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的举报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2017-04-13 08:46:1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唐红
  【案情】

  2014年11月,黄某被当地组织部门拟任为某局副局长。在干部任免公示期间,李某向组织部门举报称,黄某于2013年在向自己借款2万元后,拒不承认向自己借款的事实,后虽经派出所出面调解还是不了了之。其认为黄某在品德方面不配提拔为副局长,遂实名向当地组织部门举报黄某借款不还丧失诚信的事情,同时也告知了黄某其向组织部门举报黄某之事。鉴于有人举报,当地组织部门决定对黄某暂缓任命。黄某认为,李某借举报之名对其进行诋毁、诽谤,造成了其被组织部门暂缓任免的事实从而导致其社会公众评价降低,侵害了其名誉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公开赔礼道歉。

  【分歧】

  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黄某的名誉侵权,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干部任免公示期间凭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存在借款不还之事向组织部门公开举报,其目的在于借举报之名对黄某进行诋毁和毁谤,并造成了黄某被组织部门暂缓任命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了对黄某的名誉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检举权和控告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政治权利。李某实名向组织部门举报双方之间发生过的纠纷,是通过正当组织程序行使自己合法的权利。虽举报的事实有争议,但李某并没有向社会宣言此事,至于李某所举报的事情是否属实以及黄某能否顺利通过任免公示,组织部门可以对举报情况予以调查核实后再作出决定。因此,李某的举报行为并没有侵害到黄某的名誉权。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的举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认定名誉侵权行为,行为人要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认定名誉侵权违法行为可以从行为方式来界定,其中通过口头、书面或网络传播等方式对他人进行诽谤和侮辱,或是对他人的隐私和材料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公布的,都可纳入名誉侵权行为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举报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举报的内容不仅包括违法违纪行为,也应包括公职人员的思想道德问题。本案中,李某向组织部门举报黄某思想道德存在问题,也是通过正当程序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2.黄某不存在名誉权受损的事实。认定名誉侵权行为,被侵权人要存在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名誉受损的最基本特点就是看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衡量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之标准,应结合社会其他成员是否对受害人产生不良的看法或是出现不利于受害人的各种议论、评论甚至攻击等;是否使受害人在社会中受到冷落和孤立;是否使受害人在日常工作或执业过程中发生困难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李某是向特定的组织部门进行举报,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宣扬,也未向黄某所在单位进行宣扬,社会公众对此事均未知晓,黄某自身的社会评价并未受到影响。黄某虽因李某的举报被组织部门暂缓任免,但暂缓任免是组织部门对公民举报进行调查核实的一种正常组织程序,对举报事情尚未查清核实的,组织部门可在组织权限内对任免公示期的干部暂缓任免,而暂缓任免并不等同于完全否决任免。因此,组织部门对黄某的暂缓任免并不是代表黄某的社会评价的降低。

  3.公职人员名誉权保护应受一定限制。本案中黄某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其本质上也是涉及到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保护问题。公职人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因而公职人员的名誉事实上包括了公民对公权机关和对公职人员个人的复合性的评价。实践中,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不可避免地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批评、检举、控告、建议等民主监督权利存在冲突,但法律赋予公民民主监督权是营造民主政治环境的基本手段,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因此,对公民行使正当民主监督权利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保护应弱于一般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作者单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