人本身能订立的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超出上述范围的合同其是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通俗的讲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能力,法律基于维护合同的有效性考虑,允许限制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同意或者追认,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理解成限制行为人的合同义务将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该规定对保证人的资格作出明确的要求,故被告王二作为限制行为人也不是适格的保证人。
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王二系未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是没有清偿债务能力的,不是适格的保证人。即使该保证行为得到了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该保证义务,尤其是本案的被担保人就是其法定代理人,二者之间的利益本就有冲突,故从保护限制行为人权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情,被告王二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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