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录音录像的价值与功能
2017-02-23 09:53:4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翠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首次确立视听形式的庭审记录。依照该规定,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第一条),而且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以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第八条)。这意味着,未来我国的法庭笔录分为两种模式:其一,庭审录音录像作为辅佐记录,而法院通过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系统生成庭审笔录(第六条),或通过人工誊录方式制作庭审笔录;其二,庭审录音录像取代庭审笔录。
与书记员“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前半句)的传统方式相比,录音录像形式的庭审记录不仅可以免去制作笔录的负担和提高记录的准确率与完整性,而且对于促进法院无纸化办公和实现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也具有积极意义。传统的庭审笔录通过书面因素对言词原则形成补充,而录音录像方式的庭审记录则是对言词与直接原则的最大程度呈现。这样的庭审记录方式可以确保庭审流畅进行,而不再受制于书记员的记录速度放缓或中断。而且,借助回放庭审录音录像,合议庭可以进行有的放矢的讨论,从而有助于形成心证。法官也可借助搜索功能查找证言表述的原文,以便在裁判文书中准确与详细地论证形成心证的理由。不仅浙江省等地法院关于庭审录音录像的实践,而且德国关于临时录音的试验项目,均表明录音录像方式的庭审记录具有这些优点。
录音录像形式的庭审记录不仅为庭审法官带来便利,而且亦可为当事人申请补正判决书提供强有力的依据。庭审笔录是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依据,其优先于判决书载明的基本案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在当事人申请补正判决书中有关基本案情部分的笔误时,法院就可借助庭审录音录像作出补正裁定。此外,二审或再审法院必要时也可以借助庭审录音录像审查一审法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错误。有鉴于此,不论庭审录音录像是否替代法庭笔录,其都属于诉讼案卷,而且一审法院应当将其报送二审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此外,法院还应当依照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规定对庭审录音录像归档(《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庭审录音录像最重要的功能在于为庭审的外在进程提供可靠证明,并间接促使法院依法庭审。因此,庭审录音录像应当全程无中断进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而且,法庭是否遵守庭审的形式性要求,仅能由庭审录音录像证明。这也意味着,庭审录音录像是法院调查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不规范的庭审活动等的主要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但与此相关,未来也应当注意防止出现庭审流于形式的空洞化弊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后半句要求审判员和书记员对笔录进行签名。这表明,审判员和书记员共同对笔录的正确性与完整性负责,而且庭审笔录是否发生证明力,仅取决于审判员与书记员签名,而不取决于诉讼参与人的签名。诉讼参与人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句)。审判员和书记员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是公文书,发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推定真实”的证明力,也即推定庭审过程真实的证明力。即便由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在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核对签字后(《若干规定》第六条)亦同样发生公文书的证明力。而在录音录像替代笔录的情形,庭审录音录像亦应由审判员与书记员进行电子签名,并在签名后作为“公视听资料”发生与公文书相当的“真实推定”的证明力。就此而言,我国未来或可参考德国的做法作出相关规定:
在2005年改革后,德国允许法院将临时存储在数据载体上的庭审录音记录转化为电子文档形式的最终笔录,但前提条件是:必须满足法院电子文档与笔录的形式有效之要求,也即电子笔录必须包含审判长和书记官的姓名,并加盖其认证过的电子签名(《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0b条、第160a条第四款、第163条第一款)。而且,尽管电子文档属于勘验标的,但公电子文档准用有关公文书的证明力的规范(详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71a条第三款第一句,2014年7月1日生效)。
最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庭审录音录像的保存、查阅、复制与播放进行了规定。首先,庭审录音录像应当保存在服务器或刻录成光盘(《若干规定》第九条)。其次,法院应当为诉讼参与人依法查阅提供便利(《若干规定》第十条)。但为了避免删除、篡改或伪造等风险,法院并无义务向诉讼参与人提供庭审录音录像的原件。而且,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复制录音录像的条件未作具体规定,但为了保护相关人员的一般人格权,原则上仅应在人民法院同意的前提下方可允许诉讼参与人复制庭审录音录像。再次,人民法院可以播放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这对于实现司法透明和程序公开亦有所助益。
总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关于庭审记录的改革,不仅为进一步推行电子案卷制度奠定了基础,而且也将积极地促使我国向着电子司法与电子诉讼方向持续进行改革。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与书记员“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前半句)的传统方式相比,录音录像形式的庭审记录不仅可以免去制作笔录的负担和提高记录的准确率与完整性,而且对于促进法院无纸化办公和实现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也具有积极意义。传统的庭审笔录通过书面因素对言词原则形成补充,而录音录像方式的庭审记录则是对言词与直接原则的最大程度呈现。这样的庭审记录方式可以确保庭审流畅进行,而不再受制于书记员的记录速度放缓或中断。而且,借助回放庭审录音录像,合议庭可以进行有的放矢的讨论,从而有助于形成心证。法官也可借助搜索功能查找证言表述的原文,以便在裁判文书中准确与详细地论证形成心证的理由。不仅浙江省等地法院关于庭审录音录像的实践,而且德国关于临时录音的试验项目,均表明录音录像方式的庭审记录具有这些优点。
录音录像形式的庭审记录不仅为庭审法官带来便利,而且亦可为当事人申请补正判决书提供强有力的依据。庭审笔录是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依据,其优先于判决书载明的基本案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在当事人申请补正判决书中有关基本案情部分的笔误时,法院就可借助庭审录音录像作出补正裁定。此外,二审或再审法院必要时也可以借助庭审录音录像审查一审法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错误。有鉴于此,不论庭审录音录像是否替代法庭笔录,其都属于诉讼案卷,而且一审法院应当将其报送二审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此外,法院还应当依照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规定对庭审录音录像归档(《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庭审录音录像最重要的功能在于为庭审的外在进程提供可靠证明,并间接促使法院依法庭审。因此,庭审录音录像应当全程无中断进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而且,法庭是否遵守庭审的形式性要求,仅能由庭审录音录像证明。这也意味着,庭审录音录像是法院调查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不规范的庭审活动等的主要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但与此相关,未来也应当注意防止出现庭审流于形式的空洞化弊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后半句要求审判员和书记员对笔录进行签名。这表明,审判员和书记员共同对笔录的正确性与完整性负责,而且庭审笔录是否发生证明力,仅取决于审判员与书记员签名,而不取决于诉讼参与人的签名。诉讼参与人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句)。审判员和书记员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是公文书,发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推定真实”的证明力,也即推定庭审过程真实的证明力。即便由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在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核对签字后(《若干规定》第六条)亦同样发生公文书的证明力。而在录音录像替代笔录的情形,庭审录音录像亦应由审判员与书记员进行电子签名,并在签名后作为“公视听资料”发生与公文书相当的“真实推定”的证明力。就此而言,我国未来或可参考德国的做法作出相关规定:
在2005年改革后,德国允许法院将临时存储在数据载体上的庭审录音记录转化为电子文档形式的最终笔录,但前提条件是:必须满足法院电子文档与笔录的形式有效之要求,也即电子笔录必须包含审判长和书记官的姓名,并加盖其认证过的电子签名(《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0b条、第160a条第四款、第163条第一款)。而且,尽管电子文档属于勘验标的,但公电子文档准用有关公文书的证明力的规范(详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71a条第三款第一句,2014年7月1日生效)。
最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庭审录音录像的保存、查阅、复制与播放进行了规定。首先,庭审录音录像应当保存在服务器或刻录成光盘(《若干规定》第九条)。其次,法院应当为诉讼参与人依法查阅提供便利(《若干规定》第十条)。但为了避免删除、篡改或伪造等风险,法院并无义务向诉讼参与人提供庭审录音录像的原件。而且,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复制录音录像的条件未作具体规定,但为了保护相关人员的一般人格权,原则上仅应在人民法院同意的前提下方可允许诉讼参与人复制庭审录音录像。再次,人民法院可以播放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这对于实现司法透明和程序公开亦有所助益。
总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关于庭审记录的改革,不仅为进一步推行电子案卷制度奠定了基础,而且也将积极地促使我国向着电子司法与电子诉讼方向持续进行改革。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