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亦容情”父亲由谁安葬引起的婆孙之争
2018-06-20 10:08:44
中国法院网讯 (谢再守) “法不容情”已然是我国公民谈及法和情之关系时的基本思维定势,但单一死板的情法二分、情法对立的思维定势,不但割裂了法律赖以生成的社会基础,而且必然因此导致法律的逻辑因为背离生活的逻辑而被束之高阁。近日,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无因管理纠纷,充分考虑民风民俗及世俗情理,最终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死者曾某1与其妻肖某1994年生育女儿曾某2,于1997年离婚,离异后,曾某2随其母一起生活,后随继父姓,改名向某。被告向某与死者曾某1鲜有往来。曾某1去世后,被告向某明确拒绝处理其父的安葬事宜,被告宁某(曾某1、之母)亦无能力处理,死者曾某1的弟弟曾某3、曾某4(本案原告)对曾某1进行安葬。关于安葬费的问题,曾某3、曾某4将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宁某及其女向某诉至法庭。
本案中,子女与父母皆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在享受继承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死者安葬的义务,这属于法理。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其赡养扶助的义务涵盖了生前孝顺照顾及后事的料理,结合我国丧葬事宜的公序良俗,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包含对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父母死葬的义务仅应由子女担负,这属于情理。立法的基本目的是让人们在纷乱杂然的自然万物和社会万象中找到规律性或规定性的线索,引导社会正能力。故彭水法院充分考虑民风民俗及世俗情理,判决死者曾某1的安葬费由其女向某全部承担,并对其进行口头训诫,最终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死者曾某1与其妻肖某1994年生育女儿曾某2,于1997年离婚,离异后,曾某2随其母一起生活,后随继父姓,改名向某。被告向某与死者曾某1鲜有往来。曾某1去世后,被告向某明确拒绝处理其父的安葬事宜,被告宁某(曾某1、之母)亦无能力处理,死者曾某1的弟弟曾某3、曾某4(本案原告)对曾某1进行安葬。关于安葬费的问题,曾某3、曾某4将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宁某及其女向某诉至法庭。
本案中,子女与父母皆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在享受继承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死者安葬的义务,这属于法理。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其赡养扶助的义务涵盖了生前孝顺照顾及后事的料理,结合我国丧葬事宜的公序良俗,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包含对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父母死葬的义务仅应由子女担负,这属于情理。立法的基本目的是让人们在纷乱杂然的自然万物和社会万象中找到规律性或规定性的线索,引导社会正能力。故彭水法院充分考虑民风民俗及世俗情理,判决死者曾某1的安葬费由其女向某全部承担,并对其进行口头训诫,最终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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