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2017-07-11 09:34: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梁倚志
【案情】
郭某与何某均系“九零后”,两人系恋人关系。2015年,何某生育了个儿子,取名郭某某。郭某与何某诉称,因两人年纪轻,对家庭概念不强,所以暂时不想要孩子。恰在此时,两人在网上发现了陆某发布的想要收养小孩的信息,两人便与陆某取得联系,双方就陆某收养郭某某事宜达成相关口头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此后,郭某与何某非常后悔,时刻沉浸在思念儿子的痛苦之中,两人多次与陆某通过微信联系,希望陆某将儿子返还,并愿意向陆某支付相关费用,但因陆某提出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无法协商解决。郭某、何某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属违法、无效行为,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陆某的收养关系无效,郭某某由其抚养。郭某、何某提供了一份谢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一份两人分别与陆某在微信聊天的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何某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而未能提供原件(手机)予以核对,聊天记录亦不完整,郭某、何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本案郭某、何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最后判决驳回郭某和何某的诉讼请求。后郭某和何某不服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经审理后驳回郭某和何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评析】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的当前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第一次确立为新的证据种类,本案中,郭某、何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只能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之中,无法被人们感知,可以实现精准复制,但也可以进行随意修改或者删除,因此对该类证据真实性的确认必须慎之又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证明双方存在收养关系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在郭某和何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应该在郭某和何某。对郭某和何某提交的证据,首先,仅提供了各自分别与“陆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但均无法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而从内容上看打印出来的聊天记录并不连贯、完整,且两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是存有疑点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在聊天记录中郭某和何某所称的“陆某”曾出示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姓名为谢某,母亲为“陆某”。郭某、何某认为“谢某”其实就是“郭某某”,但因“谢某”的姓名及出生日期与“郭某某”均不一致,而郭某和何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郭某某与谢某系同一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图片中的小孩即为两人所生育的儿子郭某某。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判决驳回郭某和何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郭某与何某均系“九零后”,两人系恋人关系。2015年,何某生育了个儿子,取名郭某某。郭某与何某诉称,因两人年纪轻,对家庭概念不强,所以暂时不想要孩子。恰在此时,两人在网上发现了陆某发布的想要收养小孩的信息,两人便与陆某取得联系,双方就陆某收养郭某某事宜达成相关口头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此后,郭某与何某非常后悔,时刻沉浸在思念儿子的痛苦之中,两人多次与陆某通过微信联系,希望陆某将儿子返还,并愿意向陆某支付相关费用,但因陆某提出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无法协商解决。郭某、何某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属违法、无效行为,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陆某的收养关系无效,郭某某由其抚养。郭某、何某提供了一份谢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一份两人分别与陆某在微信聊天的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何某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而未能提供原件(手机)予以核对,聊天记录亦不完整,郭某、何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本案郭某、何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最后判决驳回郭某和何某的诉讼请求。后郭某和何某不服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经审理后驳回郭某和何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评析】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的当前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第一次确立为新的证据种类,本案中,郭某、何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只能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之中,无法被人们感知,可以实现精准复制,但也可以进行随意修改或者删除,因此对该类证据真实性的确认必须慎之又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证明双方存在收养关系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在郭某和何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应该在郭某和何某。对郭某和何某提交的证据,首先,仅提供了各自分别与“陆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但均无法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而从内容上看打印出来的聊天记录并不连贯、完整,且两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是存有疑点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在聊天记录中郭某和何某所称的“陆某”曾出示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姓名为谢某,母亲为“陆某”。郭某、何某认为“谢某”其实就是“郭某某”,但因“谢某”的姓名及出生日期与“郭某某”均不一致,而郭某和何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郭某某与谢某系同一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图片中的小孩即为两人所生育的儿子郭某某。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判决驳回郭某和何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