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商丘中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调研报告
2017-11-30 10:00:4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核心提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利用执行法律法规欠缺和社会诚信制度不健全转移财产、制造虚假债务或恶意提出执行异议拖延执行、干扰执行、规避执行现象时有发生。为减少上述现象发生,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以辖区内虞城县人民法院为样本,对该院2016年至2017年9月受理的执行异议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案件特点及数据分析
1.异议数量上升明显。
2016年至2017年9月3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共受理执行异议案件128件。其中2016年1月至9月受理31件,2017年1月至9月受理59件,同比上升90.32%,上升趋势明显。
2.执行标的多样化。
2016年该院执行异议案件涉及的执行标的多集中在房产和车辆。2017年以来除房产、车辆外,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货物、银行存款等执行标的有所增加,执行标的向多样化发展。
3.执行案由集中化。
在128件执行异议案件中,执行案由多集中在借款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两大类。其中借款合同纠纷52件,占40.63%;买卖合同纠纷47件,占36.72%,且两类案件的执行标的主要为房产。
4.大标的额案件少。
在128件执行异议案件中,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1件,2000万元至3000万元的案件5件,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案件6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15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21件,100万元以下的案件80件。(见图一)
5.异议权滥用数量增加。
在128件执行异议案件中,异议人试图通过执行异议拖延执行、规避执行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共26件,占20.31%。其中2016年9件,2017年17件,尤其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最为明显。表现为:案外人为自然人的,往往与被执行人系亲戚、朋友关系,案外人为法人的,与被执行人有关联业务或直接业务关系。案外人往往以被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所有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但又举不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有效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
6.异议驳回率过半。
在128件执行异议案件中,经审查异议被驳回或准予撤销异议的85件,占66.41%;异议成立的32件,占25%;其他方式处理11件,占8.59%。在被驳回的执行异议案件中,由36件异议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占异议数量的42.35%。其中2016年16件,2017年1月至9月26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亦大量增加。(见图二)
二、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的难点
1.法律对执行行为规定不明确。
执行实践中,执行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采取的执行措施,即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二是在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执行程序。三是强制执行中为保障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处理程序性事项和采取执行措施等发出的裁定、决定、命令、通知等。
在案件执行中,采取何种执行措施,执行过程是否违反程序,执行法官做出的法律文书是否正确,都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甚至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利益。随着执行工作的不断深入,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各种惩戒行为也随之多样化,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规定的比较宽泛,并未对“违反法律的执行行为”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以至于某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用法律对“何种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界定不明确这一漏洞,滥用执行异议权,甚至对每一项执行行为都提出异议,从而达到拖延执行、恶意阻挠、妨碍执行的目的。而人民法院又不能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增加了案件办理难度。
2.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实践中,执行裁决合议庭法官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进行听证,存在缺乏法律依据、听证标准不统一、不规范,被执行人容易缺席等问题。特别是在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听证时,绝大多数被执行人存在多次通知仍拒不到庭的情况。
3.对“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如何理解存在分歧。
对如何确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涉及执行异议应否受理和审查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从执行程序开始到执行程序终结的整个过程。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执行程序终结区分为整体执行程序终结和个别具体程序终结,在案件整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个别具体的执行程序可能已经终结,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的内容和目的,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
4.涉执信访压力增大。
在128件执行异议案件中,异议人通过来访、网评、电话、信函等形式信访的36件。其中,2016年14件,2017年1月至9月22件。法官在办理案件的同时,还要花费大量精力处理异议案件信访问题。
三、案件增多原因
1.执行异议成本过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二十七条。根据上述条款,执行异议主要分为两类,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规定的比较宽泛,异议人只需要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而且不需要交纳异议费用,异议成本过低,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规避执行、拖延时间打开了方便之门。
2.提起执行异议的限制性条件少。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异议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而人民法院只要受理了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便不得再对执行标的进行财产处分。
3.联合惩戒制度运行不畅。
在执行实务中,除公安、检察机关外,其他联动部门相互之间配合、沟通不畅,联合惩戒责任落实不力。特别是在企业资格审查、项目行政审批、荣誉授信、财产登记等工作中,未能够依照规定对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予以惩戒。导致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用管理漏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4.不动产登记制度尚需完善。
尽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已近两年,但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刚刚起步,在全面推进过程中普遍存在重视不够、观念淡薄、法规欠缺、管理制度不科学等因素。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滞后,为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有的被执行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挂名置产,有的冒名设户、多头设户,有的以离婚手段转移财产,有的恶意放弃债权,有的制造虚假债务干扰执行,规避执行,一旦相关财产被纳入执行范围,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便以种种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干扰或拖延执行。
四、相关建议
1.建立滥用异议权制裁制度。
恶意执行异议,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执行效率的降低。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势必造成执行程序暂时中止,由于异议人的行为,可能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我国执行异议制度中并没有确立对恶意执行异议的侵权责任制度,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很少对恶意执行异议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为减少滥用异议权现象发生,课题组认为,应严格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在立案前,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以保证因错误异议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弥补。建议民事诉讼法增加“滥用异议权制裁”条款。对于相互串通利用虚假证据提出执行异议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异议人予以罚款、拘留外,还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遭受的其他损失,让异议人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双重代价。
2.适当提高异议成本。
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势必增加执行人员工作量,既要组成合议庭研究案情、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异议材料、审查相关证据,又要通知其他涉案当事人。
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既要召开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还要召开由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新闻媒体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执行听证会。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难度和投入的司法成本并不低于民事诉讼案件。建议在收费办法中增加“执行异议案件应当按照异议标的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内容,通过增加异议成本遏制虚假执行异议增多苗头,依法保障案件顺利执行。
3.规范执行异议立案程序。
出台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从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法定事由、听证程序等各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明确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属审查制还是登记制,应统一执行异议申请书格式,提高审查的统一性,对于没有明确异议请求和请求不规范的申请书,立案法官应当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异议申请书不规范之处,促使其修改。避免因申请书缺乏明确的异议请求或异议请求不属于异议范围而进入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诉讼前置程序,不但未能提高执行效率,反而降低了执行效率。建议取消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
4.正确适用执行救济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款,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执行补救的保护方法,即所谓的执行救济。执行救济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一种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承办法官只有在执行实务中正确理解、适用条款释义和立法精神,才能发现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瑕疵,避免在执行过程中因混用、乱用条款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才能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在执行中的程序权利。
(课题组成员: 侯文 梁永颜 董海珠 陈金华 葛文利)
一、案件特点及数据分析
1.异议数量上升明显。
2016年至2017年9月3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共受理执行异议案件128件。其中2016年1月至9月受理31件,2017年1月至9月受理59件,同比上升90.32%,上升趋势明显。
2.执行标的多样化。
2016年该院执行异议案件涉及的执行标的多集中在房产和车辆。2017年以来除房产、车辆外,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货物、银行存款等执行标的有所增加,执行标的向多样化发展。
3.执行案由集中化。
在128件执行异议案件中,执行案由多集中在借款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两大类。其中借款合同纠纷52件,占40.63%;买卖合同纠纷47件,占36.72%,且两类案件的执行标的主要为房产。
4.大标的额案件少。
在128件执行异议案件中,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1件,2000万元至3000万元的案件5件,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案件6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15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21件,100万元以下的案件80件。(见图一)
5.异议权滥用数量增加。
在128件执行异议案件中,异议人试图通过执行异议拖延执行、规避执行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共26件,占20.31%。其中2016年9件,2017年17件,尤其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最为明显。表现为:案外人为自然人的,往往与被执行人系亲戚、朋友关系,案外人为法人的,与被执行人有关联业务或直接业务关系。案外人往往以被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所有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但又举不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有效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
6.异议驳回率过半。
在128件执行异议案件中,经审查异议被驳回或准予撤销异议的85件,占66.41%;异议成立的32件,占25%;其他方式处理11件,占8.59%。在被驳回的执行异议案件中,由36件异议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占异议数量的42.35%。其中2016年16件,2017年1月至9月26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亦大量增加。(见图二)
二、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的难点
1.法律对执行行为规定不明确。
执行实践中,执行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采取的执行措施,即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二是在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执行程序。三是强制执行中为保障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处理程序性事项和采取执行措施等发出的裁定、决定、命令、通知等。
在案件执行中,采取何种执行措施,执行过程是否违反程序,执行法官做出的法律文书是否正确,都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甚至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利益。随着执行工作的不断深入,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各种惩戒行为也随之多样化,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规定的比较宽泛,并未对“违反法律的执行行为”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以至于某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用法律对“何种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界定不明确这一漏洞,滥用执行异议权,甚至对每一项执行行为都提出异议,从而达到拖延执行、恶意阻挠、妨碍执行的目的。而人民法院又不能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增加了案件办理难度。
2.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实践中,执行裁决合议庭法官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进行听证,存在缺乏法律依据、听证标准不统一、不规范,被执行人容易缺席等问题。特别是在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听证时,绝大多数被执行人存在多次通知仍拒不到庭的情况。
3.对“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如何理解存在分歧。
对如何确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涉及执行异议应否受理和审查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从执行程序开始到执行程序终结的整个过程。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执行程序终结区分为整体执行程序终结和个别具体程序终结,在案件整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个别具体的执行程序可能已经终结,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的内容和目的,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
4.涉执信访压力增大。
在128件执行异议案件中,异议人通过来访、网评、电话、信函等形式信访的36件。其中,2016年14件,2017年1月至9月22件。法官在办理案件的同时,还要花费大量精力处理异议案件信访问题。
三、案件增多原因
1.执行异议成本过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二十七条。根据上述条款,执行异议主要分为两类,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规定的比较宽泛,异议人只需要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而且不需要交纳异议费用,异议成本过低,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规避执行、拖延时间打开了方便之门。
2.提起执行异议的限制性条件少。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异议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而人民法院只要受理了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便不得再对执行标的进行财产处分。
3.联合惩戒制度运行不畅。
在执行实务中,除公安、检察机关外,其他联动部门相互之间配合、沟通不畅,联合惩戒责任落实不力。特别是在企业资格审查、项目行政审批、荣誉授信、财产登记等工作中,未能够依照规定对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予以惩戒。导致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用管理漏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4.不动产登记制度尚需完善。
尽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已近两年,但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刚刚起步,在全面推进过程中普遍存在重视不够、观念淡薄、法规欠缺、管理制度不科学等因素。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滞后,为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有的被执行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挂名置产,有的冒名设户、多头设户,有的以离婚手段转移财产,有的恶意放弃债权,有的制造虚假债务干扰执行,规避执行,一旦相关财产被纳入执行范围,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便以种种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干扰或拖延执行。
四、相关建议
1.建立滥用异议权制裁制度。
恶意执行异议,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执行效率的降低。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势必造成执行程序暂时中止,由于异议人的行为,可能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我国执行异议制度中并没有确立对恶意执行异议的侵权责任制度,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很少对恶意执行异议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为减少滥用异议权现象发生,课题组认为,应严格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在立案前,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以保证因错误异议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弥补。建议民事诉讼法增加“滥用异议权制裁”条款。对于相互串通利用虚假证据提出执行异议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异议人予以罚款、拘留外,还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遭受的其他损失,让异议人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双重代价。
2.适当提高异议成本。
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势必增加执行人员工作量,既要组成合议庭研究案情、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异议材料、审查相关证据,又要通知其他涉案当事人。
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既要召开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还要召开由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新闻媒体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执行听证会。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难度和投入的司法成本并不低于民事诉讼案件。建议在收费办法中增加“执行异议案件应当按照异议标的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内容,通过增加异议成本遏制虚假执行异议增多苗头,依法保障案件顺利执行。
3.规范执行异议立案程序。
出台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从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法定事由、听证程序等各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明确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属审查制还是登记制,应统一执行异议申请书格式,提高审查的统一性,对于没有明确异议请求和请求不规范的申请书,立案法官应当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异议申请书不规范之处,促使其修改。避免因申请书缺乏明确的异议请求或异议请求不属于异议范围而进入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诉讼前置程序,不但未能提高执行效率,反而降低了执行效率。建议取消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
4.正确适用执行救济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款,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执行补救的保护方法,即所谓的执行救济。执行救济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一种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承办法官只有在执行实务中正确理解、适用条款释义和立法精神,才能发现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瑕疵,避免在执行过程中因混用、乱用条款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才能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在执行中的程序权利。
(课题组成员: 侯文 梁永颜 董海珠 陈金华 葛文利)
责任编辑:杨青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