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审势即宽严皆误”:大历史视野下的民事执行
2018-08-03 09:23:5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利
“能攻心则反侧自消,自古知兵非好战;不审势即宽严皆误,后来治蜀要深思。”
这是成都武侯祠里一副著名的对联,它以高度凝练的笔墨概括了诸葛亮一生的文治武功,同时也体现了客观、务实、灵动的东方智慧,与主观、教条、僵化的学院派作风相去不可以道里计。它穿越了数千年的时光隧道,给今天的我们——尤其是全力解决执行难、全面打响攻坚战的法院人以多方面的启示。
该对联的大意是:能采取攻心的办法,自然会使那些疑虑不安、怀有异志的人打消对抗的念头。自古以来,深谙用兵之道的人绝不是喜欢穷兵黩武的人;不会审时度势,其治国理政无论是从严还是从宽,都是盲目的、错误的,以后治理蜀地的人对此可要深思熟虑啊!据《资治通鉴》记载,“(诸葛亮)佐备治蜀,颇尚严峻,人多怨叹者”。老百姓一开始不太适应,颇有微词。法正(东汉末年刘备帐下谋士)就劝诸葛亮效法刘邦入关中之后约法三章的先例,“缓刑驰禁”、从宽治蜀。诸葛亮批评了这种“本本主义”的观点,指出不论从宽或者从严,都要先“审势”,才能确定最终实施何种治国方略。并精彩地分析说,秦朝用法过于严苛,百姓深以为苦,致使天下“土崩”。在这种情况下刘邦反其道而行之,约法三章,顺应民心,大获全胜;而刘璋治理蜀地却失之于软弱,“威刑不肃,蜀地人士,专权自恣”,君主对待臣民过于宽大,“宠之以位,位极则贱;顺之以恩,恩竭则慢”,所以才失败。新建立的蜀汉政权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反其道而行之,从严治蜀,“吾今威之以法,法行则知恩;限之以爵,爵加则知荣。荣恩并济,上下有节,为治之要,于斯而著矣”。实践证明,诸葛亮的“攻心”与“审势”,在“七擒孟获”及巩固新生政权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作用,取得了巨大成就。据说毛泽东同志十分推崇这一名联,他在1958年来到武侯祠时,曾在此联前驻足、沉思良久。邓小平同志也称赞此联写得好,富有哲理。
其实,治国理政要“审势”“攻心”,宽严相济,民事执行何独不然?对待“老赖”,何独不然?要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何独不然?
从历史沿革及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失之于宽。这不仅不利于申请人权利的实现,更不利于目前解决执行难攻坚战的迅速推进,故而需要由“宽”入“严”,用“重典”、下“猛药”,才能治“宽”“软”之积弊。
一
纵观世界历史,民事执行大体上呈现一种“从严到宽”的态势。
在原始社会,民事执行主要靠私力救济。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这样说:“(原始社会)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也就是说,当时权利人主要靠自身的力量来迫使被执行人停止侵害,或者强行从对方手中取得补偿,从而实现自身权利。在这一过程中,“血亲复仇”“同态复仇”成为常态,“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执行方式”显得简单粗暴、原始血腥。
在奴隶社会,执行行为的实施者仍然是债权人本人,而不是国家。实现债权的方式,仍然以暴力为主。执行行为仍然很野蛮、残酷。在古罗马,法律允许债权人强制债务人为奴,而且可以将债务人在奴隶市场出卖。著名的《十二铜表法》甚至规定:“至第三个市集日,债务人得被砍成块。至于砍块大小,则不归罪于他们(指债权人)。”当一个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时候,这些债权人竟然可以将债务人砍成数段,每个债权人各取一段尸体来抵债!其残忍程度,令人发指。
在封建社会,执行主体实现了从私力救济到公力与私力并存这一巨大转变。我国明朝时期,甚至发展到了民事执行只能请求政府执行,禁止债权人以自身力量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度。《大明律·户律六·钱债》规定:“若豪势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畜产业者,杖八十。”至于欧洲,则是到十三世纪罗马法复兴之后,才废弃了由债权人自己强制执行的制度,改为由裁判机关组织力量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其执行方式也柔和了很多。早在秦代,我国法律就明确禁止以债务人人身为质来还债:“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大明律·户律·钱债》的规定更加严格:“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与奴隶社会的法规相比,这体现了对人类基本权利的尊重,无疑有了巨大进步。
在近现代社会,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力救济都在民事执行中得以确立,以“弱肉强食”为基本法则的私力救济模式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在执行方式上,民事执行日趋人性化、文明化,民刑不分、以刑代执的做法被废除。尤其是1807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其第五卷即为“执行途径”,专门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随着法国大革命的爆发和拿破仑的军事扩张,该法典逐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促成了大陆法系的形成。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承袭了这一立法模式。
二
但“水久虫生,法久成弊”,一味地讲究“文明执行”“人性化执行”,一味地从“宽”,便逐渐纵容了被执行人,他们无视法律尊严,甚或钻法律空子,以“苟免”为荣,以逃避执行为能事,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执行难的痼疾。
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尽管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法律程序缜密,社会诚信体系完备,但“判决的执行程序仍招致严厉的批评:无效率,过于复杂、迟延”,“从大部分可用的有关收债案例数据的研究可知,收债实际上是所有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全球都面临着相似的执行问题,尽管原因和优先问题可能因国家不同而不同(见Oscar G Chase,Helen Her shkoff,general editors,Civil Litigatian in Comparative Context, Thomsen/West,2007)由此可见,执行难绝非我国所独有,而是世界性难题。
最值得我们注意和借鉴的是,面对执行难,发达国家都收紧了“缰绳”,由“宽”入“严”的倾向十分明显:
在英国,“判决的执行问题在讨论民事司法时几乎被忽略,然而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法院判决的执行程序相当不完善,许多判决得不到执行”(见赵秀举《论现代社会的民事执行危机》)。因此,英国在2002年就对执行立法和执行体制进行了较大改革:其《民事诉讼规则》(CPR)在2002年修订后,从根本上改变原有执行机构。同时修改了高等法院规则(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和郡法院规则(County Court Rules),并将二者作为CPR附表纳入到民事诉讼规则的大框架内。经济危机来袭之后,新一届政府更是重视执行工作,向国民承诺,将打造更具备“强制力的执行员”(见齐树洁《英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在欧洲,执行问题甚至上升到了人权高度。欧洲人权法院反复强调,国家有义务确保胜诉者有权执行该裁判,而“如果(欧盟)成员国本国的司法制度放任司法终局裁判不被执行,使债权人的损害无法获得补偿,那么接近司法的权利将形同虚设”。换言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不是普通的债权,而是一种升格了的、可与人权等量齐观的权利。反观国内的某些观点,不能与时俱进,还在刻舟求剑,仍在奢谈“债权之上有人权”的老调。有些人甚至将债权与人权对立起来,给执行工作设置了重重“紧箍咒”,姑息养奸,未免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应适度从“严”, 铁腕“纠偏”,或许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直到最近,在发展专家中形成一个全球共识:成功、公平和高效的强制执行,无论是对商业性私人执行,还是国家机构,对发展法治文化非常重要。并且,在国际法学界中有一个不断成长的认识,要求国家遵循国际、区域人权协定及其本国宪法,公平、高效地执行法院判决”(见Keith Henderson,angina shah,sandra Elena,violaine Autheman, Regional Best Practices:Enforcement of Courl Judgments Lessons Learned From Latin America,2004)。
世界潮流,浩浩荡荡。
三
那么,问题来了,我们应该如何“从严”?
除了“向外看”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之外,笔者认为,更应该“向后看”和“向下看”。
所谓“向后看”,是指回过头来,系统回顾数千年中国法制史,从我国传统司法制度中汲取营养。外来经验或许会“水土不服”,但根植于中华文化沃土的“东方之花”,却曾有效的治理、规范过这片土地。
实际上,早在唐代,我国就有了类似“拒执罪”的规定,采取的是“数额犯”的立法模式。《唐律·杂律·负债违契不偿》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曰笞二十,二十曰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对于侵害物权的行为,则设置了类似“侵占罪”的法条:“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是曰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在《大明律·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中,规定得更为细致,颇有“量刑标准化”的意味:“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与之相比较,我们今天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似乎略粗。
所谓“向下看”,是指要把“顶层设计”和“基层经验”结合起来,双向互动,“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
以破解民事执行中的“找人难”为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对此有一个创新,《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并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按照《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众所周知,“找人难”是执行难的“第一难”,很多案件因为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而被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前一直没有妥善的解决办法。而这一创新,具有针对性,笔者所在法院的执行局曾为此专门组织全局进行专项学习。执行干警将之誉为“执行利剑”,普遍认为这是打赢攻坚战“武器库”中一件非常称手、好用的“兵器”。《人民法院报》在2018年6月7日报纸一版头条位置报道了这个《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应该及时将全国各地类似的鲜活经验吸纳进来,尽快将之上升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从而推动执行攻坚战走向深入。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长青”。面对着无比复杂、多变的民事执行现状,我们的目光应在理论与实践之间、“顶层设计”与“基层经验”之间来回巡梭。
(作者单位: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这是成都武侯祠里一副著名的对联,它以高度凝练的笔墨概括了诸葛亮一生的文治武功,同时也体现了客观、务实、灵动的东方智慧,与主观、教条、僵化的学院派作风相去不可以道里计。它穿越了数千年的时光隧道,给今天的我们——尤其是全力解决执行难、全面打响攻坚战的法院人以多方面的启示。
该对联的大意是:能采取攻心的办法,自然会使那些疑虑不安、怀有异志的人打消对抗的念头。自古以来,深谙用兵之道的人绝不是喜欢穷兵黩武的人;不会审时度势,其治国理政无论是从严还是从宽,都是盲目的、错误的,以后治理蜀地的人对此可要深思熟虑啊!据《资治通鉴》记载,“(诸葛亮)佐备治蜀,颇尚严峻,人多怨叹者”。老百姓一开始不太适应,颇有微词。法正(东汉末年刘备帐下谋士)就劝诸葛亮效法刘邦入关中之后约法三章的先例,“缓刑驰禁”、从宽治蜀。诸葛亮批评了这种“本本主义”的观点,指出不论从宽或者从严,都要先“审势”,才能确定最终实施何种治国方略。并精彩地分析说,秦朝用法过于严苛,百姓深以为苦,致使天下“土崩”。在这种情况下刘邦反其道而行之,约法三章,顺应民心,大获全胜;而刘璋治理蜀地却失之于软弱,“威刑不肃,蜀地人士,专权自恣”,君主对待臣民过于宽大,“宠之以位,位极则贱;顺之以恩,恩竭则慢”,所以才失败。新建立的蜀汉政权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反其道而行之,从严治蜀,“吾今威之以法,法行则知恩;限之以爵,爵加则知荣。荣恩并济,上下有节,为治之要,于斯而著矣”。实践证明,诸葛亮的“攻心”与“审势”,在“七擒孟获”及巩固新生政权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作用,取得了巨大成就。据说毛泽东同志十分推崇这一名联,他在1958年来到武侯祠时,曾在此联前驻足、沉思良久。邓小平同志也称赞此联写得好,富有哲理。
其实,治国理政要“审势”“攻心”,宽严相济,民事执行何独不然?对待“老赖”,何独不然?要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何独不然?
从历史沿革及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失之于宽。这不仅不利于申请人权利的实现,更不利于目前解决执行难攻坚战的迅速推进,故而需要由“宽”入“严”,用“重典”、下“猛药”,才能治“宽”“软”之积弊。
一
纵观世界历史,民事执行大体上呈现一种“从严到宽”的态势。
在原始社会,民事执行主要靠私力救济。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这样说:“(原始社会)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也就是说,当时权利人主要靠自身的力量来迫使被执行人停止侵害,或者强行从对方手中取得补偿,从而实现自身权利。在这一过程中,“血亲复仇”“同态复仇”成为常态,“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执行方式”显得简单粗暴、原始血腥。
在奴隶社会,执行行为的实施者仍然是债权人本人,而不是国家。实现债权的方式,仍然以暴力为主。执行行为仍然很野蛮、残酷。在古罗马,法律允许债权人强制债务人为奴,而且可以将债务人在奴隶市场出卖。著名的《十二铜表法》甚至规定:“至第三个市集日,债务人得被砍成块。至于砍块大小,则不归罪于他们(指债权人)。”当一个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时候,这些债权人竟然可以将债务人砍成数段,每个债权人各取一段尸体来抵债!其残忍程度,令人发指。
在封建社会,执行主体实现了从私力救济到公力与私力并存这一巨大转变。我国明朝时期,甚至发展到了民事执行只能请求政府执行,禁止债权人以自身力量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度。《大明律·户律六·钱债》规定:“若豪势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畜产业者,杖八十。”至于欧洲,则是到十三世纪罗马法复兴之后,才废弃了由债权人自己强制执行的制度,改为由裁判机关组织力量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其执行方式也柔和了很多。早在秦代,我国法律就明确禁止以债务人人身为质来还债:“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大明律·户律·钱债》的规定更加严格:“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与奴隶社会的法规相比,这体现了对人类基本权利的尊重,无疑有了巨大进步。
在近现代社会,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力救济都在民事执行中得以确立,以“弱肉强食”为基本法则的私力救济模式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在执行方式上,民事执行日趋人性化、文明化,民刑不分、以刑代执的做法被废除。尤其是1807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其第五卷即为“执行途径”,专门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随着法国大革命的爆发和拿破仑的军事扩张,该法典逐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促成了大陆法系的形成。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承袭了这一立法模式。
二
但“水久虫生,法久成弊”,一味地讲究“文明执行”“人性化执行”,一味地从“宽”,便逐渐纵容了被执行人,他们无视法律尊严,甚或钻法律空子,以“苟免”为荣,以逃避执行为能事,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执行难的痼疾。
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尽管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法律程序缜密,社会诚信体系完备,但“判决的执行程序仍招致严厉的批评:无效率,过于复杂、迟延”,“从大部分可用的有关收债案例数据的研究可知,收债实际上是所有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全球都面临着相似的执行问题,尽管原因和优先问题可能因国家不同而不同(见Oscar G Chase,Helen Her shkoff,general editors,Civil Litigatian in Comparative Context, Thomsen/West,2007)由此可见,执行难绝非我国所独有,而是世界性难题。
最值得我们注意和借鉴的是,面对执行难,发达国家都收紧了“缰绳”,由“宽”入“严”的倾向十分明显:
在英国,“判决的执行问题在讨论民事司法时几乎被忽略,然而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法院判决的执行程序相当不完善,许多判决得不到执行”(见赵秀举《论现代社会的民事执行危机》)。因此,英国在2002年就对执行立法和执行体制进行了较大改革:其《民事诉讼规则》(CPR)在2002年修订后,从根本上改变原有执行机构。同时修改了高等法院规则(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和郡法院规则(County Court Rules),并将二者作为CPR附表纳入到民事诉讼规则的大框架内。经济危机来袭之后,新一届政府更是重视执行工作,向国民承诺,将打造更具备“强制力的执行员”(见齐树洁《英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在欧洲,执行问题甚至上升到了人权高度。欧洲人权法院反复强调,国家有义务确保胜诉者有权执行该裁判,而“如果(欧盟)成员国本国的司法制度放任司法终局裁判不被执行,使债权人的损害无法获得补偿,那么接近司法的权利将形同虚设”。换言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不是普通的债权,而是一种升格了的、可与人权等量齐观的权利。反观国内的某些观点,不能与时俱进,还在刻舟求剑,仍在奢谈“债权之上有人权”的老调。有些人甚至将债权与人权对立起来,给执行工作设置了重重“紧箍咒”,姑息养奸,未免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应适度从“严”, 铁腕“纠偏”,或许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直到最近,在发展专家中形成一个全球共识:成功、公平和高效的强制执行,无论是对商业性私人执行,还是国家机构,对发展法治文化非常重要。并且,在国际法学界中有一个不断成长的认识,要求国家遵循国际、区域人权协定及其本国宪法,公平、高效地执行法院判决”(见Keith Henderson,angina shah,sandra Elena,violaine Autheman, Regional Best Practices:Enforcement of Courl Judgments Lessons Learned From Latin America,2004)。
世界潮流,浩浩荡荡。
三
那么,问题来了,我们应该如何“从严”?
除了“向外看”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之外,笔者认为,更应该“向后看”和“向下看”。
所谓“向后看”,是指回过头来,系统回顾数千年中国法制史,从我国传统司法制度中汲取营养。外来经验或许会“水土不服”,但根植于中华文化沃土的“东方之花”,却曾有效的治理、规范过这片土地。
实际上,早在唐代,我国就有了类似“拒执罪”的规定,采取的是“数额犯”的立法模式。《唐律·杂律·负债违契不偿》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曰笞二十,二十曰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对于侵害物权的行为,则设置了类似“侵占罪”的法条:“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是曰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在《大明律·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中,规定得更为细致,颇有“量刑标准化”的意味:“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与之相比较,我们今天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似乎略粗。
所谓“向下看”,是指要把“顶层设计”和“基层经验”结合起来,双向互动,“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
以破解民事执行中的“找人难”为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对此有一个创新,《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并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按照《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众所周知,“找人难”是执行难的“第一难”,很多案件因为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而被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前一直没有妥善的解决办法。而这一创新,具有针对性,笔者所在法院的执行局曾为此专门组织全局进行专项学习。执行干警将之誉为“执行利剑”,普遍认为这是打赢攻坚战“武器库”中一件非常称手、好用的“兵器”。《人民法院报》在2018年6月7日报纸一版头条位置报道了这个《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应该及时将全国各地类似的鲜活经验吸纳进来,尽快将之上升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从而推动执行攻坚战走向深入。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长青”。面对着无比复杂、多变的民事执行现状,我们的目光应在理论与实践之间、“顶层设计”与“基层经验”之间来回巡梭。
(作者单位: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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