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亡抚恤金的遗嘱无效 法院:按共有物分割
2018-08-14 16:16:49
中国法院网讯 (孔祥娟) 安徽萧县某单位公职人员因病去世后,自书遗嘱对其死亡抚恤金作出了分配,死者生前对其死亡抚恤金作出的遗嘱是否有效?该遗嘱能否得到法律支持?近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案件,并以“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而是作为共有物依法分割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孙某诉称,孙某之夫李某因病去世,于2018年1月31日在萧县殡仪馆火化。李某生前系萧县某镇退休干部,经该镇财政所核定其一次性抚恤金147992元、丧葬费2000元,合计149992元,该款现仍在萧县某镇财政所。李某生前自书遗嘱:“我死后的一次性补助,每个子女一人五千元,余下的全给孙某养老”。原、被告应遵此遗嘱分配一次性抚恤金和安葬费,但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孙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合计149992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分配5000元,其余分配给孙某)。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共同辩称,其父李某是由被告负责安葬,丧葬费应当分给被告;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安慰以及精神补偿,不是遗产,遗嘱分配不具有合法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系继母子女关系。四被告各自独立生活,李某丙及李某甲是教师,李某乙及李某丁有劳动能力,无固定工作。现孙某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其丈夫李某生前系萧县某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孙某共同生活,留有遗嘱;李某于2018年1月去世后,1月31日在萧县殡仪馆火化,李某丙和李某丁操办了丧事。萧县某镇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对李某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47992元,丧葬费2000元,合计149992元,该款被李某丙从李某账户转出保管。因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发生争议,孙某起诉要求分割该款。诉讼中,根据孙某的先予执行申请,该院已通知李某丙先行从该抚恤金中给付孙某5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一次性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职工直系亲属和依靠职工扶养的人的费用,不属于死者遗产。本案孙某的丈夫李某去世后,萧县某镇人民政府对李某亲属发放的抚恤金不属于李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遗产,故李某遗嘱处分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孙某要求按李某遗嘱分割抚恤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孙某是李某生前的扶养人,现缺乏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在抚恤金分配上应给予相应的照顾,法院酌定孙某的分配比例为30%。四被告与李某生前均不共同生活,往来亦不频繁,且四被告收入相对稳定,该院酌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的分配比例均为17.5%。死者李某死亡安葬事宜因系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丁负责处理结束,故丧葬费2000元,应由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丁享有。
综上,孙某应分得抚恤金为44397.60元(147992元*30%),扣除先行给付的5000元,为39397.60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均分得抚恤金为25898.60元(147992*17.5%)。因抚恤金已被李某丙提取,根据《民法总则》等法律有关规定,萧县法院依法判决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抚恤金39397.60元,给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抚恤金各25898.60元。丧葬费2000元,归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所有。
原告孙某诉称,孙某之夫李某因病去世,于2018年1月31日在萧县殡仪馆火化。李某生前系萧县某镇退休干部,经该镇财政所核定其一次性抚恤金147992元、丧葬费2000元,合计149992元,该款现仍在萧县某镇财政所。李某生前自书遗嘱:“我死后的一次性补助,每个子女一人五千元,余下的全给孙某养老”。原、被告应遵此遗嘱分配一次性抚恤金和安葬费,但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孙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合计149992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分配5000元,其余分配给孙某)。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共同辩称,其父李某是由被告负责安葬,丧葬费应当分给被告;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安慰以及精神补偿,不是遗产,遗嘱分配不具有合法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系继母子女关系。四被告各自独立生活,李某丙及李某甲是教师,李某乙及李某丁有劳动能力,无固定工作。现孙某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其丈夫李某生前系萧县某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孙某共同生活,留有遗嘱;李某于2018年1月去世后,1月31日在萧县殡仪馆火化,李某丙和李某丁操办了丧事。萧县某镇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对李某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47992元,丧葬费2000元,合计149992元,该款被李某丙从李某账户转出保管。因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发生争议,孙某起诉要求分割该款。诉讼中,根据孙某的先予执行申请,该院已通知李某丙先行从该抚恤金中给付孙某5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一次性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职工直系亲属和依靠职工扶养的人的费用,不属于死者遗产。本案孙某的丈夫李某去世后,萧县某镇人民政府对李某亲属发放的抚恤金不属于李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遗产,故李某遗嘱处分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孙某要求按李某遗嘱分割抚恤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孙某是李某生前的扶养人,现缺乏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在抚恤金分配上应给予相应的照顾,法院酌定孙某的分配比例为30%。四被告与李某生前均不共同生活,往来亦不频繁,且四被告收入相对稳定,该院酌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的分配比例均为17.5%。死者李某死亡安葬事宜因系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丁负责处理结束,故丧葬费2000元,应由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丁享有。
综上,孙某应分得抚恤金为44397.60元(147992元*30%),扣除先行给付的5000元,为39397.60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均分得抚恤金为25898.60元(147992*17.5%)。因抚恤金已被李某丙提取,根据《民法总则》等法律有关规定,萧县法院依法判决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抚恤金39397.60元,给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抚恤金各25898.60元。丧葬费2000元,归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所有。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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