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案件计算赔偿金的时间节点如何界定
2017-05-26 16:18: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佩
【案情】
原告:黄某某
被告:某医院
2006年出生仅37天的原告黄某某因身患感冒,由其母亲带至被告某医院处就医。被告医院医护人员给原告黄某某错误地注射了他人所用药物,之后原告出现了眼皮及全身红肿等药物过敏性症状。2010年,原告黄某某之祖父以发现原告黄某某身体出现异样而向被告单位提出病情检测要求,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黄某某因就目前状态轻度智力障碍而达评残标准,其致残等级为六级。因对该案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鉴定,耗时较长,该案经审理于2013年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万余元,被告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被告再次提出对“原告黄某某的损伤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多个鉴定机构均以难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在发回重审期间,原告黄某某增加了诉讼请求,即按照2014—2015年度H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 0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 02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医院则认为应按照第一次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2013年度H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 8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 62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在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实务中,被发回重审案件,是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还是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存在二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应按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理由是该赔偿距离案发时间更近,能客观反映受害人在此后一段时间内可能获得的收入,也能避免受害人陷入反复上诉而想获得更高标准的赔偿心理;
第二种理解是,应按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理由是能够更好地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作为赔偿标准。理由是:
一、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告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院,案件发回重新后再次申请对“因果关系”的鉴定,致使案件审理周期延长。当事人在不服一审判决的情况下选择上诉,这是每个当事人的都拥有的权利,被告选择上诉,案件可能因被改判而致使赔偿数额减少,甚至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可我们也应当明白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当在承担可能减少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增加的义务。
二、符合损失填平原则,体现公平正义精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上诉致使法院一审判决被撤销而不生效,原告不能得到赔偿而无法及时进行有效的治疗,致使原告之后需要花费更多的费用用于治疗,以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次统计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能够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能避免赔偿义务人为了大幅度地延后赔偿时间而恶意上诉。
三、原审判决书未生效,重审为有效的一审
案件无论何种原因被发回重审,原审判决都会被撤销,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需重新立案、送达、开庭、重新进行举证质证,合议庭的成员也需另行组成,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甚至是提起反诉,这是一个全新的审理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不是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审理,而应理解为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应理解为“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
原告:黄某某
被告:某医院
2006年出生仅37天的原告黄某某因身患感冒,由其母亲带至被告某医院处就医。被告医院医护人员给原告黄某某错误地注射了他人所用药物,之后原告出现了眼皮及全身红肿等药物过敏性症状。2010年,原告黄某某之祖父以发现原告黄某某身体出现异样而向被告单位提出病情检测要求,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黄某某因就目前状态轻度智力障碍而达评残标准,其致残等级为六级。因对该案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鉴定,耗时较长,该案经审理于2013年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万余元,被告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被告再次提出对“原告黄某某的损伤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多个鉴定机构均以难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在发回重审期间,原告黄某某增加了诉讼请求,即按照2014—2015年度H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 0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 02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医院则认为应按照第一次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2013年度H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 8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 62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在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实务中,被发回重审案件,是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还是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存在二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应按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理由是该赔偿距离案发时间更近,能客观反映受害人在此后一段时间内可能获得的收入,也能避免受害人陷入反复上诉而想获得更高标准的赔偿心理;
第二种理解是,应按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理由是能够更好地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作为赔偿标准。理由是:
一、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告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院,案件发回重新后再次申请对“因果关系”的鉴定,致使案件审理周期延长。当事人在不服一审判决的情况下选择上诉,这是每个当事人的都拥有的权利,被告选择上诉,案件可能因被改判而致使赔偿数额减少,甚至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可我们也应当明白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当在承担可能减少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增加的义务。
二、符合损失填平原则,体现公平正义精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上诉致使法院一审判决被撤销而不生效,原告不能得到赔偿而无法及时进行有效的治疗,致使原告之后需要花费更多的费用用于治疗,以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次统计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能够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能避免赔偿义务人为了大幅度地延后赔偿时间而恶意上诉。
三、原审判决书未生效,重审为有效的一审
案件无论何种原因被发回重审,原审判决都会被撤销,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需重新立案、送达、开庭、重新进行举证质证,合议庭的成员也需另行组成,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甚至是提起反诉,这是一个全新的审理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不是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审理,而应理解为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应理解为“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