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事实证据 保护合法产权
山东高院审结一起多年行政争议纠纷案
2018-05-29 09:32:3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闫继勇 许琳
  近日,再审申请人董某则与山东省枣庄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枣庄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在裁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为相对弱势的行政相对人解决相关争议开辟了救济通道,一起历时近十年的行政纠纷案得到顺利解决。

  该案涉及的房屋其中一层住宅是董某则于1998年自建,建成后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住宅之上二层房屋两处是董某则于2006年5月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而成,后该处房屋被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董某则认为,区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剥夺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董某则还认为,区城管局把其原一层手续齐全的合法建筑也予以拆除,导致其一直未得到任何补偿,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严重侵害。于是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区城管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区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措施决定;同时主张,区政府是该强制拆除的责成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及申诉复查程序,董某则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董某则不服,经检察院抗诉,山东高院启动了再审程序。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区政府被诉责成行为系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且对董某则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区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以及实施的具体强拆行为,而非区政府的责成行为。因此,申请人董某则对区政府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董某则在自有房屋之上擅自实施扩建行为,一直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因此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区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但对合法建筑物无权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董某则的一层合法房屋与其擅自建设二层建筑相连,虽然区城管局只认可拆除了董某则擅自建设的二层建筑,否认拆除了其一层合法房屋,但因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董某则不在家中,区城管局未能举证证明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同时保持了董某则一层合法建筑的完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在没有法定情形且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违法拆除董某则一层合法房屋的法律责任。遂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董某则一层合法建筑行为违法;驳回董某则对区政府的起诉和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还存在其他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的,一般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但如果原告的该项主张与被告被诉行政行为密切相关且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该案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区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及实施强制拆除其未经批准建设的二层建筑违法的同时,主张被申请人还存在强制拆除其合法一层建筑的违法行为。因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董某则家中无人,因此被申请人区城管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保持了董某则一层合法建筑的完整性。因案件关键证据(执法录像光盘)不连续、不完整,且未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而区城管局代理人在出庭应诉时相关陈述不清,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最终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该案再审申请人董某则因认为被申请人区城管局的强制拆除决定及强制措施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在合法建筑之上进行建设是客观事实,区城管局对其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并进而根据政府责成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具有职权依据,再审申请人未自行拆除擅自建设二层建筑也是引发该案纠纷的重要起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考虑到纠纷发生前后,董某则经历了妻子去世、自身患病以及其合法的一层建筑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未解决等情况,为了彻底化解行政争议,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承办法官向各方当事人陈明利害,通过面对面、背对背等方式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希望审结该案的同时一并解决董某则相关补偿安置问题。最终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案件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及时寻求救济。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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