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7-06-23 09:34: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知平
  【案情】

  申请执行人曾某与被执行人浩河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浩河公司应支付曾某修复通信工程报酬共32万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浩河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曾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曾某与浩河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发现,浩河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场所早已无处可寻,执行人员多次找浩河公司的法人代表韩某,但韩某不知所踪,一直逃避法院执行,不也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也无处可查。经调查浩河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申请执行人曾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法人代表韩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另查明,浩河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韩某任公司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是通信工程的安装、调试、维护及技术咨询服务等。工商登记的股东有韩某和金某(金某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浩河公司实际上系韩某及其父亲韩某礼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韩某任法人代表,韩某球作为实际投资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因注册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就把公司职员金某注册为公司股东之一。公司成立后,韩某、韩某球借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各自负责承揽工程的谈判、合同签订及合同的执行完成等事务。每次承揽的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公司没有具体账目、账本和财务报表,许多工程款常转入自己账户。鉴于此情形,申请执行人特向法院请求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追加公司股东韩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分歧】

  有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制度最为核心的理念,也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浩河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现还未注销,股东只按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不应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可追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同时也要求公司应独立开展对外业务、有公司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对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也要求公司股东应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公司法》第二十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浩河公司实际上是由韩某、韩某礼成立的家族有限公司,其常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身份开展对外业务,作为公司股东兼法人代表的韩某本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使公司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运作开展,韩某却怠于履行股东义务,随意放任公司,把公司沦为股东为实现个人目标的工具,实为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造成公司法人与股东人格的混同。

  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本案中,浩河公司在实际动作中不设立具体账目和财务报表,无法定的会计账簿,许多本属于公司的财产常打入股东个人帐户,造成公司财产和股东自身的财产相混淆。

  三、从法理来看,本案中因韩某在实际过程中,常利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开展活动。又在执行过程中,浩河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场所早已无处可寻,其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亦无处可查,作为法人代表韩某又逃避法院执行,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嫌。若为不追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则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