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挂电取水灌溉被电身亡 供电公司担责40%
2017-11-21 10:54:05
中国法院网讯 (方芳 王晓梅) 退休教师邹某为了灌溉自家农田挂电取水,不幸触电身亡,其亲属悲痛不已,认为供电公司未装漏电保护器等安全装置,未尽到安全用电的责任是导致悲剧的根本原因、当地村委会及当地政府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11月7日,这起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支持了邹某亲属的部分诉请,一审判决被告舒城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俞某、胡某诉称:2017年6月26日早晨,原告亲属邹某为了灌溉自家农田挂电取水,不幸触电身亡。这种挂电方式的具体操作方法是用竹竿将两根或三根电线挂到稻田上方的输电线路上,然后再将电线接到水泵上,通电取水。因为供电公司和当地村委会并未提供类似于农用电箱及插座之类的用电设备,而此种挂电取水的方法是当地村民灌溉农田的唯一方法,且从分田到户沿用至今。当地村民每年按照灌溉农田的亩数缴纳电费,每亩50元,由被告当地村委会代收交给供电公司。但被告供电公司却未向当地村民提供任何农田灌溉用电服务,属于未尽到安全用电责任。此外,国家下拨有专项农村电网改造费用,包括安装漏电保护器,但实际在该村田边并没有安装一个用电箱及漏电保护器。而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是导致邹某死亡的根本原因。邹某的取电行为是供电公司允许的,不是私拉乱扯电线,该村的这种取电方式是因供电公司的不作为促使的。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才派人到事发地点补装了各种用电安全设施,包括配电箱,才有了完善的用电装置。原告认为当地村委会,供电公司作为电路的管理、维护、运营者,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当地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用电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邹某死亡。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法庭上,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邹某属私自安装电线,违反了《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电公司尽到了安全用电宣传,并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且漏电保护器并不能防止全部的触电事故,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当地政府及当地村委会辩称不是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管理者和维护者,对邹某的死亡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基于当时供电设施的条件和农户灌溉用电习惯,邹某采用了从带电的输电线上挂钩连接的方式方法接电用电,属于带电操作,其非专业人员,此用电方式显然不符合安全用电的相关规定。受害人作为一名退休教师,即使一般用电农户,对于直接从带电线上接电所具有的人身危险后果应当知晓,也正是此带电接电线过程中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因此受害人不当的用电方式是造成其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存在过失和主要过错。二被告舒城供电公司作为受害人所在村农户农田灌溉用电的供电方,负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的义务,并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及提供用户须知资料,还负有指导和督促农村用电客户规范受电设施的配置、建设和运维,普及农村用电安全知识等工作。从该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作为供电企业对于农村农业生产安全用电的宣传、设施的配置和维护管理做出了许多努力,但从本案邹某触电死亡的事实中,该公司存在未尽义务和职责之处,鉴于被告供电公司对受害人邹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40%赔偿责任,被告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对邹某死亡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经核定对于四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被告舒城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邹某甲、邹某乙、俞某、胡某各项损失中的270770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俞某、胡某诉称:2017年6月26日早晨,原告亲属邹某为了灌溉自家农田挂电取水,不幸触电身亡。这种挂电方式的具体操作方法是用竹竿将两根或三根电线挂到稻田上方的输电线路上,然后再将电线接到水泵上,通电取水。因为供电公司和当地村委会并未提供类似于农用电箱及插座之类的用电设备,而此种挂电取水的方法是当地村民灌溉农田的唯一方法,且从分田到户沿用至今。当地村民每年按照灌溉农田的亩数缴纳电费,每亩50元,由被告当地村委会代收交给供电公司。但被告供电公司却未向当地村民提供任何农田灌溉用电服务,属于未尽到安全用电责任。此外,国家下拨有专项农村电网改造费用,包括安装漏电保护器,但实际在该村田边并没有安装一个用电箱及漏电保护器。而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是导致邹某死亡的根本原因。邹某的取电行为是供电公司允许的,不是私拉乱扯电线,该村的这种取电方式是因供电公司的不作为促使的。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才派人到事发地点补装了各种用电安全设施,包括配电箱,才有了完善的用电装置。原告认为当地村委会,供电公司作为电路的管理、维护、运营者,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当地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用电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邹某死亡。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法庭上,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邹某属私自安装电线,违反了《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电公司尽到了安全用电宣传,并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且漏电保护器并不能防止全部的触电事故,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当地政府及当地村委会辩称不是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管理者和维护者,对邹某的死亡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基于当时供电设施的条件和农户灌溉用电习惯,邹某采用了从带电的输电线上挂钩连接的方式方法接电用电,属于带电操作,其非专业人员,此用电方式显然不符合安全用电的相关规定。受害人作为一名退休教师,即使一般用电农户,对于直接从带电线上接电所具有的人身危险后果应当知晓,也正是此带电接电线过程中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因此受害人不当的用电方式是造成其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存在过失和主要过错。二被告舒城供电公司作为受害人所在村农户农田灌溉用电的供电方,负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的义务,并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及提供用户须知资料,还负有指导和督促农村用电客户规范受电设施的配置、建设和运维,普及农村用电安全知识等工作。从该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作为供电企业对于农村农业生产安全用电的宣传、设施的配置和维护管理做出了许多努力,但从本案邹某触电死亡的事实中,该公司存在未尽义务和职责之处,鉴于被告供电公司对受害人邹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40%赔偿责任,被告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对邹某死亡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经核定对于四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被告舒城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邹某甲、邹某乙、俞某、胡某各项损失中的270770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韩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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