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
2017-12-05 14:12: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师安宁
  (文接上期)

  三是具有参照价值的部委规章。诸如,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以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9]13号文《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厅发[2006]100号文《关于矿产资源整合中采矿登记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文《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自2011年12月31日起发布施行的《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等一系列管理性文件及产业政策类规范性文件。前述《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虽已超过了5年的试行期,但在审查试行期内按照该规则进行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依然可以参照适用。

  此外应当注意,矿业权虽然按照不动产物权制度进行管理,但矿业物权的登记行政行为并不受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制度的调整。

  这是因为,普通的不动产登记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示性登记”,而矿业物权登记则既包括公示性登记,又包括主要内容为行政许可性质的登记,故矿业物权的设立和变更登记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并不是普通的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因此,关于矿业物权的登记行政行为目前受国务院有关专门性行政法规调整和国土资源部相关产业政策制度来进行规范。

  第一条【审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条文释义】

  本条明确规定了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的四项司法原则:第一是保护矿业权合法流转原则;第二是维护矿业权市场法定秩序与交易安全原则;第三是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原则;第四是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效应原则。

  【综合解析】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改革正在深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与市场交易制度逐步完善。矿业物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仅要有产权保护意识和贯彻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也要严谨甄别司法裁判权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权的边界以及相互衔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对矿产资源权益的司法保护工作。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全社会公开表明,为回应人民群众环境资源司法新期待,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决定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该业务庭之主要审判职责之一即包括对涉及地质矿产资源保护、开发有关权属争议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

  在适用第一项关于保护矿业权合法流转的原则时应当注意到,“矿业权流转”是矿业物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物权之主要存续形态。实务中,矿业权流转形式广泛,诸如矿业权转让、抵押、租赁、承包、合伙、合作入股、项目投资、设立企业、兼并重组等多重流转形态。显然,矿业权流转纠纷也是人民法院在此类司法审判领域中的重中之重。可以肯定地说,如果不允许矿业权流转或不依法对矿业权流转法律行为给以充分的保护,则矿业权的财产价值将极大地降低,亦系对矿产资源的另一种浪费形态。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