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劳动争议知识不可忽略(一)
——试用期考核要及时
2017-04-26 08:50: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晔龙
  【裁判要义】

  在现代社会,用人单位出于企业利益、双向规制等考虑,通常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并往往将此作为自己的“尚方宝剑”,但要注意的是,在试用期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将在试用期届满时自动转正。

  【案情概要】

  张某强于2015年4月1日正式到某技术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为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该技术公司以张某强在试用期内试用结果为55分,考核意见为停止试用的理由,根据《员工转正考核审批表》规定,认定张某强试用期内的表现为不合格,故于2015年7月17日终止了与张某强劳动关系。张某强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该技术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张某强的劳动关系,技术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强试用期为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但技术公司却于2015年7月17日通知张某强终止试用,故技术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张某强的劳动关系,应向张某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官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该在试用期内提前通知。试用期届满时,劳动者将自动转正,超过试用期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