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支付定金后是否应当返还
2017-05-22 16:13: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贺红基
【案情】
A公司面向社会发布一款最新旗舰手机的广告,通过网站线上购买预约手机,并注明预约购买定金为999元,等正式公布价格后,买家只需支付尾款即可,如买家未支付尾款,视为放弃购买,定金不予退还。张某顺利从A公司官网预约一台手机,几天后A公司对社会正式公布该最新旗舰手机售价6288元。张某经过慎重考虑认为手机性价比不高,遂要求A公司退还定金。A公司以买卖双方已经约定“支付定金后,如买家未支付尾款,视为放弃购买,定金不予退还”为由不允。那么A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张某定金?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A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张某定金999元,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A公司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支付了定金后,但又反悔不购买,根据有关“定金”的法律规定,支付定金应当签署书面合同,否则定金合同不生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所以本案A公司应当退还张某定金999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互联网网络发生,虽没有纸制合同载体,但网络的预约购买页面内容详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张某支付了定金,定金合同已生效,所以本案A公司可以不予退还定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虽通过互联网支付了定金,但在支付定金时,买卖双方并未对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张某支付的虽名为“定金”,实际上却是“预付款”,现双方对买卖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应当退还张某999元“定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均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法定的“定金罚则”。另外,《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从以上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定金合同的要求较为严格,第一、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第二、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第三、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效力依存于主合同的效力。
结合理论与生活实践我们知道,定金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即定金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予以收回或者履行债务过程中抵作价款,实践中以抵作价款居多。本案的关键在于张某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应符合: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3.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很明显,本案A公司在发布的广告以及预约购买页面中均未对产品的价格作出过提示或者承诺,张某在支付定金时,买卖双方并未对合同产品的价格有过磋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未达成合意,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也未生效,结果使从合同即定金合同也无效,A公司应当返还张某已支付的定金999元。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A公司面向社会发布一款最新旗舰手机的广告,通过网站线上购买预约手机,并注明预约购买定金为999元,等正式公布价格后,买家只需支付尾款即可,如买家未支付尾款,视为放弃购买,定金不予退还。张某顺利从A公司官网预约一台手机,几天后A公司对社会正式公布该最新旗舰手机售价6288元。张某经过慎重考虑认为手机性价比不高,遂要求A公司退还定金。A公司以买卖双方已经约定“支付定金后,如买家未支付尾款,视为放弃购买,定金不予退还”为由不允。那么A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张某定金?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A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张某定金999元,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A公司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支付了定金后,但又反悔不购买,根据有关“定金”的法律规定,支付定金应当签署书面合同,否则定金合同不生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所以本案A公司应当退还张某定金999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互联网网络发生,虽没有纸制合同载体,但网络的预约购买页面内容详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张某支付了定金,定金合同已生效,所以本案A公司可以不予退还定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虽通过互联网支付了定金,但在支付定金时,买卖双方并未对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张某支付的虽名为“定金”,实际上却是“预付款”,现双方对买卖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应当退还张某999元“定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均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法定的“定金罚则”。另外,《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从以上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定金合同的要求较为严格,第一、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第二、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第三、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效力依存于主合同的效力。
结合理论与生活实践我们知道,定金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即定金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予以收回或者履行债务过程中抵作价款,实践中以抵作价款居多。本案的关键在于张某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应符合: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3.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很明显,本案A公司在发布的广告以及预约购买页面中均未对产品的价格作出过提示或者承诺,张某在支付定金时,买卖双方并未对合同产品的价格有过磋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未达成合意,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也未生效,结果使从合同即定金合同也无效,A公司应当返还张某已支付的定金999元。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