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抚恤金不应作为遗产且不应参照遗产分割
2014-01-14 15:00: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殿君
案情
王某与其妻赵某育有一女二子,即被告王甲(女)、王乙和原告王丙,赵某于2001年死亡。王某于2010年6月2日死亡,丧葬费用自其遗留的现金中支付。2010年6月20日,王甲、王乙、王丙就父母遗产分配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丙继承王某名下房屋,王甲、王乙继承王某遗留的现金。同年10月,王某逝前工作单位支付抚恤金64 236元、丧葬费5000元,均由王甲领取。2013年7月,原告王丙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王甲所持有的王某病逝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69 236元为王某继承人即王甲、王乙、王丙的共有财产;2、依法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王丙分得其中的23 078元;3、判令王甲按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给付2010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王甲、王乙不同意原告王丙的诉讼请求,辩称按照《协议书》的字面理解,抚恤金、丧葬费属于现金,均应归王甲、王乙所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带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应当予以分配。丧葬费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先于王某去世,除王甲、王乙、王丙外,王某再无其他继承人,故王丙主张死亡抚恤金归其三人共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甲、王乙、王丙对死亡抚恤金享有平等权益,现王丙要求平均分割,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死亡抚恤金由王甲控制,故应由王甲承担给付义务。丧葬费是用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补助费用,既然已从遗产中支出,该费用应归于遗产,按照《协议书》约定应属王甲、王乙所有,故对王丙要求确认丧葬费为三人共有并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丙要求王甲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甲、乙虽辩称抚恤金属协议中的现金,王丙无权主张,但该费用的发放、领取系协议签订数月之后,与王某“遗留”的现金有别,协议亦未明确指出该部分费用,应视为协议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对王甲、王乙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某的死亡抚恤金人民币64 236元由王甲、王乙、王丙共有;二、被告王甲向原告王丙给付死亡抚恤金人民币21 412元;三、驳回原告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抚恤金应否作为遗产处理,及如果不作为遗产处理,该如何分割。笔者试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一)遗产和死亡抚恤金的含义比较
遗产的定义,见诸《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依照该条规定,遗产具有以下特点:时间截止点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专属和财产性,即以公民死亡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为限。
死亡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家属发给的费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均由单位给付一次性抚恤金。因此,死亡抚恤金有以下特点:以死者死亡为产生条件;一般需向财政报批,故发放时间在死亡发生后一个月乃至数月;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含有一定精神抚慰内容。
(二)死亡抚恤金是否应作为遗产处理,应如何分割
关于死亡抚恤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该如何进行分割,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抚恤金应当属于死者遗留下来的,可供有继承权人分配的财产,属于遗产,据此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故本案中的死亡抚恤金应由王甲、王乙、王丙三人继承,每人分得21 412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在死者死亡之后方产生,不符合遗产应为生前取得的特点,并不属于遗产。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死亡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应该参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本案中的死亡抚恤金理应绝对平均主义,由王甲、王乙、王丙三人继承,每人分得21 412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并不属于遗产。其分割应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条例的规定,发放给死者的直系亲属或死者生前供养的人,故本案中的死亡抚恤金应由王甲、王乙、王丙三人共有,具体份额可参照其对死者的赡养、照顾等情况适当予以倾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死亡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应为近亲属共有
第一,死亡抚恤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而死亡抚恤金是以公民的死亡为产生条件,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不符合遗产的时间性。另外,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抚恤金按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从该计发标准可以看出,死亡抚恤金不是死者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扣除了与死者工作评价相关的收入,也并非死者应得收入,亦不符合遗产的应得性特点。
第二,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死者就死亡抚恤金并不享有请求权。死亡抚恤金是单位对发生死亡事件的抚恤,公民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而近亲属依其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请求权。抚恤金的发放本意也是对死者的亲属进行抚慰,带有精神慰藉的性质,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
第三,从权利义务相适应的角度看,将死亡抚恤金作为遗产存在制度障碍。如果将死亡抚恤金作为遗产,意味着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可以向其继承人主张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亦违反死亡抚恤金的制度设计初衷。将死亡抚恤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可以充分体现出对死者近亲属的人文关怀。
2、死亡抚恤金不应按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规定分割
如前所述,死亡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而是由死者近亲属共有。在现行法律对其分割方式并无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死亡抚恤金带有精神抚慰的作用,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死者扶养的或生前对死者照顾照料的人,笔者认为死亡抚恤金的分割亦不能按照遗产分割的规定进行,亦不宜参考分割共有财产的规定分割,如果参照上述两种方式平均分配,不能体现立法目的,不能体现养老敬老的美德,也有违社会公平正义。适宜的分割方式应参考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以主要照顾和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补偿对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酌情分割。
本案中,王某的妻子先于其去世,王某生前由三子女照顾,故其死亡抚恤金应确认由归王甲、王乙、王丙三人共有。关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由于三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亦均有收入来源,无需要额外照顾的情况,故该笔抚恤金可平均分配。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王某与其妻赵某育有一女二子,即被告王甲(女)、王乙和原告王丙,赵某于2001年死亡。王某于2010年6月2日死亡,丧葬费用自其遗留的现金中支付。2010年6月20日,王甲、王乙、王丙就父母遗产分配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丙继承王某名下房屋,王甲、王乙继承王某遗留的现金。同年10月,王某逝前工作单位支付抚恤金64 236元、丧葬费5000元,均由王甲领取。2013年7月,原告王丙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王甲所持有的王某病逝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69 236元为王某继承人即王甲、王乙、王丙的共有财产;2、依法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王丙分得其中的23 078元;3、判令王甲按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给付2010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王甲、王乙不同意原告王丙的诉讼请求,辩称按照《协议书》的字面理解,抚恤金、丧葬费属于现金,均应归王甲、王乙所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带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应当予以分配。丧葬费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先于王某去世,除王甲、王乙、王丙外,王某再无其他继承人,故王丙主张死亡抚恤金归其三人共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甲、王乙、王丙对死亡抚恤金享有平等权益,现王丙要求平均分割,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死亡抚恤金由王甲控制,故应由王甲承担给付义务。丧葬费是用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补助费用,既然已从遗产中支出,该费用应归于遗产,按照《协议书》约定应属王甲、王乙所有,故对王丙要求确认丧葬费为三人共有并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丙要求王甲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甲、乙虽辩称抚恤金属协议中的现金,王丙无权主张,但该费用的发放、领取系协议签订数月之后,与王某“遗留”的现金有别,协议亦未明确指出该部分费用,应视为协议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对王甲、王乙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某的死亡抚恤金人民币64 236元由王甲、王乙、王丙共有;二、被告王甲向原告王丙给付死亡抚恤金人民币21 412元;三、驳回原告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抚恤金应否作为遗产处理,及如果不作为遗产处理,该如何分割。笔者试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一)遗产和死亡抚恤金的含义比较
遗产的定义,见诸《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依照该条规定,遗产具有以下特点:时间截止点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专属和财产性,即以公民死亡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为限。
死亡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家属发给的费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均由单位给付一次性抚恤金。因此,死亡抚恤金有以下特点:以死者死亡为产生条件;一般需向财政报批,故发放时间在死亡发生后一个月乃至数月;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含有一定精神抚慰内容。
(二)死亡抚恤金是否应作为遗产处理,应如何分割
关于死亡抚恤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该如何进行分割,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抚恤金应当属于死者遗留下来的,可供有继承权人分配的财产,属于遗产,据此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故本案中的死亡抚恤金应由王甲、王乙、王丙三人继承,每人分得21 412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在死者死亡之后方产生,不符合遗产应为生前取得的特点,并不属于遗产。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死亡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应该参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本案中的死亡抚恤金理应绝对平均主义,由王甲、王乙、王丙三人继承,每人分得21 412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并不属于遗产。其分割应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条例的规定,发放给死者的直系亲属或死者生前供养的人,故本案中的死亡抚恤金应由王甲、王乙、王丙三人共有,具体份额可参照其对死者的赡养、照顾等情况适当予以倾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死亡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应为近亲属共有
第一,死亡抚恤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而死亡抚恤金是以公民的死亡为产生条件,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不符合遗产的时间性。另外,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抚恤金按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从该计发标准可以看出,死亡抚恤金不是死者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扣除了与死者工作评价相关的收入,也并非死者应得收入,亦不符合遗产的应得性特点。
第二,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死者就死亡抚恤金并不享有请求权。死亡抚恤金是单位对发生死亡事件的抚恤,公民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而近亲属依其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请求权。抚恤金的发放本意也是对死者的亲属进行抚慰,带有精神慰藉的性质,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
第三,从权利义务相适应的角度看,将死亡抚恤金作为遗产存在制度障碍。如果将死亡抚恤金作为遗产,意味着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可以向其继承人主张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亦违反死亡抚恤金的制度设计初衷。将死亡抚恤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可以充分体现出对死者近亲属的人文关怀。
2、死亡抚恤金不应按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规定分割
如前所述,死亡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而是由死者近亲属共有。在现行法律对其分割方式并无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死亡抚恤金带有精神抚慰的作用,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死者扶养的或生前对死者照顾照料的人,笔者认为死亡抚恤金的分割亦不能按照遗产分割的规定进行,亦不宜参考分割共有财产的规定分割,如果参照上述两种方式平均分配,不能体现立法目的,不能体现养老敬老的美德,也有违社会公平正义。适宜的分割方式应参考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以主要照顾和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补偿对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酌情分割。
本案中,王某的妻子先于其去世,王某生前由三子女照顾,故其死亡抚恤金应确认由归王甲、王乙、王丙三人共有。关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由于三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亦均有收入来源,无需要额外照顾的情况,故该笔抚恤金可平均分配。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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