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辩护词享有著作权
浙江一律师引用他人辩护意见被判赔偿2万元
2018-01-04 10:00:3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孟焕良
日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有关辩护词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认定辩护词作为辩护人独立完成的创造性劳动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大量复制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2014年9月,律师张某接受委托,在一起刑事案件中担任辩护人。在对案情深入分析后,认为自己的委托人并没有构成犯罪。于是在2014年10月中旬,向新昌县检察院递交了一份辩护词,分五个部分对委托人不构成犯罪进行论述。不久之后,张某发现,钱某作为该起案件的另一名共犯的辩护人,在2015年3月也向新昌县检察院提交了辩护意见一份,而这份辩护意见在表述上和自己的辩护词竟然存在着大量雷同,便向绍兴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钱某就抄袭辩护词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自己因侵权造成的损失6.8万元。
张某认为,其提交的辩护词属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对辩护词依法享有知识产权。钱某未经同意,摘抄自己辩护词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进行辩护,构成侵权。
而钱某却认为,张某的辩护词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对其进行引用并不构成侵权,张某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
绍兴中院经审理认为,当前我国立法虽对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司法性质的文件的著作权予以排除,但并未对辩护词等法律类文书的著作权予以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向新昌县检察院提交的辩护词围绕辩护人所掌握和推断的案件事实,结合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以辩护人自己的语言文字和行文逻辑对委托人不构成犯罪进行论述,突出了辩护的方向和重点,体现了原告作为辩护人独立完成的创造性劳动,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文字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而钱某在其向检察院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原告辩护词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属剽窃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钱某文中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辩护词在整个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比重等因素,绍兴中院一审作出以上判决。
2014年9月,律师张某接受委托,在一起刑事案件中担任辩护人。在对案情深入分析后,认为自己的委托人并没有构成犯罪。于是在2014年10月中旬,向新昌县检察院递交了一份辩护词,分五个部分对委托人不构成犯罪进行论述。不久之后,张某发现,钱某作为该起案件的另一名共犯的辩护人,在2015年3月也向新昌县检察院提交了辩护意见一份,而这份辩护意见在表述上和自己的辩护词竟然存在着大量雷同,便向绍兴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钱某就抄袭辩护词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自己因侵权造成的损失6.8万元。
张某认为,其提交的辩护词属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对辩护词依法享有知识产权。钱某未经同意,摘抄自己辩护词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进行辩护,构成侵权。
而钱某却认为,张某的辩护词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对其进行引用并不构成侵权,张某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
绍兴中院经审理认为,当前我国立法虽对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司法性质的文件的著作权予以排除,但并未对辩护词等法律类文书的著作权予以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向新昌县检察院提交的辩护词围绕辩护人所掌握和推断的案件事实,结合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以辩护人自己的语言文字和行文逻辑对委托人不构成犯罪进行论述,突出了辩护的方向和重点,体现了原告作为辩护人独立完成的创造性劳动,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文字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而钱某在其向检察院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原告辩护词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属剽窃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钱某文中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辩护词在整个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比重等因素,绍兴中院一审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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