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发布十大金融典型行政案件
2017-12-19 14:33: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近日,北京法院发布十大金融典型行政案件。据悉,党的十八大以来,北京法院审结了一大批金融领域行政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不乏杨某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案等金融监管领域“首案”。这些案件类型新、社会关注度高,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标准。

  案例1:

  杨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同日不晚于11时40分,光大证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裁徐某某召集时任助理总裁杨某、时任计划财务部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沈某某和时任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杨某某开会,达成通过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意见,并让杨某某负责实施。当日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 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称其“策略投资部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的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公司正在进行相关核查和处置工作。公司其他经营活动保持正常。”2013年11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认定光大证券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时任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杨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处警告、共计60万元罚款的处罚,并认定杨某某为终身市场禁入者、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2438号和(2014)一中行初字第24341号行政判决,认为:内幕信息并不限于与发行人自身相关的信息,也应包括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信息。考虑到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的关联性,证券市场上形成的内幕信息如对期货市场的波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亦应属于期货市场内幕信息的范畴。本案中,光大证券当日上午的错单交易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产生重大影响,被告据此将错单交易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并未超出《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内幕信息定义的范畴。内幕信息以媒体揭露的方式公开从而排除对当事人内幕交易的认定,应至少满足三个要件:第一,相关媒体报道能够为市场主体所广泛周知;第二,媒体所揭露的信息具有完整性,即已经包含内幕信息的主要内容,从而使理性的市场主体能够就其可能产生的市场影响进行综合判断;第三,理性的市场主体能够相信相关媒体揭露的信息具有可靠性。在内幕交易案件中,交易者知悉内幕信息后实施了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原则上即应推定其利用了内幕信息,从而具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如果该交易行为系基于内幕信息形成以前即已经制订的包含了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具体交易内容的投资计划和指令所作出,且该投资计划和指令在实施的过程中没有发生变更,方能体现其交易行为没有对内幕信息加以利用,可以作为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市场禁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判决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因巨额错单交易引发的证券行政处罚案件,首例审查对冲操作是否属内幕交易的案件。涉及2013年8月16日引发证券市场巨大波动的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确定了市场主体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自己产生的内幕信息的违法适用主体。同时,本案还明确了基于既定的交易计划豁免内幕交易的审查规则,并在司法判决中首次明确了通过媒体揭露公开内幕信息的审查标准。该案从多个角度对我国的内幕交易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完善。本案入选“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北京法院首例案例选”。

  案例2:

  阮某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不履行

  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1日,阮某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进行投诉,涉及某公司拒绝执行中央银行利率政策和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约定内容等事项,要求北京银监局依法进行查处。2016年7月12日,北京银监局将阮某投诉材料及转办单转送该公司。2016年7月18日,某公司向北京银监局提交《服务类投诉事项办理情况说明单》。据此,北京银监局视为本次投诉已处理完毕。2016年11月2日,因未得到北京银监局和某公司的处理结果,阮某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京0102行初1293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中,北京银监局收到阮某的投诉材料后,将该投诉事项及投诉材料转由某公司先行处理,应当视为对阮某本次投诉进行了受理并采取了转办的快速处理协调方式。某公司收到转办投诉材料后,仅就阮某本次投诉之前的双方沟通情况和单方回复意见向北京银监局提交书面说明报告,未对收到转办投诉事项后的协调处理过程以及是否已得到解决作出相应回复,因此,北京银监局以阮某未再次提起新的投诉或事实及理由认为本次投诉处理完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阮某因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的问题与某公司已经多次交涉未果,转而要求北京银监局履行监管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结合阮某在提交投诉材料后数月内仍多次致电询问催促投诉办理进程和结果的实际情况,北京银监局应当知晓阮某的诉求未能在转办后得到妥善解决,应及时启动后续处理程序,而不应对其投诉置之不理。阮某请求北京银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银监局三十日内对阮某某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阮某某。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金融监管机构办理投诉答复的行政诉讼案件。一般情况下,金融监管机构在收到相对人的投诉申请后,对其申请进行甄别处理并作出相应答复。本案中,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快速处理协调方式将举报人的投诉交由被举报人答复,这并不意味着监管机构已经完成了监管职责的完整履行。无论被举报人其后的工作情况如何,均应由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明确的答复告知,只有完成“实质性履责”之后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至于中间所耗费的时间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效率原则,同时充分尊重投诉人的意愿。

  案例3:

  广州某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

  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4日,广州某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要求在抱枕上使用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的扩大图样。随申请书一并提交了拟使用的图样附图,该附图显示拟使用的图样为人民币100元正面图样,在图样中标明人民币100元真伪辨别的方法。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对该申请进行初审后,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了初审报告,认为:广州某公司在其生产的抱枕上申请使用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的扩大图样,从其制作工艺看,没有突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从其销售群体看,没有达到展示民族优秀文化和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的目的,对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无实际意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将初审报告和广州某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银货金许不予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在抱枕上使用人民币图样不符合《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申请条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许可。广州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1904号判决,认为:《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但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二)宣传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本案中,广州某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许可其在抱枕上使用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的正面图案,但该图样使用在抱枕上不严肃;抱枕采用宝宝绒面料,填充后不平整,将人民币图样转印其上,图样容易失真、变形;抱枕上使用的防伪识别方法的描述亦不准确。故广州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使用条件。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广州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申请条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许可广州某公司对第五套人民币100元正面图案的使用申请,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广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441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首例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被告的人民币业务行政许可案件。通过该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人民币图样使用许可中“展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的具体判断审查标准,依法支持了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业务的监管行为,维护了人民币的依法许可秩序。

  案例4:

  孙某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及湖北监管局政府

  信息公开答复一案

  基本案情

  孙某因购买保险事宜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北保监局)进行投诉,湖北保监局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编号为鄂保监消[2015]第87号。后,孙某向湖北保监局申请公开鄂保监消[2015]第87号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人员执法证编号。湖北保监局答复孙某某,“执法证编号为公开信息,可以在保监会网站上查询,具体地址为:‘http://www.circ.gov.cn/’。”孙某某不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复议维持了湖北保监局的答复。孙某某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告知的查询方式和途径应具有针对性和准确性。本案中,湖北监管局认为孙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内容,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孙某可通过http://www.circ.gov.cn/查询。经核实,湖北监管局提供的网址查询结果为保监会网站主页,无法直接获取孙某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湖北监管局告知明确的查询路径缺乏针对性和准确性,应予纠正。同时,被诉告知书亦未写明援引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亦予纠正。中国保监会在接到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告知书中的公开内容以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未予审查,作出的复议结论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一并予以撤销。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险业监管机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本案反映出行业监管机构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或者依申请可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存在不准确或指向性不明确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因此,对于行政机关以公开官方网址方式作为答复内容的政府信息答复,其网址查询路径应当详细、精准,达到申请人凭该网址直接查询到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或者网络页面,而非在答复中仅告知监管机构的官方网页地址。

  案例5:

  陈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场禁入案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以某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信息披露违规、虚假记载”为由,对某股份有限公司立案调查。陈某时任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06年1月25日,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按监管部门要求进行自查,并对公司重大会计差错更正情况发布公告予以说明,其中包含2003、2004年会计差错更正情况。2013年2月19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年至2004年,在陈某的控制下,通过编造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和资料,虚构销售收入、虚构投资收益、虚列成本和少计费用等方式进行会计核算,导致公开披露的1999年至2004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同时,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事项,在2004年中期报告中遗漏有关借款的重大信息”,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决定认定陈某为市场禁入者,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市场禁入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 年 2月 14 日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3545号行政判决,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自1999年至2004年为了掩盖上市公司的不良经营业绩连续实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追责时效应从其行为终了,即其公布2004年年报时开始起算。中国证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存根)能够证明2005年7月份针对某股份有限公司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展开立案调查,而且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自查并公布的《关于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说明》也可佐证,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在2006年1月25日之前已被监管部门发现。至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具体情节,行政机关需要通过调查程序予以进一步查明核实,不影响追责时效的计算,因此中国证监会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无超过追责时效之问题。陈某认为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市场禁入决定超过追责时效之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高行终12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首次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追责时效提出明确的判断标准。证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追责时效是证券监管中的疑难问题,本案明确了连续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其追责时效应从行为终了时开始计算。同时,该案明确了发现连续违法行为的时点,不需要以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为标准,而以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违法行为的初步线索即可。该案对于强化证券市场监管、统一证券行政执法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6:

  张某、李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记载:张某自2011年1月12日参与“ST甘化”重组事项,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李某系张某配偶,张某向李某泄露了内幕信息。李某控制的“林某”账户于2011年1月12日至13日买入“ST甘化”股票54 800股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林某”账户因内幕交易“ST甘化”股票实现收益149 624.19元。李某、张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以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拟决定:1、对张某处以10万元罚款;2、没收李某违法所得149 624.19元,并处以149 624.19元罚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证监会后经当事人要求进行了听证。

  2014年6月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李某是“林某”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其丈夫张某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2011年1月11日至13日期间多次向“林某”账户转入现金共计395 000元,并买入“ST甘化”54 800股。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张某某、李某共同从事内幕交易。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决定,该决定第(一)项内容为没收李某、张某违法所得149 624.19元,并处以149 624.19元罚款。张某、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中,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认定张某的违法事实是“向李某泄露了内幕信息”,张某亦仅针对告知的该违法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被告在最终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却认定“张某、李某共同从事内幕交易”,该认定与事先告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均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也剥夺了张某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针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确认无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无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明确了事先告知程序适用规则的一起典型案件。《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事先告知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能够针对行政机关所拟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陈述申辩。基于此,最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不应当超出事先告知的范畴,否则将导致当事人针对最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未能进行有效的陈述申辩,违反事先告知程序的目的,构成对相对人重大程序权利的损害。

  案例7:

  陶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9日,陶某和傅某某两人实际控制和利用“筑兴实业”等14个期货账户,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交易以及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相互交易等方式,操纵大连商品交易所“胶合板1502”合约价格,同时在部分交易日的尾市交易阶段,通过连续交易或者相互交易方式拉抬“胶合板1502”合约收盘价。使得“胶合板1502”合约收盘结算价格从2014年12月19日的114.15元/张上升到12月31日的129.4元/张,上涨幅度为13.35%。同期“胶合板1503”合约价格仅上涨6.05%,与胶合板现货同期价格的偏离度达7.3%。至2014年12月31日,陶某和傅某某通过操纵行为实现非法获利共计1 140 444元。

  2016年1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陶某和傅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所述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决定没收陶某和傅某某违法所得1 140 444元,并处以2倍罚款;陶某承担罚款1 140 444元,傅某某承担罚款1 140 444元。后陶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京01行初494号判决,认为:虽然行为人不是某一账户的实际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管理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他人账户的,可以认定该行为人实际控制该账户。陶某实施的连续交易以及在其控制账户之间进行互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的行为,使得胶合板1502合约的成交量放大,持仓量升高,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致使合约价格上涨,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经取代1501合约成为胶合板的主力合约,造成该合约价格的偏离,影响了期货价格发现功能的正常发挥。中国证监会认定陶某的行为属于期货市场价格操纵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陶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京行终20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第一例因操纵期货市场被处罚的案件。明确了认定实际控制某一账户的标准,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对该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或者处分的权益来考虑。虽然行为人不是某一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其通过投资关系、管理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该账户的,可以认定他实际控制该账户。

  案例8:

  周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所进行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相关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张某作为中间介绍人参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筹划,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周某从张某处获悉内幕信息,并于涉案期间内控制“周某某”、“赖某”、“李某”账户买入“江泉实业”,并于2014年5月12日至10月8日期间卖出获利。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违法所得为12 640 120.03元。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没收违法所得12 640 120.03元,并处以12 640 120.03元罚款。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京01行初1076号判决,认为:本案中,四川省公安厅公安局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川公直(经)终侦字〔2015〕01号,以“证据不足”决定终止对周某某的侦查程序,系刑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的独立判断,并不影响之后行政处罚程序的进行,不能成为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阻却事由。中国证监会有权在接受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对刑事侦查程序中所获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于内幕信息的知悉是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的要件之一。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内幕信息的性质、内容、可获益性等的明知状态。证券监管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状态的认定往往存在直接证据缺失的困难,故需结合其外在行为进行特征分析。本案中,周某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张某某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其联络频繁。二人为师生关系,曾合作炒股并进行其他投资,相互推荐股票,二人之间亦存在资金往来。周某某理应知晓张某某长期参与资本市场操作的事实。在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周某某陈述中,周某某认可其从张某某处获知江泉实业有重组预期且成功可能性极大,并知晓张某某作为中间人参与了相关事项。中国证监会在综合分析原告交易行为特征基础上,认定周某某知悉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京行终280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为人从证券中介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典型案例。本案具有以下典型意义:首先,明确了证券处罚行刑衔接过程中刑事司法机关所获取的证据及有关认定意见对证券行政处罚的适用效力。认为刑事司法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两者在证明标准、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区别。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对行为人所作终结侦查决定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刑事司法机关获取的证据经过审查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其次,对内幕信息行为人主观知悉状态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探索。认为知悉内幕信息的认定是对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发展时点吻合度、原告交易行为的合理性等因素进行分析基础上的综合认定,尤其是应当将原告的交易行为置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内幕信息发展过程中进行分析。

  案例9:

  余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收到余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证监会给某上市公司发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信息”。中国证监会作出信息告知书,告知余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余某不服该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2456号判决,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因此,余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中国证监会在履行对某上市公司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系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属于政府信息。由于余某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涉案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程序已经结束,故涉案信息并非处于中国证监会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中国证监会以涉案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未予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中国证监会于法定期限内对余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中国证监会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京行终157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过程性信息的判断问题。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正常进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处于行政机关审查、讨论过程中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当相关行政程序已经完成,公开相关信息不会对最终的行政决定产生妨碍时,仍然应当予以公开。涉案信息系行政许可程序中被告向某上市公司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该信息已不再处于审查过程中。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同类信息目前已经属于上市公司依法应予披露的信息,不应简单以其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案例10:

  陈某、王某、某公司诉人民银行营管部征信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8日,人民银行营管部以在执法检查中,某公司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的原因,作出“银管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处30万元罚款、对陈某(时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处6万元罚款、对王某(时任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4万元罚款。该案件为征信监管机构运用《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企业征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全国第一单,对于全国征信行业具有较强示范意义。

  本案原告陈某、王某、某公司诉称,其不认可人民银行营管部以“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 及“未如实提供2014年度全部发文”作出处罚的事实,亦不存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故人民银行营管部据此对三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银行营管部辩称,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在履行征信业管理职能过程中,基于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的职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收案后,经过庭审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原、被告均向法院表达了化解解决案件的意愿,法院一方面向被告了解案件背景与征信业行业现状、规范;另一方面,对原告进行充分的法律释明与风险提示。通过法院约谈原、被告、案件调查、面对面协商等多种方式进行多元化纠纷化解工作,最终,原告在法院督促下,自觉将行政处罚内容按被告要求的方式和时间履行完毕,该案以自动撤诉结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审执同时落地。

  典型意义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要素,规范的征信市场对于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经济金融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征信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保障和有效的监管。本案中,征信监管机构——人民银行营管部的行政处罚决定获得了自动履行,对于征信业企业主体而言,提升了其合法经营的意识,也起到了震慑违法,引导主动依法合规经营的良好效果,进一步维护了监管秩序,促进了市场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