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
——以“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为例
2017-08-08 10:06: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游春明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从当前的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来看都是十分必要的,它能够成为一项基础权利的重要补救制度。公民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后,应该通过物质补偿与精神关怀的双重途径实现精神抚慰,充分体现法律的正义,并且体现不断建设的法治国度所具有的特殊的人性关怀。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既是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也能够填充司法实践空白,满足人民群众的要求。

  一、关于“朱红蔚案”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介绍

  2005年朱红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朱红蔚经历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执行逮捕,到判决无罪,最终无罪释放,整个过程,朱红蔚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2011年朱红蔚以无罪逮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朱红蔚获得了124254.09元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但是就其提出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得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朱红蔚不服,在复议未果的情况下,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依据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朱红蔚被实际羁押时间应为875天,羁押期间影响了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导致其精神异常痛苦,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最终,朱红蔚获得了国家赔偿142318.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可概括为两个问题:第一,是否满足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第二,本案是否具备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的成立条件?

  针对问题一,《国家赔偿法》第17条对可获国家赔偿规定了5种情形。而在本案就即属于前述情形之一,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基于此,朱红蔚获得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关于第二个问题,也是本案的焦点、难点所在。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要件予以设定。可以看出其中的某些制度要点也相应地采纳了民事法中关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来,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具有可回复性,适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救济方式,没有“严重后果”的不能金钱赔偿。但是何为“严重后果”?法律并未明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成为司法实践的量刑关键,也是司法难点之一。本案中,受害人确实因人身自由受到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故而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因朱红蔚无法证明后果严重性,驳回了抚慰金赔偿请求。但最高法采取了不同的判定标准,从实际出发,确定朱某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秩序深受影响,致其精神异常痛苦,认定后果严重,这为当前的司法实践开创了新的思路。

  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及司法认定现状

  当前,在我国关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具体在《国家赔偿法》第35条“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意见》第7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上下限作出了规定。广东、重庆等地已制定了相关细则,这是很好的尝试。诚然,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如此至少,这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造成诸多困难。实践中,笔者发现,不同的法院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有很大差异。有的法院对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直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并支持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如黎刚赔偿案;有的法院对请求人“有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分别审查,如果请求人无法举证,则驳回其赔偿申请,如刘传稳案;有的法院虽然审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但请求人不能举证而没有获得国家赔偿,如叶萍案。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可以从推定的和需证明的两种情形来确定。对于前者只要侵权行为发生,不需要证明,这种侵权行为是否实际对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的后果,可以推定为已造成了严重后果;至于后者可以从精神损害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疾病和身体疾病来区分。造成精神疾病和相关的身体疾病越严重,相应的后果也越严重,严重的程度就越高,具体的严重后果的程度,要根据相关的医学对疾病诊断的严重程序来认定。

  三、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是民主法治的重大进步,但依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

  1.精神损害之侵害程度认定标准不明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说明只有受害人有精神损害事实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严重后果”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但是,在国外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除了有法律规定外,也一般还会对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而我国却没有做相关的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赔偿,精神损害的无形性的特点,导致其难以判断。实践中的案件由于不同受害者有各种不同的因素,比如成长经历、所处社会环境、心理素质等差异,即使侵害行为相同,但其所引发的精神上的损害也会有所不同。什么是“严重后果”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如果给裁判者留下过大的裁量空间,不利于权利人的权利救济,也容易造成司法不统一和司法腐败。

  2.精神损害之赔偿标准不明确

  《意见》中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下限作出了规定,没有规定如何计算的标准。由于没有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标准,造成了赔偿数额的巨大悬殊。如张氏叔侄冤案,受害人获赔精神抚慰金各45万元;在黄立怡冤案中,被受害人仅仅拿到16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炳然冤案,仅获赔5万元。赔偿计算标准的不明确,容易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差距,不利于社会公平与和谐。

  四、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国家赔偿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也有过讨论,形成了不同意见,没有一种统一的结论,也不可能形成一种统一的结论。其基本的观点有以下几种:其一,从概括影响精神损害程度的一些因素来确定是否属于“严重后果”。将这些因素作为判定国家赔偿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标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法官能够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实际案例,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出判定,这种方式便于法官灵活操作,能够应对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多种状况,但是这种方式也有缺陷,这种方式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赖性过高,从另一个侧面对法官个人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要求,如果法官不具备这一条件,而给予其过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详细具体的标准作为指导,可能会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其二,将具体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表现形式详细列举,例如当某位当事人的隐私或名誉权受到侵害后,精神上长期压抑并痛苦,进而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再如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某些职能过失致使个体死亡,直接为死者的家属带来精神痛苦等情形,都能够被列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范围内。当出现是否适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时,对照列举的范围,就比较明朗了。这种方式尽管方便了法官、律师以及受害人,但是,也存在一定缺陷,毕竟社会生活多种多样,法律具有滞后性,不可能预先列举出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那么在出现没有列举的情形时,司法实践者依然会无所适从,法律裁决实施的过程中其依据对象是模糊的,对受害人权益的维护也可能产生不利结果。其三,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如美国对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规定了九类情形。一般对照这九种情形进行判定,假如不属于这九种情形,再依据精神损害赔偿中“严重后果的认定”的总的规定来作出判断。这是一类重概括轻列举的形式,虽看似全面但也存有不足,主要表现在此方式按以正常人思维来决断,主观因素较重,不能确保解决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认定问题的有效性。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应采取更为妥善的方式来处理“严重后果”问题的认定。一般来说,“后果严重”的类型可以分为:精神层面的异常痛苦、精神相关正面利益的减损或丧失等等。精神层面的异常痛苦常常造成的“严重后果”有因痛苦而自残、自杀,罹患抑郁症、自闭症等精神疾病等表现;精神相关正面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常造成的“严重后果”有受害人基本权利丧失、婚姻关系破裂、民事权益受害、社会地位降低等表现。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逻辑结构,精神损害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一定是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机关赔付所需要的事实要件,此类法定要件具有典型性,从当前的法律体系规范而言也具有不确定性。这样的不确定性必然需要同其他司法解释一样,需要由赔偿义务机关解释后,再由最高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进行特定事实解释,后者的相应解决更具有权威性,不会接受前者观点和认知的干扰。因此,最终“严重后果”的认定以法院赔偿委员会为准。

  (一)精神损害的事实基础——人身自由受限

  “朱红蔚被羁押875天”的事实,是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时需要首先重视的问题。根据前述《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的规定以及第35条的规定,说明朱某遭受的侵害应该属于《国家赔偿法》法定赔偿范围,相应地有关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75天”这一数字的意义是什么?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常常也是将羁押的天数作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同时也作为认定后果是否严重的参考依据。那么,是否羁押天数是判断精神损害是否严重的基础依据?或者说羁押时间长短与后果严重程度是否成正比例关系?笔者认为,羁押天数长短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判断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一个参考依据,但不能作为必须依据。不能绝对的认为羁押时间长,损害后果就严重,羁押时间短,损害后果就不严重。有些案件羁押时间尽管很短,但当事人心理可能比较脆弱,心灵创伤很严重的情形也不是不存在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则也可以看出,不以羁押时间长短来决定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是符合该立法原则的,有利于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二)人身自由受限与“严重后果”有因果关系

  法院已经认定朱红蔚被错羁875天,原本正常有序的生活被完全打乱,使其情绪低落、精神压抑又痛苦。这样的不良精神状况应该被认为是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即人身自由受限与“严重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严重后果的出现必然需要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弥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裁判行为正是基于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具体操作中,赔偿委员会分两步实施裁判。第一步,通过积极方式,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对朱红蔚本人造成的严重影响、帮助朱红蔚恢复名誉。第二步,无法通过第一步措施解决的,由于人身自由受限导致生活和生产受到影响,受害人受到极大的精神痛苦,这种痛苦无法通过前述第一步的方式得到弥补,而需要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来弥补。

  (三)“严重后果”的具体表现——生活和生产活动受到影响

  此案中,最高院曾在案件的进一步审查中发现赔偿请求人的家庭和公司的正常秩序被打乱,属于因案件过失导致的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具体表现。这两方面可以归纳为生活方面和生产方面。“生活”一词的正常含义体现在公民能够维持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的正常生存,积极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等;而“生产”一词的规范意义体现在公民只能通过合法经营或不同形式获得经济效益和相应服务等。法院在朱红蔚被刑事拘留期间,对其家庭的审查中发现,朱某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未成年女儿患精神疾病未愈。受害人朱红蔚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后,家庭正常生计难以维持,既没有对老母亲尽孝,照顾好母亲导致其摔伤且无人照料,也没有对年幼的女儿尽到抚养义务,致使未成年女儿患抑郁症且得不到妥善治疗。家庭的变故使受害人受到极大痛苦,这种痛苦无论担负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采用不同的手段帮助其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恢复清白名誉、公开登报道歉都无法缓解,国家机关虽然能够消除过失羁押产生的社会影响,但无法真正意义上挽回一个家庭的幸福生活,无法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与此同时,朱某在生产方面也遭受一连串的打击和损失,由于车辆被扣押时日较长,已遭报废;私人房产与企业厂房被相继拍卖,;银行欠款长时间无人受理;社会保险和各种专利权已经失效;公司无法再实现正常融资并且失去了上市的可能性,外债增多,企业自身的工程账款无法准确及时收取,朱某个人的公司股权已经被长期冻结。对于个人的经济损失无法计算,而公司因无法获利面临停产甚至破产,更产生了巨大损失。朱某在生产方面的精神打击绝对是国家机关的一系列简单挽救或道歉能够慰籍的。造成如此的严重后果,必然需要由国家给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抚慰。

  “严重后果”的具体表现在本案中表现为生活和生产两个方面,那么是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同时满足两者才能认定为后果严重呢?是不是严重后果的具体表现就只包含生活和生产两个方面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有的案件可能侵害的方面只包括生活或者生产一个方面,但后果也很严重,也无法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慰籍。有的案件可能涉及党组织关系中断、学业中断等,既不属于生活方面,也不属于生产方面,但对受害人精神打击同样严重,不能不得到保护。所以,在认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时,除了考虑生活要件和生产要件以外,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扩展要件如教育科研、社会组织身份等,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是可取的。

  结语

  《国家赔偿法》自修订后尽管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两个方面问题,赔偿标准计算和严重后果。本文选取其中一个方面即“严重后果”结合案例进行了分析。之所以被认为是国家赔偿法的突出问题,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困难。本文选取特殊案件进行案例分析,因其作为国内首个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裁判过程中出现的相关思维逻辑方式,都代表了最高法院在当前法律内容不完善的情下对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解释,能够成对相似案件的认定必要的参考。如未来再次出现下级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受理,便直接借鉴相关裁判思路,维护司法统一性。当然,文中的案例也只是最高院在特定时期的一种法律解释,对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还有待于在更多的案件中加以补充和修正,真正形成为同类案件的裁判影响。在法治社会,国家的一系列活动直接或者间接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的直接性精神损害和间接性精神损害理应进行相应的赔偿,才能符合“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规范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能够有效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作者单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