弟弟因怨恨放火烧毁哥哥铺面内财物获刑并赔偿
2018-08-20 16:19:54
中国法院网讯 (张国宝 万艳) 兄弟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为铺面分配事儿产生积怨,弟弟放火烧毁哥哥已出租他人经营的铺面内财物,造成经济损失224075.7元。近日,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224075.7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张某1弟弟,两人系同胞兄弟关系。2017年7月4日,张某1之妻黄某某将位于江西省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58号的两个店面出租于胡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亮彩阁饭店,并签订了《租房合同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前三年租金为72000元,后两年随市场行情而变。
被告人张某因与张某1就位于江西省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58号的9间店铺产权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便心生怨恨,产生放火烧掉店铺的想法。
2017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准备好的汽油和农药来到亮彩阁饭店隔壁的潮汕粥店内,喝完农药后把汽油浇在店内的地板上。接着,被告人张某携带剩余的汽油从后门爬入胡某某、李某某经营的亮彩阁饭店,将汽油浇在该店包厢、厨房,并用香烟点燃。被告人张某考虑到潮汕粥店内的汽油还未点燃,便又返回到潮汕粥店,因药性发作,尚未点燃汽油,便昏睡在潮汕粥店。6时许,张某1发现亮彩阁饭店面着火即通知经营业主李某某扑火。但亮彩阁饭店内的冰箱、酒水、窗帘、墙壁等均被火烧或火熏而毁坏。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安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胡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的亮彩阁饭店被烧毁的电器、酒水、饮料等财物价值79959元,装修费价值144116.7元,合计经济损失计224075.7元。
另查明,胡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的亮彩阁饭店位于安义县前进路58号,系一层临街店铺,东临潮汕粥店,南临民房,西临战旗电竞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楼梯过道。
2017年12月23日,张某1之妻黄某某与胡某某、李某某经协商,由黄某某一次性退还租金78800元,押金10000元,租房合同予以终止。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是故意毁坏财产,不是放火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其是店面共有人,租赁合同没有经其同意是无效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放火针对的是店内财物,店面内无人居住,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故放火罪不成立。被告人放火后没有离开现场,没有逃避法律制裁,在另一店面内放弃了再放火,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放火原因是长期受哥哥张某1欺压,事出有因,应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亮彩阁饭店周围均系店铺、民房的情况下,仍使用汽油纵火的手段烧毁他人店内财物,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4075.7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放火后虽没有离开现场,但其没有自动投案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思表示,不属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224075.7元,被告人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张某1弟弟,两人系同胞兄弟关系。2017年7月4日,张某1之妻黄某某将位于江西省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58号的两个店面出租于胡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亮彩阁饭店,并签订了《租房合同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前三年租金为72000元,后两年随市场行情而变。
被告人张某因与张某1就位于江西省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58号的9间店铺产权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便心生怨恨,产生放火烧掉店铺的想法。
2017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准备好的汽油和农药来到亮彩阁饭店隔壁的潮汕粥店内,喝完农药后把汽油浇在店内的地板上。接着,被告人张某携带剩余的汽油从后门爬入胡某某、李某某经营的亮彩阁饭店,将汽油浇在该店包厢、厨房,并用香烟点燃。被告人张某考虑到潮汕粥店内的汽油还未点燃,便又返回到潮汕粥店,因药性发作,尚未点燃汽油,便昏睡在潮汕粥店。6时许,张某1发现亮彩阁饭店面着火即通知经营业主李某某扑火。但亮彩阁饭店内的冰箱、酒水、窗帘、墙壁等均被火烧或火熏而毁坏。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安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胡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的亮彩阁饭店被烧毁的电器、酒水、饮料等财物价值79959元,装修费价值144116.7元,合计经济损失计224075.7元。
另查明,胡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的亮彩阁饭店位于安义县前进路58号,系一层临街店铺,东临潮汕粥店,南临民房,西临战旗电竞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楼梯过道。
2017年12月23日,张某1之妻黄某某与胡某某、李某某经协商,由黄某某一次性退还租金78800元,押金10000元,租房合同予以终止。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是故意毁坏财产,不是放火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其是店面共有人,租赁合同没有经其同意是无效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放火针对的是店内财物,店面内无人居住,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故放火罪不成立。被告人放火后没有离开现场,没有逃避法律制裁,在另一店面内放弃了再放火,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放火原因是长期受哥哥张某1欺压,事出有因,应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亮彩阁饭店周围均系店铺、民房的情况下,仍使用汽油纵火的手段烧毁他人店内财物,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4075.7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放火后虽没有离开现场,但其没有自动投案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思表示,不属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224075.7元,被告人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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