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利的“保质期” 诉讼时效知多少?
2017-06-05 13:59: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栓
大家都知道食品有保质期,其实不仅是食品,法律权利也有“保质期”。诉讼过程中,经常会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诉讼时效就是法律权利的“保证期”。关于诉讼时效这一“保质期”的法律规定,房山法院总结以下案件审理中诉讼时效适用的不同情形与大家分享。
【案例1】超出诉讼时效起诉 请求被驳回
2012年7月28日下午7点正值下班高峰,在外面跑了一天业务的杜伟骑着刚买不久的电动自行车奔驰在西城区的大街小巷。刚拐进自己租房的小区院内,被侧边突然出现的一辆出租车撞倒在地。
驾驶出租车的司机叫李永,刚从事出租车行业不到三个月。下班高峰,乘车量大。虽然知道应该遵守交通规则,在路边停靠。为了省时间的李永还是心存侥幸,选择了随意停靠。和杜伟相撞时,他正准备停车好去接下一个单。
半个小时后,西城区交通支队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永有过错行为,未正确停靠路边的情况下允许车内乘客下车开门,致使杜伟车辆和脚部受伤,对事故负100%责任。事故当晚,杜伟在武警总队第二医院就诊,诊断结果是左足第四趾毁损伤,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第五趾血管神经损伤。五天后,杜伟出院。2012年8月2日到20日,杜伟先后又到北京健宫医院、武警总队第二医院进行复诊。
2014年5月12日,杜伟将李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年6月5日,杜伟撤诉。2016年1月17日,杜伟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对李永的诉讼。李永提出抗辩,认为交通事故在2012年已经发生,李永201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伤害赔偿范围,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杜伟最后一次医院就诊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杜宏伟在2014年5月12日提起诉讼以及2016年提起诉讼时,均超过1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裁定驳回杜伟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因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杜伟最后到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另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杜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则2014年5月其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通常情况下,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2年。除了本案的人身伤害赔偿适用1年诉讼时效外,需要注意以下三种情形也适用1年诉讼时效:(1)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2)延付或拒付租金的;(3)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案例2】出资人进行时效抗辩 法院不予支持
1994年永和公司、综合公司、经济合作公司三方商谈合作事宜,认为油品化工产业的发展前景良好,拟成立冲成公司从事油品销售。同年11月24日,三方草拟了冲成公司章程,规定合作方为永和公司、综合公司、经济合作公司,三方的出资比例在冲成公司各占5%、25%、70%。
1995年1月20日冲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80万美元。1995年7月14日,综合公司给付冲成公司出资款220万元,7月15日,冲成公司给付综合公司220万元。1995年底前,永和公司、经济合作公司分别向冲成公司给付出资款44万、616万。
2004年11月18日,冲成公司因经营持续亏损,连续二年未进行工商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冲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综合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综合公司不同意冲成公司的主张,认为1995年已完成对冲成公司的出资。因冲成公司对综合公司负有债务,所以出资后冲成公司对债务进行了偿还。另外,从1995年到2012年,冲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公司作为冲成公司的股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1995年7月14日,综合公司给付冲成公司出资款220万元,1995年7月15日,冲成公司又给付综合公司220万元,是综合公司抽逃对冲成公司出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合公司应立即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另外,公司要求股东补缴出资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合公司关于冲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综合公司给付冲成公司出资款220万元。
法官点评:民事权利的保质期,一般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如支付合同价款、承担侵权责任等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出于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维持公司资本稳定等情况的考虑,法律规定下列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案例3】二审提出时效问题 法院不予审查
孙喜与马芬是同村老乡,两人均经营各自店铺,孙喜从事大米销售,马芬从事餐饮行业开了一家小餐馆。2009年两人口头协商,约定由孙喜定期每两个月向马芬的餐馆提供大米,双方合作截止至2012年1月,合作期满后马芬支付货款。
2012年1月双方终止合作时,马芬共欠孙喜货款2.8万元。其后,孙喜陆续收到马芬支付的支票,金额不等,有时四千,有时六七千。截止到2013年6月底,马芬还欠孙喜货款八千元。此后马芬的店铺经营不善,孙喜因顾忌老乡情面,也一直没有再向马芬催要。
2015年12月,孙喜因家中急需用钱,找到马芬要求其未支付剩余货款。马芬拒绝支付,称孙喜向其餐馆送的米有两批是不好的米,是陈化粮,要求孙喜先赔偿向餐馆供的有问题的米后,再给付剩余欠款。
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支付争执不下。最终,孙喜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法权益。一审法官经过审查后认为,马芬欠孙喜货款八千元的事实存在,且马芬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故判决马芬支付孙喜货款八千元。
马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她提出自己和孙喜在从2013年6月后就再也没有生意往来,对方也没有再向自己追要过剩余货款。2015年12月,孙喜再主张货款时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诉讼的过程中提出,马芬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中提出,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诉讼时效是当事人的抗辩权利,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的情况下,法院并不主动进行审查,也不主动释明。
诉讼时效抗辩提出的具体时间,应当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基于新的证据,且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仅如此,当事人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仅限制了民事权利行使的“保质期”,对于民事权利“保质期”的抗辩也有具体时间的要求。
【法官说法】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过了以后,不再享有胜诉权。
权利的“保质期”过了,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上仍然存在,并未消灭。对于失去法律主动保护的债权,债务人也不应额手称庆,如拖欠他人债务确实存在,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还是应当主动偿还。“内诚于心,外信于人”,诚信是个人的立身之本,它就像一张“名片”,需要我们以自觉的行动将它擦亮。(案例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1】超出诉讼时效起诉 请求被驳回
2012年7月28日下午7点正值下班高峰,在外面跑了一天业务的杜伟骑着刚买不久的电动自行车奔驰在西城区的大街小巷。刚拐进自己租房的小区院内,被侧边突然出现的一辆出租车撞倒在地。
驾驶出租车的司机叫李永,刚从事出租车行业不到三个月。下班高峰,乘车量大。虽然知道应该遵守交通规则,在路边停靠。为了省时间的李永还是心存侥幸,选择了随意停靠。和杜伟相撞时,他正准备停车好去接下一个单。
半个小时后,西城区交通支队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永有过错行为,未正确停靠路边的情况下允许车内乘客下车开门,致使杜伟车辆和脚部受伤,对事故负100%责任。事故当晚,杜伟在武警总队第二医院就诊,诊断结果是左足第四趾毁损伤,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第五趾血管神经损伤。五天后,杜伟出院。2012年8月2日到20日,杜伟先后又到北京健宫医院、武警总队第二医院进行复诊。
2014年5月12日,杜伟将李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年6月5日,杜伟撤诉。2016年1月17日,杜伟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对李永的诉讼。李永提出抗辩,认为交通事故在2012年已经发生,李永201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伤害赔偿范围,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杜伟最后一次医院就诊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杜宏伟在2014年5月12日提起诉讼以及2016年提起诉讼时,均超过1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裁定驳回杜伟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因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杜伟最后到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另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杜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则2014年5月其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通常情况下,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2年。除了本案的人身伤害赔偿适用1年诉讼时效外,需要注意以下三种情形也适用1年诉讼时效:(1)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2)延付或拒付租金的;(3)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案例2】出资人进行时效抗辩 法院不予支持
1994年永和公司、综合公司、经济合作公司三方商谈合作事宜,认为油品化工产业的发展前景良好,拟成立冲成公司从事油品销售。同年11月24日,三方草拟了冲成公司章程,规定合作方为永和公司、综合公司、经济合作公司,三方的出资比例在冲成公司各占5%、25%、70%。
1995年1月20日冲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80万美元。1995年7月14日,综合公司给付冲成公司出资款220万元,7月15日,冲成公司给付综合公司220万元。1995年底前,永和公司、经济合作公司分别向冲成公司给付出资款44万、616万。
2004年11月18日,冲成公司因经营持续亏损,连续二年未进行工商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冲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综合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综合公司不同意冲成公司的主张,认为1995年已完成对冲成公司的出资。因冲成公司对综合公司负有债务,所以出资后冲成公司对债务进行了偿还。另外,从1995年到2012年,冲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公司作为冲成公司的股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1995年7月14日,综合公司给付冲成公司出资款220万元,1995年7月15日,冲成公司又给付综合公司220万元,是综合公司抽逃对冲成公司出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合公司应立即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另外,公司要求股东补缴出资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合公司关于冲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综合公司给付冲成公司出资款220万元。
法官点评:民事权利的保质期,一般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如支付合同价款、承担侵权责任等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出于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维持公司资本稳定等情况的考虑,法律规定下列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案例3】二审提出时效问题 法院不予审查
孙喜与马芬是同村老乡,两人均经营各自店铺,孙喜从事大米销售,马芬从事餐饮行业开了一家小餐馆。2009年两人口头协商,约定由孙喜定期每两个月向马芬的餐馆提供大米,双方合作截止至2012年1月,合作期满后马芬支付货款。
2012年1月双方终止合作时,马芬共欠孙喜货款2.8万元。其后,孙喜陆续收到马芬支付的支票,金额不等,有时四千,有时六七千。截止到2013年6月底,马芬还欠孙喜货款八千元。此后马芬的店铺经营不善,孙喜因顾忌老乡情面,也一直没有再向马芬催要。
2015年12月,孙喜因家中急需用钱,找到马芬要求其未支付剩余货款。马芬拒绝支付,称孙喜向其餐馆送的米有两批是不好的米,是陈化粮,要求孙喜先赔偿向餐馆供的有问题的米后,再给付剩余欠款。
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支付争执不下。最终,孙喜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法权益。一审法官经过审查后认为,马芬欠孙喜货款八千元的事实存在,且马芬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故判决马芬支付孙喜货款八千元。
马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她提出自己和孙喜在从2013年6月后就再也没有生意往来,对方也没有再向自己追要过剩余货款。2015年12月,孙喜再主张货款时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诉讼的过程中提出,马芬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中提出,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诉讼时效是当事人的抗辩权利,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的情况下,法院并不主动进行审查,也不主动释明。
诉讼时效抗辩提出的具体时间,应当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基于新的证据,且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仅如此,当事人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仅限制了民事权利行使的“保质期”,对于民事权利“保质期”的抗辩也有具体时间的要求。
【法官说法】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过了以后,不再享有胜诉权。
权利的“保质期”过了,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上仍然存在,并未消灭。对于失去法律主动保护的债权,债务人也不应额手称庆,如拖欠他人债务确实存在,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还是应当主动偿还。“内诚于心,外信于人”,诚信是个人的立身之本,它就像一张“名片”,需要我们以自觉的行动将它擦亮。(案例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