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恶意发布信息是否侵犯公司名誉权
2017-03-22 10:56: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郝小静
【案例】:
甲公司授权乙公司经销其公司的地暖及墙暖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后甲乙公司间产生矛盾,乙公司经理马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前夫)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一系列恶意攻击甲公司产品及服务的信息,甲公司与乙公司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取消对乙公司的授权,并将乙公司以侵犯甲公司名誉权为由告上法庭,要求乙公司:1、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损失7万元。
庭审中,乙公司答辩称认为甲公司产品属不合格产品,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是履行经销商的监督义务,提醒朋友不要上当受骗,且认为即使构成侵权,也系马某的个人行为,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经查看,马某微信号XXX的备注名先后为XX水电地暖、XX光伏发电,微信号好友为147人,相关信息尚未删除。
【裁判要点】
一、被告公司负责将注册号为XXX的微信中已经发布的有损原告公司商誉的信息全部删除,于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履行;二、被告公司负责在注册号为XXX的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对原告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信息(具体内容应当经本院审查,发布后至少在三十日内不得删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评析】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
(一)侵权责任主体。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应为是被告公司还是被告公司与其经理马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某为被告公司经理,在被告公司担任重要职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前妻,虽然微信号XXX其个人微信,但微信备注名先后为XX水电地暖、XX光伏发电,且发布信息与被告公司的经营销售事项相关,可以认定马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行为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为因工作内容而实施的履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马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确定被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要结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主要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1.实施了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名誉权是绝对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的不作为义务,因此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基本上是作为,主要是侮辱、诽谤等。所谓侮辱,是指行为人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口头诽谤、书面诽谤。本案中,原告公司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被告公司经理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大量攻击原告公司产品质量和服务的信息,可以认定为其实施了对原告公司产品的书面诽谤行为。
2.造成损害事实。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较为客观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个体所享有的并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行为人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他人名誉遭受损害。本案中,马某的微信号有147位好友,其在朋友圈发布的攻击原告公司产品质量的信息,通过微信朋友圈自身这种能够迅速转发、分享的功能传播扩散,并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原告公司产品及公司整体形象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原告公司产品在当地销量减少,利润下降,可以认定为存在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违法行为的损害不是直接产生的,而是要经过一些中间媒介传播扩散从而产生最后的损害后果。如今新媒体包括博客、QQ、微博、微信等已逐渐替代传统媒体,成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资源的主要途径,本案中被告方利用微信朋友圈这一社交平台发布攻击原告公司信息的行为与原告公司产品信誉下降,销量减少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侵害名誉权是否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各国判例和学说有所不同,有的国家适用严格责任,有的国家适用过错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公司辩称其发布信息是认为原告公司产品属不合格产品,被告作为其代理商,有义务监督和保证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其在微信朋友圈告知自己的朋友不要上当受骗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方式。事实上原告公司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及服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及其商品购买者如有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理性的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攻击原告公司产品及服务的信息,且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就此问题提出警告并解除产品经销授权后,被告仍然继续上述违法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认定被告方存在主观过错。
(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每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采用书面或口头的范式进行,内容必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诸于众,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
就本案而言,考虑到微信这一个人社交媒体的特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裁判应当充分体现对原告名誉权救济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本案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恶意信息实施,对原告产品社会评价降低、信誉毁损也是通过微信朋友圈传播扩散造成,因此判决被告立即删除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有损原告公司商誉的全部信息,并发布经法院审查确认的对原告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信息,且三十日不得删除,充分体现了法官以法律为依据结合案件具体特点裁判的针对性、有效性、灵活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甲公司授权乙公司经销其公司的地暖及墙暖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后甲乙公司间产生矛盾,乙公司经理马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前夫)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一系列恶意攻击甲公司产品及服务的信息,甲公司与乙公司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取消对乙公司的授权,并将乙公司以侵犯甲公司名誉权为由告上法庭,要求乙公司:1、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损失7万元。
庭审中,乙公司答辩称认为甲公司产品属不合格产品,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是履行经销商的监督义务,提醒朋友不要上当受骗,且认为即使构成侵权,也系马某的个人行为,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经查看,马某微信号XXX的备注名先后为XX水电地暖、XX光伏发电,微信号好友为147人,相关信息尚未删除。
【裁判要点】
一、被告公司负责将注册号为XXX的微信中已经发布的有损原告公司商誉的信息全部删除,于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履行;二、被告公司负责在注册号为XXX的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对原告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信息(具体内容应当经本院审查,发布后至少在三十日内不得删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评析】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
(一)侵权责任主体。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应为是被告公司还是被告公司与其经理马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某为被告公司经理,在被告公司担任重要职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前妻,虽然微信号XXX其个人微信,但微信备注名先后为XX水电地暖、XX光伏发电,且发布信息与被告公司的经营销售事项相关,可以认定马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行为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为因工作内容而实施的履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马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确定被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要结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主要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1.实施了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名誉权是绝对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的不作为义务,因此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基本上是作为,主要是侮辱、诽谤等。所谓侮辱,是指行为人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口头诽谤、书面诽谤。本案中,原告公司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被告公司经理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大量攻击原告公司产品质量和服务的信息,可以认定为其实施了对原告公司产品的书面诽谤行为。
2.造成损害事实。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较为客观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个体所享有的并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行为人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他人名誉遭受损害。本案中,马某的微信号有147位好友,其在朋友圈发布的攻击原告公司产品质量的信息,通过微信朋友圈自身这种能够迅速转发、分享的功能传播扩散,并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原告公司产品及公司整体形象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原告公司产品在当地销量减少,利润下降,可以认定为存在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违法行为的损害不是直接产生的,而是要经过一些中间媒介传播扩散从而产生最后的损害后果。如今新媒体包括博客、QQ、微博、微信等已逐渐替代传统媒体,成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资源的主要途径,本案中被告方利用微信朋友圈这一社交平台发布攻击原告公司信息的行为与原告公司产品信誉下降,销量减少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侵害名誉权是否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各国判例和学说有所不同,有的国家适用严格责任,有的国家适用过错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公司辩称其发布信息是认为原告公司产品属不合格产品,被告作为其代理商,有义务监督和保证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其在微信朋友圈告知自己的朋友不要上当受骗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方式。事实上原告公司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及服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及其商品购买者如有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理性的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攻击原告公司产品及服务的信息,且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就此问题提出警告并解除产品经销授权后,被告仍然继续上述违法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认定被告方存在主观过错。
(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每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采用书面或口头的范式进行,内容必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诸于众,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
就本案而言,考虑到微信这一个人社交媒体的特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裁判应当充分体现对原告名誉权救济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本案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恶意信息实施,对原告产品社会评价降低、信誉毁损也是通过微信朋友圈传播扩散造成,因此判决被告立即删除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有损原告公司商誉的全部信息,并发布经法院审查确认的对原告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信息,且三十日不得删除,充分体现了法官以法律为依据结合案件具体特点裁判的针对性、有效性、灵活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