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3-07-09 09:06: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司家宏
  案情

  2010年5月20日,被告姜先生(安徽省全椒县某镇农民)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农机公司全椒分公司购买农机(型号HF608),该农机单价为247000元,扣除国家政策性补贴40000元及让利2000元后,实际应付205000元,被告姜先生支付了100000元,下欠105000元,经被告吴先生(安徽省全椒县某镇退休教师)担保从原告王女士(安徽省滁州市某企业职工)处借款,被告姜先生、吴先生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女士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月息5.5‰,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还款肆万元,余款及利息69225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1.2%月息支付利息。借款人姜先生,担保人吴先生,借款日期2010年5月20日”。后因被告姜先生下落不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吴先生作为担保人在原告提供的一份对账函上再次签名并按手印,对账函内容为:“姜先生借王女士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截止2012年5月30日未归还任何借款。担保人吴先生”。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1.2%月利率计息至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分歧

  原告王女士诉被告姜先生、吴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姜先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按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先生、被告吴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先生经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王女士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姜先生向其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5‰,2010年9月30日前还款40000元,余款及利息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1.2%月息支付利息。被告吴先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姜先生至今不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105000元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1.2%月利率计息至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我自愿放弃。

  吴先生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吕老板在全椒县卖农机,姜先生和范先生合伙去买农机,叫我去担保的,因为范先生与我是亲戚,我心一软就签字担保了;2、原告所诉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我不清楚买卖合同的具体数额,我认为只欠原告6万多元,而不是105000元;3、购买大型农业机械三年内不应当计算利息,而且购买进口农用机械有回扣费30000元,原告应该返还。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吴先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吴先生为被告姜先生担保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适用哪种担保方式。

  债务的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几种,其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推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是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都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本案吴先生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姜先生归还。

  本案中,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姜先生因购买农机从原告王女士处借款105000元,被告吴先生自愿签名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事实明确,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对账函附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女士与被告吴先生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先生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5.5‰,若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1.2%月息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1.2%月利率计息至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自愿放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先生在庭审中辩称姜先生只欠原告6万多元,且购买大型农业机械三年内不应当计算利息,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姜先生归还原告王女士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31206元,本息合计1362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吴先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姜先生承担。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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