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问题及对策
2017-02-17 14:53: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革华 李建武 红英
  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和实现司法确认程序运行过程的公正, 维护案外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满足案外人对司法诉讼的公平价值追求。然而, 现有的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缺乏救济措施具体操作规程, 且存在多种救济途径并存的局面, 这些问题阻碍了案外人对自身权益的合理救济, 也对司法确认程序的公正公平性和司法权威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本文旨在通过梳理救济措施的具体程序, 畅通案外人在司法确认程序中表达意见和维护权益的机会。

  一、 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基于的理论基础

  (一)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最基本的一项原则, 现行 《民事诉讼法》 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 “对于建立公正、 高效、 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也是推动社会主义诚信建设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要求”。但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深入发展, 为了自利而产生的虚假、 恶意诉讼正在大量涌入人民法院, 特别是立案登记制度改革以后, 这种现象大量的出现在民商事诉讼领域, 司法确认案件也同样在这种背景下受到波及和影响。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之时有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失效、 真实陈述义务等要求。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下, 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不得作出, 恶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行为不被允许。在司法确认程序作出的裁定损害情况发生后给予案外人救济途径是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意。

  (二) 基于权利救济理念

  权利是最基本的法律语词之一, 其在法律层面上的含义指 “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规定或隐含, 通过法律关系实现的, 相对自由的法律关系主体以作为的方式或不作为的方式通过某种途径获得利益的手段”权利通过法律创设或确立得以实现, 在行使过程中有被阻碍或侵犯的危险潜在。因此, 法律必须设置权利救济机制, 给予权利被侵害之人以法律制度的保障。可以说, 救济作为一种补救或矫正的机制措施, 是以利益冲突的存在为前提, 有权利之争斗必有救济之适用。其目的是防止或纠正错误以及恢复或保护权利。司法确认程序作为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强制执行力, 保证其有效执行的法律程序, 对于因其本身程序运行而造成的案外人权益受损害的情况, 应合理设置配套的救济制度。

  (三) 基于程序正当性

  民事诉讼的任务在于解决纠纷, 社会冲突反映到诉讼之中便是纠纷。在当前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大环境下,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组织调解、 行业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得到广泛的实践和运用,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也被作为司法保障得到推广。司法确认案件裁定的作出正确与否涉及到调解协议是否正确, 调解协议是否正确取决与其制作过程及协议内容。程序正当性要求事实真相的查明以及法律适用的正确, 从而能够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也由此可见司法确认的审查标准的重要性。在案外人的利益因司法确认裁定作出而受损后, 案外人的必要参与权是基于程序正当性而提出的必然要求。

  二、 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现状及问题

  (一) 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及争议对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基于司法确认程序本身的有关规定,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中设置的案外人撤销制度。二是 《民事诉讼法》 特别程序中的救济途径, 即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特别程序中规定, 特别程序在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情况下, 案外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的方式。三是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 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相关途径。总结归纳起来, 当前可以适用的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基本如下:

  1、 申请撤销确认裁定之诉

  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的申请撤销确认裁定之诉是指由案外人向法院提起的申请撤销之诉。案外人在这一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 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 诉讼请求的理由为“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申请撤销确认裁定” , 法院审理的范围限定于此。从理论上分析, 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结果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之时, 案外人可以通过直接针对确认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财物提出确认之诉, 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2、 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中明确了当利害关系人认为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存在错误, 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有观点认为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单独给司法确认程序规定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而是以司法确认程序为特别程序为前提, 立足特别程序的大框架规定了特别程序都可以适用的救济方式, 这实质上已经涵盖了对司法确认程序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缺失的填补, 也从侧面印证了司法确认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定位。这一点也可以从2016年新案号实施后, 司法确认案件从 “民调确字” 变更成 “民特” 案号加以进一步的印证。也有观点认为, 司法确认程序尽管在立法上被列入特别程序一章, 但从其性质及职能上来说与其他特别程序相比有着独特之处, 学理上是否为特别程序仍有争议, 在此背景下将司法确认程序的救济方式直搬特别程序的救济方式来一概而论有笼统运用之嫌。此外, 案外人提出异议亦存在无法救济案外人权益的例外情形。司法解释仅规定案外人可以对人民法院依据司法确认程序作出的裁定提出异议, 却未规定在司法确认程序尚未完成, 确认裁定尚未作出的前提下, 案外人是否能提起异议。同时亦未规定在案外人的异议不被人民法院认可,被驳回的情况下, 案外人是否还有后续的权利救济补救措施。

  3、 曾适用的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措施除上述救济途径之外,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及检察监督等案外人救济途径。 (1) 申请再审。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依据为司法确认程序的裁判文书为裁定书, 对于法院裁定出现错误的情况下, 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 (2) 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依据为司法确认程序中的案外人范围涵盖第三人的范围, 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规定; (3) 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以检察监督方式介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中案外人的权利受损救济问题, 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的规定。因此, 司法确认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之一, 上述规定已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 对案外人提起撤销作出具体规定的2011年关于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自然废止, 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以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救济途径被明确规定不适用于特别程序, 而基于再审程序启动的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程序亦因此被拒绝适用于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

  (二) 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1、 司法确认裁定效力不明确

  据笔者了解, 自司法确认程序制度创建以来, 学界对该程序效力的研究和争论一直在进行。按照诉讼法理, 诉讼裁判的效力可以分为四个方面, 首先为形式确定力, 即法院的裁判结果在作出后不可依同一程序改变的效力; 其次为形成力, 指法院的裁判对世俗法律关系状况进行改变的效力; 再次为执行力, 即能够依据法院裁判提起执行程序的效力; 最后为既判力, 即实质确定力, 指法院的最终判决作为规范标准, 当事人不得提出矛盾的主张, 对原判断 “禁止再起争执的效力”。就司法确认程序而言, 因其非讼程序属性不可直接照搬诉讼裁判的效力, 但可以作为重要参照。在形式确定力上, 司法确认程序中的确认裁定作出之后, 依照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当事人及案外人均可对该裁定提出异议, 则说明在异议期内的确认裁定不存在形式确定力。而驳回申请的裁定则没有限制当事人再次提起该程序的可能, 所以也不存在形式确定力。在形成力方面, 形成力作为一种对世效力, 其效果可影响到案外人。部分学者根据司法确认程序解决纠纷的目的认为司法确认裁定应该具备形成力, 相反观点则认为司法确认程序所确认的调解协议为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处分,在确认之前已经当成合意。在执行力上, 司法确认裁定具备执行力, 调解协议在性质上仅为民事合同性质, 通过执行力的赋予才能体现出对调解协议的司法保障, 对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维护。在既判力问题上, 司法确认裁定是否应具有既判力, 难点在于司法确认程序本身非讼程序注重效率的特点使其缺乏程序上的保障, 如具备既判力则容易发生错误; 而如果不具备既判力, 则在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之后, 当事人不受约束的进行矛盾主张情形, 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也有可能在强制执行方面导致危机。

  2、 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缺乏具体操作规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认为适用特别程序的裁定、 判决存在错误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该判决、 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的不同作出如下处理: 在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前提下应当作出新的判决、 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 裁定; 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尽管在该解释中也规定了当事人和案外人提出异议之期间, 但更进一步的救济操作规程却仍无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而言, 应当采取怎样的方式来审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如何确定案外人的救济条件?对案外人而言, 假设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 案外人是否还可适用其他途径来主张权利?亦或是在执行程序中再主张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动履行后, 案外人在此种不存在执行程序的背景下又该如何救济自身的权利,在法律未对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救济途径确定具体操作规程之前, 上述问题的存在极可能对人民法院推进司法确认程序司法实践和案外人有效展开权利救济产生负面影响。

  3、 案外人对恶意损害后果无法提起损害赔偿《民法通则》 中明确规定了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的基本原则, 但无论是 《民法通则》 还是 《侵权责任法》中, 均未就虚假调解案外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作出具体规定, 也未将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即使是目前法律法规中规定案外人可适用的救济措施也仅仅只是事后的救济, 救济程度仅需达到返还权利性质的恢复权利原状程度即可, 虚假调解的当事人毋须接受惩罚, 案外人对其遭受的恶意损害的后果无法提起损害赔偿。对于申请司法确认的虚假调解协议当事人而言, 其违法成本低廉, 这同时也是虚假诉讼在我国当前法制环境下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 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 明确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人民法院针对调解协议进行的司法确认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 主要体现在审查环节。在我国, 部分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工作通常是把审查重点放在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完整性上, 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真实性、 有效性等实质性部分往往缺乏审查。在此种审查方式下作出的司法确认裁定被赋予既判力, 对当事人或者可能遭受损害的案外人而言并不公正。具备既判力的司法确认裁定应是在人民法院对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进行全面、 合理的审查, 确认了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真实性、 有效性和内容完整性, 确认没有存在案外人或公共利益受损的可能性之后所作出的裁定。判决或裁定其具有的既判力作用有积极效果与消极效果之分。笔者认为, 司法确认裁定书应当具有消极意义的既判力, 即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作出确认裁定后, 当事人失去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机会, 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相同当事人在同一理由下的案件。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 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用 “非诉” 替代 “诉” 解决纠纷,节约诉讼资源, 方便民众快捷和彻底地解决纠纷, 同时促进非诉讼调解的发展, 使其在纠纷解决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如果当事人在司法确认程序结束后, 依然可以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 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并未得到彻底解决, 不但使司法确认制度的功能价值大打折扣, 也会增加纠纷解决成本, 浪费司法诉讼资源。另一方面, 司法确认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和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公信力。既然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并共同自愿地选择将协议交由人民法院确认,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调解协议作出的确认裁定书, 当事人应当接受该司法确认的拘束。

  (二) 准确把握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特点虽然学界对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观点不一, 但笔者认为,把握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应从程序本身的特点上入手, 探寻其所体现的制度理念。非讼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公权力的参与来引导私权利的行使, 预防纠纷。司法确认程序的设立目的旨在赋予经过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公权力的保障, 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在程序启动方面, 司法确认程序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为要件, 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程序的审查方面, 主要针对调解协议是否符合确认条件进行, 排除了程序之中民事权益争议的出现。此外, 一审终审制, 高效、 快捷的程序特点都与非讼程序吻合。司法确认程序的特点以及体现的制度理念更加符合非讼程序的法律规则。虽然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严格意义的非讼程序并不存在, 将司法确认程序作为特别程序既符合诉讼理论, 也满足实践需要, 因为特别程序在理论上便属于狭义的非讼程序。

  (三) 可适用的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措施当前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措施中, 仅有案外人提出异议这一救济措施有明文直接规定, 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且与现有规定未存在冲突的救济措施还包括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就案外人提出异议这一救济措施而言, 因其无法对抗正在进行中的先行司法确认程序和缺少后续救济保障的局限, 将其作为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唯一措施难免有失公允。笔者认为, 可有条件的选择适用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 形成与案外人提出异议这一措施的相互补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的集中争议在于, 在司法确认程序已经作出裁定的情况下, 针对原调解协议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的裁判能否对抗原司法确认程序的裁定。在原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 善意的意思表示, 协议内容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 新裁判未必能有效对抗原裁定的效力。但当案外人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调解协议基于双方当事人恶意达成, 且侵害其合法权益, 原司法确认程序的裁定是基于该恶意调解协议作出, 在此情况下, 原裁定的司法公正性已经受到损害, 属于有瑕疵的裁决, 案外人提起的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的裁判当然能够对抗原司法确认程序的裁定。此外, 如果原司法确认程序在尚未进行完毕的情形下, 案外人向原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并不存在障碍, 不存在裁决碰撞的问题。

  (四) 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措施的适用规则尽管当前有案外人提出异议、 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两项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措施可适用, 但因目前法律未对各项救济措施的适用标准和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极有可能延续之前便一直存在的人民法院救济措施适用混乱的情况, 出现救济结果的摇摆, 降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司法稳定性及公正性。因此, 必须明确设计各项救济措施的适用条件, 形成配合默契、 相互补充的救济措施适用规则, 从源头上遏制救济措施适用混乱问题。这两项救济措施之中,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救济措施是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的最主要途径。理由有二, 其一,其是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适用的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措施, 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 其二, 司法解释中以利害关系人表述其所涵盖的救济主体, 不仅最大限度的扩充了救济主体的范围, 且回避了案外人和第三人作为救济主体的区分, 这是其他救济措施所不具备的。因此, 一般情况下, 应当适用案外人提出异议这一措施。在例外情形下, 则应采用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的救济措施。当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在当事人申请之后, 确认裁定作出之前, 案外人可以向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法院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来保障自身权益。

  结 语

  在当今法院工作中, 特别是立案登记制度改革以后, 案件数量持续增加, 大量的矛盾纠纷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涌入人民法院, 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缓解案多人少压力, 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正在被极力的推广和适用中。与此同时, 在当前法治建设纵深推进发展的社会背景之下, 公民的民事权利愈发得到重视, 作为公民权利自救途径的一种, 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设发展同样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其存在的问题亟待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需要司法确认程序的有序开展, 离不开司法确认制度的不断规范化, 离不开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措施的制度化, 离不开相应配套措施的完善化, 亦有赖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深入推进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蓬勃发展以及社会民众诚信、 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

(作者单位: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