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第三人卖房,又觉得房子卖便宜了
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被法院驳回
2018-05-22 09:46:0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年来,房屋买卖一直是大家关注的热点,纠纷产生的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卖方欲提高房价而拒绝履行合同,或者卖方故意拖延、不及时配合买方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因政策原因导致买方无法获取买房资格或无法支付房款等。然而,大家听说过公证委托第三人卖房,又觉得房子卖便宜了而要撤销买卖合同的吗?近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案。
郝某和孙某有债务关系,在2017年,郝某、孙某和吴某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代偿协议,明确郝某对孙某有770万元债权,2017年4月21日前归还,吴某自愿代孙某偿还借款,孙某将他的一套房屋委托给吴某,欠款到期时,郝某有权要求吴某直接处分该房产或以房抵债或直接变卖等,来清偿孙某的债务。协议签订后,孙某去公证处做了公证委托,全权委托吴某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事宜并声明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杨某夫妇正好打算在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买房,就在中介处留了电话,经中介联系,杨某夫妇看中了该套房屋,谈妥了价格。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杨某夫妇看到吴某带有经公证过的委托书及房屋产权证,便通过中介签订了买卖合同,吴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代孙某在出卖人处签了名,随后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杨某夫妇以835万元买下了该套房屋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然而,当孙某得知房屋以835万元的价格出售后,认为售价低于市场价格的70%,属于显失公平,并且认为虽然签署了公证委托书,委托吴某出售房屋,但本质上起因于债务关系,出售房屋并非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是起诉至吴中法院,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产权恢复至孙某名下。
杨某夫妇认为,他们与孙某公证授权的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是通过中介机构挂牌交易买卖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第三人吴某也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系通过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资金托管方式支付价款,孙某未能举证证明杨某夫妇利用相关经验或优势,致使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其次,涉案房屋评估价为1098.49万元,杨某夫妇以83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价款不属于明显过低,亦不低于孙某所提出的低于市场价格的70%;再次,根据孙某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和声明,可以看出孙某对出售涉案房屋是有预知的,难以认定出售涉案房屋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综上,涉案房屋价款虽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且无证据证实杨某夫妇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孙某利益之行为,故孙某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对孙某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若孙某认为吴某存在低于委托时约定的最低售价出售房屋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全部诉讼请求。
郝某和孙某有债务关系,在2017年,郝某、孙某和吴某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代偿协议,明确郝某对孙某有770万元债权,2017年4月21日前归还,吴某自愿代孙某偿还借款,孙某将他的一套房屋委托给吴某,欠款到期时,郝某有权要求吴某直接处分该房产或以房抵债或直接变卖等,来清偿孙某的债务。协议签订后,孙某去公证处做了公证委托,全权委托吴某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事宜并声明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杨某夫妇正好打算在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买房,就在中介处留了电话,经中介联系,杨某夫妇看中了该套房屋,谈妥了价格。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杨某夫妇看到吴某带有经公证过的委托书及房屋产权证,便通过中介签订了买卖合同,吴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代孙某在出卖人处签了名,随后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杨某夫妇以835万元买下了该套房屋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然而,当孙某得知房屋以835万元的价格出售后,认为售价低于市场价格的70%,属于显失公平,并且认为虽然签署了公证委托书,委托吴某出售房屋,但本质上起因于债务关系,出售房屋并非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是起诉至吴中法院,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产权恢复至孙某名下。
杨某夫妇认为,他们与孙某公证授权的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是通过中介机构挂牌交易买卖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第三人吴某也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系通过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资金托管方式支付价款,孙某未能举证证明杨某夫妇利用相关经验或优势,致使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其次,涉案房屋评估价为1098.49万元,杨某夫妇以83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价款不属于明显过低,亦不低于孙某所提出的低于市场价格的70%;再次,根据孙某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和声明,可以看出孙某对出售涉案房屋是有预知的,难以认定出售涉案房屋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综上,涉案房屋价款虽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且无证据证实杨某夫妇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孙某利益之行为,故孙某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对孙某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若孙某认为吴某存在低于委托时约定的最低售价出售房屋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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