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预谋租赁车辆后变卖行为的定性
2017-02-03 14:46: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 | 作者:上海法宣
【裁判要旨】
经预谋在租车公司网上平台订立租车合同,租用车辆后变卖得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之前,故不符合侵占罪的主观要件;从客观上看,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对财物的占有使用,被害人因为受到蒙蔽产生误解而签订合同并交付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要件。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车辆的价值为准,而不应以车辆变卖得到的赃款数额为准。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使用被告人卢某个人信息在PP租车公司网上平台,以订立租车合同租用车辆后销赃逃逸的方法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5,201元的马自达牌CAM7162MC5型汽车1辆,并以5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最终得款13,000元。案发后,上述涉案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犯罪所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汽车租赁行业的出现为生活和出行带来了便利。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租车平台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壮大。网络租车平台在满足市场需要的同时,也让一些犯罪行为有了可乘之机。本案中,被告人经预谋在租车公司网上平台订立租车合同,租用车辆后变卖给他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租赁车辆后变卖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第二,本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主客观构成要件证成
关于罪名的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租赁的车辆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用合法的方式取得对被害人车辆的暂时占有权,故意拒不退还,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且数额较大,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某经过事先预谋,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车主产生错误认识,在签订租车合同后自愿转移车辆的占有,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将车辆变卖获利。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且数额较大。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卢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其租赁车辆之前,并不存在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主观上是骗取的故意,而非侵占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讲,其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合同行为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主观维度: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首先,要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人卢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合同履行意愿和能力的情况下,在PP租车公司租赁车辆,并将车辆变卖获得赃款。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判断,以上行为明确反映出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其次,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可以判断出被告人可能构成侵占罪还是诈骗犯罪。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有义务将该财物交还他人,但故意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可见,侵占罪中,需要先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再故意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后。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诈欺行为可能使对方陷于错误,从而处分、交付财物,自己或者他人取得对财物的占有,都必须有认识并积极追求。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之前。本案中,被告人卢某与他人经预谋后租车,在租赁车辆之前,其就产生了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希望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的财物。所以,从非法占有目的上来分析,被告人卢某不具有侵占的主观目的,而是有诈骗的主观目的。
(二)客观维度:财物占有和转移的认定
客观方面是明确被告人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有两个:一是经预谋在租车公司网上平台订立租车合同,取得车辆的行为;二是将车辆变卖得款的行为。对于前一行为,可以从财物的占有状态、财物转移过程、诈骗犯罪的一般与特殊三个方面来分析。
其一,财物占有状态。侵占行为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即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即行为人在没有使用非法手段的前提下,已经合法占有财物,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进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由此,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的本身就是非法手段。再分析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因其在签订租车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对所租赁车辆的占有并非合法占有,而是通过骗取手段形成的非法占有。可见,被告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不符合侵占罪的要求。
其二,财物转移过程。从财物向行为人的控制转移的过程,也可以判断出本案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在诈骗犯罪中,财物所有人是因为受到蒙蔽,对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产生误解,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而在侵占罪中,财物所有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是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并非被行为人所欺骗。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蒙蔽车辆所有人,使其将财物的控制权交给被告人,属于诈骗犯罪。
其三,合同诈骗罪之于诈骗罪。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卢某构成诈骗犯罪,而不构成侵占罪。下面,就要分析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首先,两罪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卢某利用签订网络租车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也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其次,两罪的客观方面有区别。相比于诈骗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合同诈骗罪的诈骗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欺诈手段范围具有特殊性。本案中,被告人先是签订网络租车合同并交纳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然后又对车辆进行变卖得利,签订合同作为其犯罪手段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
由此,可以判断出,被告人卢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还要求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较大,这就关系到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了车辆,在车辆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置车辆。被告人获得的变卖赃款,是其对车辆所有权人物权的非法处分。在被告人非法获得车辆的占有时,其合同诈骗的犯罪已经完成。其对车辆的处理,无论是变卖、赠与他人或者是其他方式,都不影响车辆的实际价值,也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所以,对于合同诈骗数额,应当以车辆的价值来认定,而不应以车辆变卖得到的赃款数额认定。
经预谋在租车公司网上平台订立租车合同,租用车辆后变卖得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之前,故不符合侵占罪的主观要件;从客观上看,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对财物的占有使用,被害人因为受到蒙蔽产生误解而签订合同并交付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要件。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车辆的价值为准,而不应以车辆变卖得到的赃款数额为准。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使用被告人卢某个人信息在PP租车公司网上平台,以订立租车合同租用车辆后销赃逃逸的方法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5,201元的马自达牌CAM7162MC5型汽车1辆,并以5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最终得款13,000元。案发后,上述涉案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犯罪所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汽车租赁行业的出现为生活和出行带来了便利。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租车平台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壮大。网络租车平台在满足市场需要的同时,也让一些犯罪行为有了可乘之机。本案中,被告人经预谋在租车公司网上平台订立租车合同,租用车辆后变卖给他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租赁车辆后变卖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第二,本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主客观构成要件证成
关于罪名的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租赁的车辆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用合法的方式取得对被害人车辆的暂时占有权,故意拒不退还,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且数额较大,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某经过事先预谋,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车主产生错误认识,在签订租车合同后自愿转移车辆的占有,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将车辆变卖获利。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且数额较大。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卢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其租赁车辆之前,并不存在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主观上是骗取的故意,而非侵占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讲,其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合同行为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主观维度: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首先,要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人卢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合同履行意愿和能力的情况下,在PP租车公司租赁车辆,并将车辆变卖获得赃款。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判断,以上行为明确反映出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其次,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可以判断出被告人可能构成侵占罪还是诈骗犯罪。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有义务将该财物交还他人,但故意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可见,侵占罪中,需要先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再故意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后。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诈欺行为可能使对方陷于错误,从而处分、交付财物,自己或者他人取得对财物的占有,都必须有认识并积极追求。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之前。本案中,被告人卢某与他人经预谋后租车,在租赁车辆之前,其就产生了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希望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的财物。所以,从非法占有目的上来分析,被告人卢某不具有侵占的主观目的,而是有诈骗的主观目的。
(二)客观维度:财物占有和转移的认定
客观方面是明确被告人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有两个:一是经预谋在租车公司网上平台订立租车合同,取得车辆的行为;二是将车辆变卖得款的行为。对于前一行为,可以从财物的占有状态、财物转移过程、诈骗犯罪的一般与特殊三个方面来分析。
其一,财物占有状态。侵占行为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即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即行为人在没有使用非法手段的前提下,已经合法占有财物,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进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由此,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的本身就是非法手段。再分析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因其在签订租车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对所租赁车辆的占有并非合法占有,而是通过骗取手段形成的非法占有。可见,被告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不符合侵占罪的要求。
其二,财物转移过程。从财物向行为人的控制转移的过程,也可以判断出本案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在诈骗犯罪中,财物所有人是因为受到蒙蔽,对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产生误解,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而在侵占罪中,财物所有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是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并非被行为人所欺骗。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蒙蔽车辆所有人,使其将财物的控制权交给被告人,属于诈骗犯罪。
其三,合同诈骗罪之于诈骗罪。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卢某构成诈骗犯罪,而不构成侵占罪。下面,就要分析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首先,两罪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卢某利用签订网络租车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也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其次,两罪的客观方面有区别。相比于诈骗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合同诈骗罪的诈骗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欺诈手段范围具有特殊性。本案中,被告人先是签订网络租车合同并交纳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然后又对车辆进行变卖得利,签订合同作为其犯罪手段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
由此,可以判断出,被告人卢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还要求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较大,这就关系到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了车辆,在车辆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置车辆。被告人获得的变卖赃款,是其对车辆所有权人物权的非法处分。在被告人非法获得车辆的占有时,其合同诈骗的犯罪已经完成。其对车辆的处理,无论是变卖、赠与他人或者是其他方式,都不影响车辆的实际价值,也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所以,对于合同诈骗数额,应当以车辆的价值来认定,而不应以车辆变卖得到的赃款数额认定。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