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芈月传》诉小说作者等侵权被驳回
2018-01-23 15:19: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文海宣
因认为《芈月传》小说抄袭《芈月传》电视剧本,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芈月传》小说作者蒋胜男、《芈月传》小说出版商浙江文艺出版社和销售商中关村图书大厦诉至法院,要求停止出版、发行、销售《芈月传》小说,并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2000万元及维权费用。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了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其曾与作家蒋胜男签订《剧本创作合同》等合同,双方对《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等著作权进行了约定。按照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其聘任蒋胜男为编剧,委托其创作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蒋胜男是电视剧《芈月传》的原著(《大秦太后》)创意人,拥有原著创意版权,蒋胜男愿意接受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意愿创作修改该电视剧剧本。因此,花儿影视公司是《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的著作权人,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在改编和创作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智力成果和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电视剧作品、电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和衍生品的权利,蒋胜男作为该剧编剧享有在该电视剧片头中编剧的署名权。
2015年8月至11月,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署名“蒋胜男 著”的《芈月传》小说全六册。经比对,花儿影视公司发现,蒋胜男发表的《芈月传》小说并非是其原著《大秦太后》,而与花儿影视公司委托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在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上高度一致,部分章节内容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相应内容完全一致。《芈月传》电视剧本创作包含了集体智慧与集体劳动的共同成果,大量情节表达内容具有独创性,构成原创作品,而不是蒋胜男未完成的原创小说(《大秦太后》)的改编作品。因此,花儿影视公司认为蒋胜男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的内容改编为《芈月传》小说,且抄袭《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作品的部分内容,并单独以小说作者的名义许可被告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在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等地销售,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花儿影视公司依法对《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庭审中,被告蒋胜男辩称,先有《芈月传》小说,后有《芈月传》剧本。蒋胜男是小说《芈月传》的原著作者,电视剧剧本《芈月传》是根据小说《芈月传》改编创作完成。蒋胜男最先是完成小说《芈月传》的创作,其后又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根据其小说《芈月传》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芈月传》。因此电视剧剧本是小说的改编作品、演绎作品。且花儿影视公司实际认可电视剧是根据蒋胜男小说改编创作完成,实际认可先有小说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事先明确约定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于蒋胜男。《芈月传》小说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在故事立意、故事结构及人物关系上近似属理所应当。本案中蒋胜男本就是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根据自己的小说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既然是改编,当然承袭原著小说作品,在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方面近似非常正常,也是应有之义。
被告浙江文艺出版社辩称,其按照正常手续及流程出版芈月传小说,与其他被告无任何侵权故意,原告与蒋胜男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电视剧《芈月传》是蒋胜男小说的改编作品,蒋胜男享有原小说的发表权利,且电视剧片头也明确表明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而成。出版社出版蒋胜男小说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慎义务,不知道也不可能预知本案诉讼。
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辩称,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图书来源合法,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不构成侵权,其对销售的图书是否构成侵权无审查义务,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蒋胜男系《芈月传》小说的作者、花儿影视公司系《芈月传》剧本的著作权人。从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来看,《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与《芈月传》小说是否在《芈月传》剧本完成之前就已经完成无关,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将《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除改编成部分作品的权利外)均保留给作者蒋胜男。而《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蒋胜男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创作剧本,在剧本创作的过程中引入某些公司的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剧本创作行为。在《芈月传》小说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再对其某些情节进行修改也合乎常理,不能因此而认定《芈月传》小说改编或抄袭了《芈月传》剧本内容。花儿影视公司在此后的电视剧播出和公开场合以自认的方式对此予以认可,故花儿影视公司关于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小说侵犯了《芈月传》剧本的改编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蒋胜男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浙江文艺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及中关村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对花儿影视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释法:
本案中,体现出了版权产业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即作家(原始著作权人)在将自己的作品改编为其他作品时,版权相关合同对权利进行划分后,如何保障自身的权利?以及,在创作完成至诉讼发生已经相隔较长时间,作品储存原始介质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同一作者创作的多个作品之间的关系?
一、依据著作权合同对相关权利进行划分
著作权合同是著作权人依法行使著作财产权的主要途径,通过著作权合同,对一定期限、一定地域内著作权人自身权利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享有获得约定报酬的权利是版权产业中较为常见的做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虽然不是通常情况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著作权转让合同,但是其中却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划分。但产生本案诉讼,也是因为涉案合同中约定内容的不确定性造成的。
案件围绕合同中关键词“原著创意”进行了焦点式探讨。法院对此分析如下:对合同内容产生歧义时,应当通过合同解释探究当事人的真意。首先,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应当严格以合同文本为基础,不应对合同条款的词句随意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一般地,除合同上下文、交易习惯或者法律等已经赋予的其他含义之外,合同条款文句是一般用语的,取其一般含义;合同条款用语是专业用语时,取其专业含义;合同条款文句有两项以上含义的,取通常含义。“原创小说(还未出版)”“原著创意”及“原著创意小说”并不是著作权法中规范的词语,合同文本中亦无对上述词语的注释或解释,从合同通篇使用该词语的语境来看,如“蒋胜男承诺原著创意是蒋胜男单独创作完成的,蒋胜男拥有原创意版权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或被质押等权利限制”,某一创意一般不应使用“完成”,同时如仅限于构思阶段,亦不应在使用了“原著创意”的同时使用“原著创意小说”的说法,且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无论在语义上还是从一般含义上来说,均指代某一完整的小说作品,因此,上述词语应当指代的是具体的作品,即“小说”本身;其次,从合同文本整体内容来看,双方对网络流传出的七千字有明确的称谓,即“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网络发布(不包括合约签订前09年网络流出的七千字草稿)”称之为七千字草稿,可见双方对合同签订前网络流出的七千字有明确的定义,据此“原著创意小说”、“原著创意”等均不应与“七千字草稿”一致,且“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明显与“七千字草稿”内涵不同,无法将二者等同解释,故原告对上述词语指代“七千字”的主张不成立。再次,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还应当尽可能地符合行业习惯,并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和限制,从合同条款来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蒋胜男接受星格拉公司委托创作《芈月传》电视剧剧本;星格拉公司永久独占性取得的权利包括: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将蒋胜男小说改编为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电视剧作品、电影作品、游戏、漫画、动画片等改编作品的改编权;蒋胜男的权利:原著创意的版权。
从上述结论来看,综合法院对文义的分析,蒋胜男在该合同中仅仅得到了其独立创作的小说的著作权,该著作权排除了将该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电影、游戏、漫画、动画片等改编作品的权利。而花儿影视公司经星格拉公司转让获得了将蒋胜男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电影、游戏、漫画、动画片等主要作品类型的权利。可见,星格拉公司如欲排除蒋胜男就其剧本改编小说的情况出现,应当就剧本的改编权进行约定,而将剧本改编为小说的内容却未出现在此二合同中,不符合常理。且如仅为花儿影视公司所说其聘请蒋胜男作为编剧创作剧本,却在该二合同中对蒋胜男创作的小说所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系永久独占地取得了将小说改编为主要作品类型的权利,已经对蒋胜男作为小说作者本人的权利进行了较大的限制。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应已经就《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划分,而不论蒋胜男是否已经创作出《芈月传》小说,即蒋胜男享有《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蒋胜男将该小说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游戏、漫画、动画片的改编权永久独占地授权给了星格拉公司。
因此,从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来看,《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与《芈月传》小说是否在《芈月传》剧本完成之前就已经完成无关,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将《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除改编成部分作品的权利外)均保留给作者蒋胜男。而《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
二、在作品底稿原始介质消灭时作品完成时间的认定
双方就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究竟小说的完成时间在先还是剧本的完成时间在先。因诉讼距离创作小说时间较长,原始储存介质已经灭失,此时如何判定作品完成时间,法院综合案件证据,及《芈月传》小说、《芈月传》剧本中的具体内容、表达、情节等,进行了推定:自2013年3月15日蒋胜男向花儿影视公司交付第一集剧本至2014年3月29日其发送第53集剧本,共计创作时间为一年,尤其在2014年1月-3月,蒋胜男发送剧本的时间频率为两至三天发送一集。《芈月传》系大型历史著作,无论是小说还是剧本均涉及到多个人物,历史细节繁杂,创作难度大,时间成本较高,一般不太可能以两三天一集的速度完成。其次,经比对,蒋胜男提交的60集分集大纲与人物小传与其《芈月传》小说中情节发展、人物刻画等基本一致。但在蒋胜男提交给花儿影视公司的最终版本的剧本中,虽然有文字相同,但是具体的人物情节,在《芈月传》剧本与《芈月传》小说中有很多不同之处,不能就此说明《芈月传》小说抄袭了《芈月传》剧本的内容。《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改编作品,系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此,改编作品应当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必然体现原作品的人物、情节,也可能有部分语言一致。且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对抽象的思想不予保护,花儿影视公司称部分角色由其公司相关人员创作,部分情节也是由其他人创作完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创作已经形成了相应的表达,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蒋胜男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创作剧本,在剧本创作的过程中引入某些公司的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剧本创作行为。在《芈月传》小说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再对其某些情节进行修改也合乎常理,不能因此而认定《芈月传》小说改编或抄袭了《芈月传》剧本内容。在原始底稿存储介质归于消灭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双方证据,认定《芈月传》小说完成于《芈月传》剧本之前。
需要注意的是,“未完成作品”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作家创作小说往往需要在初稿完成之后反复修改,作为创作过程中一个阶段性成果的初稿仍然是作品,作家仍然可以就其获得著作权。
法官建议:
一是建议作家对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权项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明确自己享有的著作权指向的作品类型;
二是建议作家充分重视著作权相关合同对权利的约定。签订版权相关合同时应当慎重,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明确与著作权法中的内容一一对应,以免产生歧义;在权利明确后,再签订合同,即自身有哪些权利保留,又已经将哪些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三是对自己创作的作品及时备案,并保存好原始储存介质。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在实行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的同时,还以版权自愿登记为补充。作者经过登记之后取得的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其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明。但登记并非是作者获得著作权的前提。因此,应当保存好原始储存介质,包括创作思路、大纲、素材等能够证明作者对作品进行相关创作的证据,以免诉讼发生时产生举证上的困难。
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其曾与作家蒋胜男签订《剧本创作合同》等合同,双方对《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等著作权进行了约定。按照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其聘任蒋胜男为编剧,委托其创作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蒋胜男是电视剧《芈月传》的原著(《大秦太后》)创意人,拥有原著创意版权,蒋胜男愿意接受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意愿创作修改该电视剧剧本。因此,花儿影视公司是《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的著作权人,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在改编和创作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智力成果和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电视剧作品、电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和衍生品的权利,蒋胜男作为该剧编剧享有在该电视剧片头中编剧的署名权。
2015年8月至11月,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署名“蒋胜男 著”的《芈月传》小说全六册。经比对,花儿影视公司发现,蒋胜男发表的《芈月传》小说并非是其原著《大秦太后》,而与花儿影视公司委托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在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上高度一致,部分章节内容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相应内容完全一致。《芈月传》电视剧本创作包含了集体智慧与集体劳动的共同成果,大量情节表达内容具有独创性,构成原创作品,而不是蒋胜男未完成的原创小说(《大秦太后》)的改编作品。因此,花儿影视公司认为蒋胜男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的内容改编为《芈月传》小说,且抄袭《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作品的部分内容,并单独以小说作者的名义许可被告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在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等地销售,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花儿影视公司依法对《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庭审中,被告蒋胜男辩称,先有《芈月传》小说,后有《芈月传》剧本。蒋胜男是小说《芈月传》的原著作者,电视剧剧本《芈月传》是根据小说《芈月传》改编创作完成。蒋胜男最先是完成小说《芈月传》的创作,其后又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根据其小说《芈月传》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芈月传》。因此电视剧剧本是小说的改编作品、演绎作品。且花儿影视公司实际认可电视剧是根据蒋胜男小说改编创作完成,实际认可先有小说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事先明确约定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于蒋胜男。《芈月传》小说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在故事立意、故事结构及人物关系上近似属理所应当。本案中蒋胜男本就是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根据自己的小说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既然是改编,当然承袭原著小说作品,在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方面近似非常正常,也是应有之义。
被告浙江文艺出版社辩称,其按照正常手续及流程出版芈月传小说,与其他被告无任何侵权故意,原告与蒋胜男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电视剧《芈月传》是蒋胜男小说的改编作品,蒋胜男享有原小说的发表权利,且电视剧片头也明确表明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而成。出版社出版蒋胜男小说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慎义务,不知道也不可能预知本案诉讼。
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辩称,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图书来源合法,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不构成侵权,其对销售的图书是否构成侵权无审查义务,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蒋胜男系《芈月传》小说的作者、花儿影视公司系《芈月传》剧本的著作权人。从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来看,《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与《芈月传》小说是否在《芈月传》剧本完成之前就已经完成无关,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将《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除改编成部分作品的权利外)均保留给作者蒋胜男。而《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蒋胜男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创作剧本,在剧本创作的过程中引入某些公司的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剧本创作行为。在《芈月传》小说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再对其某些情节进行修改也合乎常理,不能因此而认定《芈月传》小说改编或抄袭了《芈月传》剧本内容。花儿影视公司在此后的电视剧播出和公开场合以自认的方式对此予以认可,故花儿影视公司关于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小说侵犯了《芈月传》剧本的改编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蒋胜男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浙江文艺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及中关村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对花儿影视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释法:
本案中,体现出了版权产业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即作家(原始著作权人)在将自己的作品改编为其他作品时,版权相关合同对权利进行划分后,如何保障自身的权利?以及,在创作完成至诉讼发生已经相隔较长时间,作品储存原始介质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同一作者创作的多个作品之间的关系?
一、依据著作权合同对相关权利进行划分
著作权合同是著作权人依法行使著作财产权的主要途径,通过著作权合同,对一定期限、一定地域内著作权人自身权利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享有获得约定报酬的权利是版权产业中较为常见的做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虽然不是通常情况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著作权转让合同,但是其中却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划分。但产生本案诉讼,也是因为涉案合同中约定内容的不确定性造成的。
案件围绕合同中关键词“原著创意”进行了焦点式探讨。法院对此分析如下:对合同内容产生歧义时,应当通过合同解释探究当事人的真意。首先,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应当严格以合同文本为基础,不应对合同条款的词句随意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一般地,除合同上下文、交易习惯或者法律等已经赋予的其他含义之外,合同条款文句是一般用语的,取其一般含义;合同条款用语是专业用语时,取其专业含义;合同条款文句有两项以上含义的,取通常含义。“原创小说(还未出版)”“原著创意”及“原著创意小说”并不是著作权法中规范的词语,合同文本中亦无对上述词语的注释或解释,从合同通篇使用该词语的语境来看,如“蒋胜男承诺原著创意是蒋胜男单独创作完成的,蒋胜男拥有原创意版权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或被质押等权利限制”,某一创意一般不应使用“完成”,同时如仅限于构思阶段,亦不应在使用了“原著创意”的同时使用“原著创意小说”的说法,且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无论在语义上还是从一般含义上来说,均指代某一完整的小说作品,因此,上述词语应当指代的是具体的作品,即“小说”本身;其次,从合同文本整体内容来看,双方对网络流传出的七千字有明确的称谓,即“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网络发布(不包括合约签订前09年网络流出的七千字草稿)”称之为七千字草稿,可见双方对合同签订前网络流出的七千字有明确的定义,据此“原著创意小说”、“原著创意”等均不应与“七千字草稿”一致,且“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明显与“七千字草稿”内涵不同,无法将二者等同解释,故原告对上述词语指代“七千字”的主张不成立。再次,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还应当尽可能地符合行业习惯,并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和限制,从合同条款来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蒋胜男接受星格拉公司委托创作《芈月传》电视剧剧本;星格拉公司永久独占性取得的权利包括: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将蒋胜男小说改编为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电视剧作品、电影作品、游戏、漫画、动画片等改编作品的改编权;蒋胜男的权利:原著创意的版权。
从上述结论来看,综合法院对文义的分析,蒋胜男在该合同中仅仅得到了其独立创作的小说的著作权,该著作权排除了将该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电影、游戏、漫画、动画片等改编作品的权利。而花儿影视公司经星格拉公司转让获得了将蒋胜男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电影、游戏、漫画、动画片等主要作品类型的权利。可见,星格拉公司如欲排除蒋胜男就其剧本改编小说的情况出现,应当就剧本的改编权进行约定,而将剧本改编为小说的内容却未出现在此二合同中,不符合常理。且如仅为花儿影视公司所说其聘请蒋胜男作为编剧创作剧本,却在该二合同中对蒋胜男创作的小说所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系永久独占地取得了将小说改编为主要作品类型的权利,已经对蒋胜男作为小说作者本人的权利进行了较大的限制。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应已经就《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划分,而不论蒋胜男是否已经创作出《芈月传》小说,即蒋胜男享有《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蒋胜男将该小说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游戏、漫画、动画片的改编权永久独占地授权给了星格拉公司。
因此,从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来看,《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与《芈月传》小说是否在《芈月传》剧本完成之前就已经完成无关,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将《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除改编成部分作品的权利外)均保留给作者蒋胜男。而《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
二、在作品底稿原始介质消灭时作品完成时间的认定
双方就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究竟小说的完成时间在先还是剧本的完成时间在先。因诉讼距离创作小说时间较长,原始储存介质已经灭失,此时如何判定作品完成时间,法院综合案件证据,及《芈月传》小说、《芈月传》剧本中的具体内容、表达、情节等,进行了推定:自2013年3月15日蒋胜男向花儿影视公司交付第一集剧本至2014年3月29日其发送第53集剧本,共计创作时间为一年,尤其在2014年1月-3月,蒋胜男发送剧本的时间频率为两至三天发送一集。《芈月传》系大型历史著作,无论是小说还是剧本均涉及到多个人物,历史细节繁杂,创作难度大,时间成本较高,一般不太可能以两三天一集的速度完成。其次,经比对,蒋胜男提交的60集分集大纲与人物小传与其《芈月传》小说中情节发展、人物刻画等基本一致。但在蒋胜男提交给花儿影视公司的最终版本的剧本中,虽然有文字相同,但是具体的人物情节,在《芈月传》剧本与《芈月传》小说中有很多不同之处,不能就此说明《芈月传》小说抄袭了《芈月传》剧本的内容。《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改编作品,系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此,改编作品应当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必然体现原作品的人物、情节,也可能有部分语言一致。且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对抽象的思想不予保护,花儿影视公司称部分角色由其公司相关人员创作,部分情节也是由其他人创作完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创作已经形成了相应的表达,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蒋胜男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创作剧本,在剧本创作的过程中引入某些公司的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剧本创作行为。在《芈月传》小说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再对其某些情节进行修改也合乎常理,不能因此而认定《芈月传》小说改编或抄袭了《芈月传》剧本内容。在原始底稿存储介质归于消灭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双方证据,认定《芈月传》小说完成于《芈月传》剧本之前。
需要注意的是,“未完成作品”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作家创作小说往往需要在初稿完成之后反复修改,作为创作过程中一个阶段性成果的初稿仍然是作品,作家仍然可以就其获得著作权。
法官建议:
一是建议作家对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权项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明确自己享有的著作权指向的作品类型;
二是建议作家充分重视著作权相关合同对权利的约定。签订版权相关合同时应当慎重,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明确与著作权法中的内容一一对应,以免产生歧义;在权利明确后,再签订合同,即自身有哪些权利保留,又已经将哪些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三是对自己创作的作品及时备案,并保存好原始储存介质。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在实行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的同时,还以版权自愿登记为补充。作者经过登记之后取得的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其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明。但登记并非是作者获得著作权的前提。因此,应当保存好原始储存介质,包括创作思路、大纲、素材等能够证明作者对作品进行相关创作的证据,以免诉讼发生时产生举证上的困难。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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