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借款协议主张借贷关系的“案中案”应如何认定
2017-08-16 10:05: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俸梓烨
【案情】
2013年5月,被告南宁某房地产公司以在宾阳县黎塘镇开发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原告扣除18000元利息后,于2013年5月26日将18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名下。借款期间,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
2014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被告尚未归还的100000元借款本金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2016年6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刘某中国银行账户依约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9000元,但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便于2014年7月11日及12月9日分别通过刘某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1000元。
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愿意以其开发的宾阳县某小区3号楼3-303号房屋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还,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9日,被告通过刘某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通过刘某工商银行账户再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100000元,2016年7月15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归还该款,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对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协议书》与2015年5月15日的《协议书》是否是同一笔借款作出认定。原告遂起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1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借款实际是同一笔借款。
【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借款是否是同一笔借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两张借款凭证从金额、内容及还款方式的规定均不一样,且原告已经提供了借款协议,被告也认可该借款协议系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名捺印,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按照约定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称其提供的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但从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借贷及还款记录看,双方资金往来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原告仅提供借款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出具了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协议书》,但是被告辩称该借款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的1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但是除《协议书》之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120000元支付给被告。
另外,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习惯,双方资金往来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完成,原告称本案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将120000元借给被告,不符合双方平时的交易方式及习惯。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审理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所载明的借款系2014年3月24日的《协议书》的本息合计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100000元,故原告又将同一笔借款再次向本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日益增长,该类型案件案情逐渐从单一走向复杂,虚假诉讼,重复诉讼问题日益凸显。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不能仅凭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需综合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人的目的,借款能力、资金来源,借款人的目的及借款用途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综合认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等书中专门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审查和认定标准问题做出了详细的阐释。故本案在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资金交易习惯及审理查明情况,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5月,被告南宁某房地产公司以在宾阳县黎塘镇开发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原告扣除18000元利息后,于2013年5月26日将18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名下。借款期间,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
2014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被告尚未归还的100000元借款本金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2016年6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刘某中国银行账户依约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9000元,但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便于2014年7月11日及12月9日分别通过刘某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1000元。
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愿意以其开发的宾阳县某小区3号楼3-303号房屋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还,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9日,被告通过刘某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通过刘某工商银行账户再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100000元,2016年7月15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归还该款,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对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协议书》与2015年5月15日的《协议书》是否是同一笔借款作出认定。原告遂起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1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借款实际是同一笔借款。
【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借款是否是同一笔借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两张借款凭证从金额、内容及还款方式的规定均不一样,且原告已经提供了借款协议,被告也认可该借款协议系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名捺印,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按照约定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称其提供的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但从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借贷及还款记录看,双方资金往来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原告仅提供借款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出具了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协议书》,但是被告辩称该借款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的1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但是除《协议书》之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120000元支付给被告。
另外,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习惯,双方资金往来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完成,原告称本案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将120000元借给被告,不符合双方平时的交易方式及习惯。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审理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所载明的借款系2014年3月24日的《协议书》的本息合计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100000元,故原告又将同一笔借款再次向本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日益增长,该类型案件案情逐渐从单一走向复杂,虚假诉讼,重复诉讼问题日益凸显。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不能仅凭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需综合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人的目的,借款能力、资金来源,借款人的目的及借款用途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综合认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等书中专门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审查和认定标准问题做出了详细的阐释。故本案在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资金交易习惯及审理查明情况,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