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要求行使股权期权 法院:不支持
2018-01-04 09:35:36
中国法院网讯 (海宣) 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是一种常见的公司经营策略,目的多为留住人才并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然而该类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却纠纷不断,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职员工起诉前东家证券认购纠纷案,法院认定不符合行权条件,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先生诉称,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他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曾于2009年3月承诺:拟在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行股票2000万股,每股面值0.1元。自股票正式发行之日起八年内,原告可以以面值购买其首次发行股票总数的0.02735%。被告于2015年5月在新三板上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3150万股。被告在承诺书中并未限定原告离职之后须放弃股票期权,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有权以每股0.1元的价格认购被告首次发行股票3150万股的0.02735%,即8615股。
被告甲公司辩称,张先生于甲公司在新三板上市前已经离职,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离职员工丧失股票期权,故请求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及2009年2月通过公司企业信息管理系统(ERPSystem)及公司内部邮件系统发布关于公司股票期权分配方案及相关管理规定,明确员工行使股票期权的条件有二:一是在公司IPO之前持续为公司服务;二是配合公司完成上市之前的股改方案。2009年3月,张先生与甲公司签订《股票期权分配承诺书》,约定公司拟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行股票2000万股,每股面值0.1元。员工可自股票正式发行之日起不超过八年的时间内以面值购买公司首次发行股票总数的0.02735%。张先生于2009年4月10日在甲公司离职。2015年5月,被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股票期权分配承诺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根据上述协议签署之前甲公司针对股票期权发布的管理规定,员工行使股票期权的前提条件是,在公司IPO前,员工须持续为公司服务并配合公司进行股改。甲公司及其所有员工均应遵守上述规定。双方签署的《股票期权分配承诺书》虽未明确约定员工离职后不得行使股票期权,但其约定享有股票期权的是“员工”,即须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首先,甲公司于2015年5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挂牌,而非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二者是两种不同的融资方式;其次,张先生于甲公司在新三板上市之前的2009年4月10即已离职。上述情况不符合《股票期权分配承诺书》及甲公司有关股票期权行权的规定,张先生要求以0.1月每股的价格认购甲公司股份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原告张先生诉称,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他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曾于2009年3月承诺:拟在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行股票2000万股,每股面值0.1元。自股票正式发行之日起八年内,原告可以以面值购买其首次发行股票总数的0.02735%。被告于2015年5月在新三板上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3150万股。被告在承诺书中并未限定原告离职之后须放弃股票期权,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有权以每股0.1元的价格认购被告首次发行股票3150万股的0.02735%,即8615股。
被告甲公司辩称,张先生于甲公司在新三板上市前已经离职,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离职员工丧失股票期权,故请求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及2009年2月通过公司企业信息管理系统(ERPSystem)及公司内部邮件系统发布关于公司股票期权分配方案及相关管理规定,明确员工行使股票期权的条件有二:一是在公司IPO之前持续为公司服务;二是配合公司完成上市之前的股改方案。2009年3月,张先生与甲公司签订《股票期权分配承诺书》,约定公司拟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发行股票2000万股,每股面值0.1元。员工可自股票正式发行之日起不超过八年的时间内以面值购买公司首次发行股票总数的0.02735%。张先生于2009年4月10日在甲公司离职。2015年5月,被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股票期权分配承诺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根据上述协议签署之前甲公司针对股票期权发布的管理规定,员工行使股票期权的前提条件是,在公司IPO前,员工须持续为公司服务并配合公司进行股改。甲公司及其所有员工均应遵守上述规定。双方签署的《股票期权分配承诺书》虽未明确约定员工离职后不得行使股票期权,但其约定享有股票期权的是“员工”,即须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首先,甲公司于2015年5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挂牌,而非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二者是两种不同的融资方式;其次,张先生于甲公司在新三板上市之前的2009年4月10即已离职。上述情况不符合《股票期权分配承诺书》及甲公司有关股票期权行权的规定,张先生要求以0.1月每股的价格认购甲公司股份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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