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女性“三期”维权知多少
2018-03-08 14:27: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邾映映
女职工因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的生理特点,在职场上时常受到不公平对待。为了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女职工的权益都有特殊规定,但女职工因“三期”期间劳动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仍屡见不鲜。下面北京一中院的法官将结合近三年来审理的涉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例,为大家详细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殊规定,快来一起学习吧。
案例:
“三期”期间不得恶意降薪
王女士在一家科技公司任实验室研究员。2013年1月31日,王女士生育一女。休完产假后,王女士回到公司工作,公司仍安排其继续从事有毒有害实验,还以其未履行岗位职责为由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王女士诉至法院,主张公司在其哺乳期让其做有毒有害实验,且无正当理由克扣工资,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该公司在王女士哺乳期内降低工资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当将降低工资部分补发给王女士。
法官说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如果“三期”女职工的现工作岗位对其身体有害,用人单位应与女职工协商将其调到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岗位,但是,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薪。
“三期”期间劳动合同自动续延
孙女士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一家公司任人事经理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4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前,2014年9月3日,公司向孙女士作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10月16日孙女士生育一子。孙女士主张其正处孕期,公司无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孙女士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承诺发放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孙女士正处于孕期,劳动合同应续延至孙女士哺乳期结束,故判决公司继续与孙女士履行劳动合同。
法官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当女职工进入孕期后,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也应当续延至哺乳期结束之后才能终止,用人单位必须做的是“续延”而非“续签”。
不得以怀孕为由解雇女职工
蔡女士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一家环保公司担任人事行政总监,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4年6月10日。就在试用期结束的当天,公司向蔡女士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蔡女士多次迟到、上班不打卡、连续多天请假为由主张其不胜任岗位要求。蔡女士则认为其根本就没有解除通知中载明的相应行为,是公司发现其怀孕而将其辞退,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女士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先后与蔡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解除理由为蔡女士在试用期怀孕,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所载明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针对“三期”女职工建立了特殊的职业保障机制,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但值得一提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女职工“三期”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不得以休产假为由拒发年终奖
张女士于2013年3月入职一家软件技术公司担任营销方案经理,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张女士休产假,公司主张因张女士怀孕、休产假、请病假等无法保证工作时间,对公司贡献很小,故无权获得2014年年终奖。张女士则认为公司2013年按照其年薪的15%向其发放了年终奖,其2014年的工作表现获得了领导的认可,休产假之外的时间其仍在职工作,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张女士对年终奖的发放存在约定且具备支付记录,休产假是女职工的合法权利,公司没有提供对张女士进行考核的依据亦无张女士考核不合格的证据,故结合张女士产假期间的时长等因素酌定公司应向张女士支付2014年年终奖20000元。
法官说法:
年终奖是用人单位自主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并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发放年终奖,用人单位就应根据约定履行义务。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不得以女职工休产假为由拒发年终奖。
未缴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生育医疗费
李女士2007年入职一家纺织公司,岗位为缝合工,一直工作至2014年2月底。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日,李女士生育一子。因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其生育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未为李女士缴纳生育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无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生育医疗费,故公司应向李女士支付符合生育保险报销条件的生育医疗费。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未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女职工的相关生育医疗及检查费用。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为了节约用工成本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否则所需负担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支出可能会远远高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
案例:
“三期”期间不得恶意降薪
王女士在一家科技公司任实验室研究员。2013年1月31日,王女士生育一女。休完产假后,王女士回到公司工作,公司仍安排其继续从事有毒有害实验,还以其未履行岗位职责为由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王女士诉至法院,主张公司在其哺乳期让其做有毒有害实验,且无正当理由克扣工资,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该公司在王女士哺乳期内降低工资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当将降低工资部分补发给王女士。
法官说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如果“三期”女职工的现工作岗位对其身体有害,用人单位应与女职工协商将其调到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岗位,但是,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薪。
“三期”期间劳动合同自动续延
孙女士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一家公司任人事经理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4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前,2014年9月3日,公司向孙女士作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10月16日孙女士生育一子。孙女士主张其正处孕期,公司无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孙女士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承诺发放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孙女士正处于孕期,劳动合同应续延至孙女士哺乳期结束,故判决公司继续与孙女士履行劳动合同。
法官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当女职工进入孕期后,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也应当续延至哺乳期结束之后才能终止,用人单位必须做的是“续延”而非“续签”。
不得以怀孕为由解雇女职工
蔡女士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一家环保公司担任人事行政总监,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4年6月10日。就在试用期结束的当天,公司向蔡女士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蔡女士多次迟到、上班不打卡、连续多天请假为由主张其不胜任岗位要求。蔡女士则认为其根本就没有解除通知中载明的相应行为,是公司发现其怀孕而将其辞退,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女士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先后与蔡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解除理由为蔡女士在试用期怀孕,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所载明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针对“三期”女职工建立了特殊的职业保障机制,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但值得一提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女职工“三期”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不得以休产假为由拒发年终奖
张女士于2013年3月入职一家软件技术公司担任营销方案经理,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张女士休产假,公司主张因张女士怀孕、休产假、请病假等无法保证工作时间,对公司贡献很小,故无权获得2014年年终奖。张女士则认为公司2013年按照其年薪的15%向其发放了年终奖,其2014年的工作表现获得了领导的认可,休产假之外的时间其仍在职工作,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张女士对年终奖的发放存在约定且具备支付记录,休产假是女职工的合法权利,公司没有提供对张女士进行考核的依据亦无张女士考核不合格的证据,故结合张女士产假期间的时长等因素酌定公司应向张女士支付2014年年终奖20000元。
法官说法:
年终奖是用人单位自主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并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发放年终奖,用人单位就应根据约定履行义务。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不得以女职工休产假为由拒发年终奖。
未缴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生育医疗费
李女士2007年入职一家纺织公司,岗位为缝合工,一直工作至2014年2月底。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日,李女士生育一子。因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其生育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未为李女士缴纳生育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无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生育医疗费,故公司应向李女士支付符合生育保险报销条件的生育医疗费。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未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女职工的相关生育医疗及检查费用。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为了节约用工成本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否则所需负担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支出可能会远远高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