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小额诉讼裁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2017-10-20 14:45: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臧威
一、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其对司法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民事案件量也随之大幅增长,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无法满足当今社会的司法需求。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微小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的司法制度应作出怎样的回应呢?是简单地将这一微小的权利交于诉讼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还是按正常但繁琐的程序予以救济,似乎二者均非上策。这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兴起的小额诉讼——一种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力的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进入我们的视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专门规定了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然而,4个月后的最终文本——《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小额诉讼做出了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的转变。即在“以争议的标的额为标准”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案情状况标准”。“二元标准”的立法文本寓意在于,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必然要采用“双轨机制”:其一,对于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并一审终审;其二,对于非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只能使用普通程序并两审终审,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也不能实行一审终审。
二、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比较
在亚洲各国,日本率先引进西方现代诉讼法律文化。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它不仅出色地借鉴了英美的法律制度,而且灵活地结合本土资源进行了创新。20世纪中叶后,日本的民事诉讼同样面临着成本高昂、程序复杂、诉讼迟延等现实问题;为了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以期多途径为国民提供司法救济。因而,日本小额诉讼程序主要体现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其中尤以小额诉讼特则的规定较为突出:
(一)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的标的额较小
日本新民诉法第368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而简易诉讼的标的额为90万元,按诉讼标的额对简易事件作了进一步的划分,适用不同的程序。
(二)诉讼程序更加简便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0条,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当事人应在开庭审理期日前或该期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证据也仅限于能及时调查的证据。而且规定小额诉讼禁止反诉,简易程序允许反诉,并规定可以基于反诉移送地方法院审理。这些规定反映了小额诉讼简便、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三)诉讼判决的简易性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4条规定,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宣布判决可以不基于判决书原本进行。法院可以依口头辩论期日的笔录代替判决书,此笔录有与判决书同样的效力。
(四)审级救济的特殊性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7条、378条规定,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而采取提出异议制度,即若对判决不服,可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这实际上是一种一审终审制。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20世纪初期,最早由小额法庭采用特殊的程序来处理标的金额小的纠纷,于1913年为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首创。这一尝试后来为各州法院所效仿,马萨诸塞州率先于1920年在全州范围内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目前,小额诉讼制度已基本上在全美国得到了普及,几乎各州的法院都引进了这一制度。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小额诉讼的规定。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有:
(一)受案范围各州不同
在美国,各个州规定有所不同。在克利夫兰法庭,其诉额的上限不过是150美元。在布法罗的小额法院,其管辖的诉额上限为300美元,且法庭仅仅受理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诉讼。
(二)起诉条件各州不同
克利夫兰的小额法院限定起诉次数,小额法院常常有专门为讨债公司、分期付款销售公司之类企业服务的“原告法院”之嫌,鉴于此,法院作出了“禁止同一原告在一个月内起诉超过四次”的规定。这一限制性规定不仅抑制了“法院原告化”的倾向,也止住了案件不断增多的趋势。不仅起诉次数受到了严格限制,原告的起诉资格也难逃受限制的命运,企业、合伙及团体均不能向小额法庭提起诉讼,同时也禁止债权受让人的起诉。但华盛顿特区的小额法院并没有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
(三)审理程序比较简单
在美国,具体的审理程序规则在各州之间有所不同,它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被传来作证,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过程只由法官主持,而不需要陪审团,并通过非正规的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
三、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棚濑孝雄先生曾说过“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能够得到具体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这一司法政策在民事审判中则以小额审判的形式表现出来。”通过上文以日本、美国为例的两大法系小额诉讼制度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两大法系对这一诉讼制度的设计思路是明显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是将一定金额的案件划至有关基层法院,然后适用相对简化的处理程序。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构建与普通程序完全不同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但是这种立法模式的缺点就是与普通程序泾渭分明的小额程序容易产生与整个诉讼体制难以整合的问题。笔者认为日本对小额诉讼制度无论从立法实践还是从司法实践方面均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民事诉讼小额诉讼制度完全可以从中借鉴有益的经验,对我国小额诉讼有以下启示:
(一)在程序选择权上,没有赋予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选择权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立法之前的试点实践中发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很难达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协议,因而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为了减轻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负担,在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之间,我国立法选择了后者。
(二)小额诉讼程序有较多的限制
我国民事民事诉讼法从诉讼标的额角度对小额诉讼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不是单一的、僵硬的立法规定,而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来进行计算的。在适用范围上也有明显的限制,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有很多国家和地区还专门制定了人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如日本和台湾。其法理依据在于,一方面强调国家对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视和保护,同时也防止当事人利用简化的程序规避法律。另一方面涉及身份地位发生、变更、消灭的纷争往往不能以财产价值进行评估。
小额诉讼程序是专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而适用的诉讼程序,其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但是未确定其具体的审判程序,所以其与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在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都不能适用。其立法本意决定它适用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小额诉讼程序的自身法律属性就决定了它不能适用给付、确认、变更之诉,同样也不适用离婚、收养等身份性质案件的具体审理。鉴于全国各地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之标的数额标准的界定上都有一个递增的过程,立法在确定标的数额标准时,也应具有适当的超前性,以确保当事人预期的相对稳定。最终确定其数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三)小额诉讼的程序设计具有亲民性
比如日本限制起诉次数和收取较低的诉讼费用,这是为了使一些普通公民能够将日常生活中的小额诉讼纠纷诉诸法院,保证小额诉讼程序能够成为大多数人维护权利的手段,避免此程序沦为催讨债务的工具,因此要防止借贷者成为职业原告。关于小额诉讼判决的支付方式,日本规定了判决缓期支付制度,体现了执行方式的温和性。这是对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充分考量的基础上作出的。基于理解和宽容的程序设计更能让被告履行义务,使小额诉讼的判决得以有效执行,进而为解决执行难提出了一种新的思路。日本小额诉讼中规定的异议救济并不适合我国国情,但小额诉讼适用中的判决缓期支付制度,以及较低的诉讼费用值得我们借鉴。
四、小额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现实司法意义
(一)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减轻法院负担
我国很多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对于大量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减轻法院负担。对当事人而言,在遇到小额轻微的权利侵害时,往往基于人力、物力、精力等方面的考虑放弃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必将拉大人民生活与司法制度的距离。一旦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成本将极大地降低,民众将更容易获得司法救济。换言之,“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小额诉讼程序的引入,将较好地解决民众寻求正义的司法成本问题,民众在通往法的正义的道路上将不致被程序的障碍所排斥。
简捷、快速、方便是诉讼效率的最好体现。该项制度的适用,将进入法院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压力,既适应实践需要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使普通程序的案件确保公正,又使得小额程序、简易程序得以提高诉讼效率。不仅能够强调程序公正,遏止司法腐败,又能提高诉讼效益,制度的适用能够实现公平与效率在司法层面上的有机统一。由于微小权利实际上最接近人民大众,对于微弱势力和微小利益,效率能维护这些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能使众多微小权利人的实际困难得到司法救济,从而使大众对法院和法律产生信任、感到满意,司法的权威和信任度因此会得到更好的维护。
(二)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
对小额轻微权利侵害进行救济,在民事诉讼中除小额诉讼程序外,还有简易程序、督促程序与民事速裁,而在我国这三种程序都存在缺陷,无法发挥快速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具体言之,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简单的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诉讼效率量的差异性是两者的主要区别。小额诉讼更侧重效率优先,在整个诉讼流程和时间节点上突出“快”字优先,以“调”为主,小额程序“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简易程序则强调“简”字优先,“调审”结合。对于督促程序而言,由于我国督促程序的设计先天存在缺陷,表现为适用范围过于单一,对债务人的异议权没有限制,缺乏支付令失效后快速转入诉讼程序的机制,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不大,以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数量很少,适用率不到一审民事案件的1%。就民事速裁而言,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创设的速裁机制则被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所替代。实际上速裁机制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但一直未被立法所认可。
(三)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对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的回应
自20世纪初以来,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的司法改革。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都相继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也已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大陆的《民事诉讼法》引入小额诉讼程序,是对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的回应,将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化和司法大众化。
五、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提高法官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监督
民事诉讼的进行,法官职权的行使必不可少。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一般案件的处理中,规范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与约束,而在简易灵活的小额诉讼程序中,程序的制约作用大大减弱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界限并不清楚,因而其权力滥用的几率也大为增加。因而,为保证小额诉讼案件审判质量,不但要实行职业法官审理小额诉讼案件,而且要挑选高素质的法官来审理,以消除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质疑,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在提高法官素质的同时,要加强对小额诉讼审判的监督。进一步强化司法透明以促进司法公正,法官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实务界人士指出,要完善独任职审判,需“加强独任审判流程监控、强化独任审判案件质量评查、全面评估独任审判案件质效、科学考核独任审判绩效、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夯实独任法官教育培训、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二)设置合理的救济制度,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一审终审制的确能够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却很容易导致小额诉讼中本就过大的法官权力失去制约而恣意妄为。德国和日本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与其严格的法官遴选、培训机制和法官对法治国家的诉讼理念的高度忠诚密切相关。而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的素质仍然有待提升,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还未真正培育起来。并且不能忽视的是,小额诉讼案件中也有发生错案的可能性。小额案件仅是说其诉讼标的额比较低而已,并不意味着这些案件一定就是简单案件,当然就有发生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发生错误的可能。若用一审终审制堵死当事人推翻错误判决的大门,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都将被制度生生吞没。
因此,笔者认为应兼收一审终审制度与二审终审制度的精华,对小额诉讼程序实行有限的二审终审制。对于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明显、程序严重违反法律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的,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这种法律既包括实体性法律也包括程序性法律。同时为避免出现所谓的上诉高潮,可规定若上诉人没有取得与一审判决相比更有利的判决的话,则需承担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此来作为对上诉人滥诉的制裁。
(三)期间与送达
为推进小额诉讼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小额诉讼的期间比其他诉讼程序普遍较短如举证期、答辩期、审理期限等,当事人也可以不需要举证和答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77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送达难不仅是普通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难题,小额诉讼程序因追求高效率,因此在送达上要求更加快捷、方便,这同样也是一个难题。在实践中,由于无法送达而导致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比例很高,据统计,某年间某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大量案件由于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因此除传统的送达方式外,可以考虑创新送达的主体、时间和方式。比如,可以让原告承担送达的职责,因为原告对被告更了解,原告不仅知悉被告的单位、住所,还可能熟悉被告的生活规律和喜好,能更快地完成送达任务。为了防止原告的虚假送达行为,可要求原告提供送达时的照片、录音录像、电子邮件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为完善送达,有法院在实践中进行了创新性的探索,采用了电话录音的方式进行传唤当事人,这种简便又有证据能力的传唤方式是一种很好的选择。
六、结语
总之,我国应建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以实现其快速化解纠纷的功能。我们要以开放、包容的心态对待新生事物,而不是一味地批评指责。尽管小额诉讼程序还有待完善,但小额诉讼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该制度体现了司法效率和司法为民的统一,实现了司法大众化和司法民主化,提升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有效地巩固了法治的根基并促进法治社会的建立。小额诉讼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解决某种特定类型的纠纷,还在于其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条思路: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诉讼压力,从而在普通程序中实现程序的公正,通过小额程序及其它程序得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其对司法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民事案件量也随之大幅增长,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无法满足当今社会的司法需求。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微小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的司法制度应作出怎样的回应呢?是简单地将这一微小的权利交于诉讼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还是按正常但繁琐的程序予以救济,似乎二者均非上策。这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兴起的小额诉讼——一种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力的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进入我们的视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专门规定了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然而,4个月后的最终文本——《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小额诉讼做出了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的转变。即在“以争议的标的额为标准”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案情状况标准”。“二元标准”的立法文本寓意在于,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必然要采用“双轨机制”:其一,对于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并一审终审;其二,对于非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只能使用普通程序并两审终审,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也不能实行一审终审。
二、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比较
在亚洲各国,日本率先引进西方现代诉讼法律文化。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它不仅出色地借鉴了英美的法律制度,而且灵活地结合本土资源进行了创新。20世纪中叶后,日本的民事诉讼同样面临着成本高昂、程序复杂、诉讼迟延等现实问题;为了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以期多途径为国民提供司法救济。因而,日本小额诉讼程序主要体现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其中尤以小额诉讼特则的规定较为突出:
(一)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的标的额较小
日本新民诉法第368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而简易诉讼的标的额为90万元,按诉讼标的额对简易事件作了进一步的划分,适用不同的程序。
(二)诉讼程序更加简便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0条,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当事人应在开庭审理期日前或该期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证据也仅限于能及时调查的证据。而且规定小额诉讼禁止反诉,简易程序允许反诉,并规定可以基于反诉移送地方法院审理。这些规定反映了小额诉讼简便、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三)诉讼判决的简易性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4条规定,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宣布判决可以不基于判决书原本进行。法院可以依口头辩论期日的笔录代替判决书,此笔录有与判决书同样的效力。
(四)审级救济的特殊性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7条、378条规定,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而采取提出异议制度,即若对判决不服,可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这实际上是一种一审终审制。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20世纪初期,最早由小额法庭采用特殊的程序来处理标的金额小的纠纷,于1913年为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首创。这一尝试后来为各州法院所效仿,马萨诸塞州率先于1920年在全州范围内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目前,小额诉讼制度已基本上在全美国得到了普及,几乎各州的法院都引进了这一制度。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小额诉讼的规定。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有:
(一)受案范围各州不同
在美国,各个州规定有所不同。在克利夫兰法庭,其诉额的上限不过是150美元。在布法罗的小额法院,其管辖的诉额上限为300美元,且法庭仅仅受理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诉讼。
(二)起诉条件各州不同
克利夫兰的小额法院限定起诉次数,小额法院常常有专门为讨债公司、分期付款销售公司之类企业服务的“原告法院”之嫌,鉴于此,法院作出了“禁止同一原告在一个月内起诉超过四次”的规定。这一限制性规定不仅抑制了“法院原告化”的倾向,也止住了案件不断增多的趋势。不仅起诉次数受到了严格限制,原告的起诉资格也难逃受限制的命运,企业、合伙及团体均不能向小额法庭提起诉讼,同时也禁止债权受让人的起诉。但华盛顿特区的小额法院并没有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
(三)审理程序比较简单
在美国,具体的审理程序规则在各州之间有所不同,它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被传来作证,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过程只由法官主持,而不需要陪审团,并通过非正规的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
三、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棚濑孝雄先生曾说过“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能够得到具体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这一司法政策在民事审判中则以小额审判的形式表现出来。”通过上文以日本、美国为例的两大法系小额诉讼制度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两大法系对这一诉讼制度的设计思路是明显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是将一定金额的案件划至有关基层法院,然后适用相对简化的处理程序。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构建与普通程序完全不同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但是这种立法模式的缺点就是与普通程序泾渭分明的小额程序容易产生与整个诉讼体制难以整合的问题。笔者认为日本对小额诉讼制度无论从立法实践还是从司法实践方面均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民事诉讼小额诉讼制度完全可以从中借鉴有益的经验,对我国小额诉讼有以下启示:
(一)在程序选择权上,没有赋予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选择权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立法之前的试点实践中发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很难达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协议,因而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为了减轻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负担,在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之间,我国立法选择了后者。
(二)小额诉讼程序有较多的限制
我国民事民事诉讼法从诉讼标的额角度对小额诉讼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不是单一的、僵硬的立法规定,而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来进行计算的。在适用范围上也有明显的限制,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有很多国家和地区还专门制定了人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如日本和台湾。其法理依据在于,一方面强调国家对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视和保护,同时也防止当事人利用简化的程序规避法律。另一方面涉及身份地位发生、变更、消灭的纷争往往不能以财产价值进行评估。
小额诉讼程序是专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而适用的诉讼程序,其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但是未确定其具体的审判程序,所以其与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在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都不能适用。其立法本意决定它适用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小额诉讼程序的自身法律属性就决定了它不能适用给付、确认、变更之诉,同样也不适用离婚、收养等身份性质案件的具体审理。鉴于全国各地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之标的数额标准的界定上都有一个递增的过程,立法在确定标的数额标准时,也应具有适当的超前性,以确保当事人预期的相对稳定。最终确定其数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三)小额诉讼的程序设计具有亲民性
比如日本限制起诉次数和收取较低的诉讼费用,这是为了使一些普通公民能够将日常生活中的小额诉讼纠纷诉诸法院,保证小额诉讼程序能够成为大多数人维护权利的手段,避免此程序沦为催讨债务的工具,因此要防止借贷者成为职业原告。关于小额诉讼判决的支付方式,日本规定了判决缓期支付制度,体现了执行方式的温和性。这是对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充分考量的基础上作出的。基于理解和宽容的程序设计更能让被告履行义务,使小额诉讼的判决得以有效执行,进而为解决执行难提出了一种新的思路。日本小额诉讼中规定的异议救济并不适合我国国情,但小额诉讼适用中的判决缓期支付制度,以及较低的诉讼费用值得我们借鉴。
四、小额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现实司法意义
(一)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减轻法院负担
我国很多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对于大量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减轻法院负担。对当事人而言,在遇到小额轻微的权利侵害时,往往基于人力、物力、精力等方面的考虑放弃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必将拉大人民生活与司法制度的距离。一旦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成本将极大地降低,民众将更容易获得司法救济。换言之,“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小额诉讼程序的引入,将较好地解决民众寻求正义的司法成本问题,民众在通往法的正义的道路上将不致被程序的障碍所排斥。
简捷、快速、方便是诉讼效率的最好体现。该项制度的适用,将进入法院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压力,既适应实践需要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使普通程序的案件确保公正,又使得小额程序、简易程序得以提高诉讼效率。不仅能够强调程序公正,遏止司法腐败,又能提高诉讼效益,制度的适用能够实现公平与效率在司法层面上的有机统一。由于微小权利实际上最接近人民大众,对于微弱势力和微小利益,效率能维护这些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能使众多微小权利人的实际困难得到司法救济,从而使大众对法院和法律产生信任、感到满意,司法的权威和信任度因此会得到更好的维护。
(二)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
对小额轻微权利侵害进行救济,在民事诉讼中除小额诉讼程序外,还有简易程序、督促程序与民事速裁,而在我国这三种程序都存在缺陷,无法发挥快速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具体言之,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简单的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诉讼效率量的差异性是两者的主要区别。小额诉讼更侧重效率优先,在整个诉讼流程和时间节点上突出“快”字优先,以“调”为主,小额程序“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简易程序则强调“简”字优先,“调审”结合。对于督促程序而言,由于我国督促程序的设计先天存在缺陷,表现为适用范围过于单一,对债务人的异议权没有限制,缺乏支付令失效后快速转入诉讼程序的机制,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不大,以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数量很少,适用率不到一审民事案件的1%。就民事速裁而言,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创设的速裁机制则被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所替代。实际上速裁机制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但一直未被立法所认可。
(三)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对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的回应
自20世纪初以来,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的司法改革。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都相继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也已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大陆的《民事诉讼法》引入小额诉讼程序,是对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的回应,将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化和司法大众化。
五、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提高法官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监督
民事诉讼的进行,法官职权的行使必不可少。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一般案件的处理中,规范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与约束,而在简易灵活的小额诉讼程序中,程序的制约作用大大减弱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界限并不清楚,因而其权力滥用的几率也大为增加。因而,为保证小额诉讼案件审判质量,不但要实行职业法官审理小额诉讼案件,而且要挑选高素质的法官来审理,以消除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质疑,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在提高法官素质的同时,要加强对小额诉讼审判的监督。进一步强化司法透明以促进司法公正,法官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实务界人士指出,要完善独任职审判,需“加强独任审判流程监控、强化独任审判案件质量评查、全面评估独任审判案件质效、科学考核独任审判绩效、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夯实独任法官教育培训、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二)设置合理的救济制度,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一审终审制的确能够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却很容易导致小额诉讼中本就过大的法官权力失去制约而恣意妄为。德国和日本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与其严格的法官遴选、培训机制和法官对法治国家的诉讼理念的高度忠诚密切相关。而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的素质仍然有待提升,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还未真正培育起来。并且不能忽视的是,小额诉讼案件中也有发生错案的可能性。小额案件仅是说其诉讼标的额比较低而已,并不意味着这些案件一定就是简单案件,当然就有发生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发生错误的可能。若用一审终审制堵死当事人推翻错误判决的大门,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都将被制度生生吞没。
因此,笔者认为应兼收一审终审制度与二审终审制度的精华,对小额诉讼程序实行有限的二审终审制。对于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明显、程序严重违反法律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的,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这种法律既包括实体性法律也包括程序性法律。同时为避免出现所谓的上诉高潮,可规定若上诉人没有取得与一审判决相比更有利的判决的话,则需承担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此来作为对上诉人滥诉的制裁。
(三)期间与送达
为推进小额诉讼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小额诉讼的期间比其他诉讼程序普遍较短如举证期、答辩期、审理期限等,当事人也可以不需要举证和答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77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送达难不仅是普通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难题,小额诉讼程序因追求高效率,因此在送达上要求更加快捷、方便,这同样也是一个难题。在实践中,由于无法送达而导致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比例很高,据统计,某年间某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大量案件由于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因此除传统的送达方式外,可以考虑创新送达的主体、时间和方式。比如,可以让原告承担送达的职责,因为原告对被告更了解,原告不仅知悉被告的单位、住所,还可能熟悉被告的生活规律和喜好,能更快地完成送达任务。为了防止原告的虚假送达行为,可要求原告提供送达时的照片、录音录像、电子邮件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为完善送达,有法院在实践中进行了创新性的探索,采用了电话录音的方式进行传唤当事人,这种简便又有证据能力的传唤方式是一种很好的选择。
六、结语
总之,我国应建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以实现其快速化解纠纷的功能。我们要以开放、包容的心态对待新生事物,而不是一味地批评指责。尽管小额诉讼程序还有待完善,但小额诉讼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该制度体现了司法效率和司法为民的统一,实现了司法大众化和司法民主化,提升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有效地巩固了法治的根基并促进法治社会的建立。小额诉讼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解决某种特定类型的纠纷,还在于其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条思路: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诉讼压力,从而在普通程序中实现程序的公正,通过小额程序及其它程序得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