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开走抵押车辆
成都一男子被判返还并赔偿损失
2018-08-21 10:05:1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鑫
车辆反担保抵押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双方又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抵偿所欠债务,但在转让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方就将“自己”的车辆开走,转让方要求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返还原物纠纷案,法院终审依法驳回原审被告某融金所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判决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谭某所有的车辆,并从谭某的汽车被开走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标准赔偿损失。
原来原告谭某向他人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来往,并由被告某融金所成都分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由谭某的汽车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来,因谭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抵押车辆转让给被告公司以抵偿谭某所欠债务,10余天后,因谭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公司就派人在谭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开走,之后谭某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汽车归还事宜未果,就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该案中,案涉车辆为谭某所有,被告公司无论是为行使抵押权,还是因为与谭某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抵偿债务,案涉车辆的交付必须是谭某自愿交付或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而被告公司在未取得谭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其行为已侵犯谭某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给谭某造成的损失,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被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返还原物纠纷案,法院终审依法驳回原审被告某融金所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判决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谭某所有的车辆,并从谭某的汽车被开走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标准赔偿损失。
原来原告谭某向他人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来往,并由被告某融金所成都分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由谭某的汽车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来,因谭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抵押车辆转让给被告公司以抵偿谭某所欠债务,10余天后,因谭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公司就派人在谭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开走,之后谭某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汽车归还事宜未果,就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该案中,案涉车辆为谭某所有,被告公司无论是为行使抵押权,还是因为与谭某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抵偿债务,案涉车辆的交付必须是谭某自愿交付或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而被告公司在未取得谭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其行为已侵犯谭某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给谭某造成的损失,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被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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