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的遗弃行为
2017-01-26 09:33:42 | 来源:北京房山法院 | 作者:王全莹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某村西公路时,欲从右侧超越被害人黄某某(男,57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撞到电动三轮车的后部,致使黄某某从三轮车内摔出受伤。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推至距事故现场以东60米的一废品收购站内,同路人一起将不能讲话、不能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抬到小型普通客车上,因车无法启动,被告人张某自行修理后,仍无法启动,被告人张某遂将被害人黄某某从车内搬至路边,并将肇事小客车往东推行约40米,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雇佣驾驶农用车途经此处的刘某某将小型普通客车牵引至周口店一修理站进行维修,被告人张某随刘某某一起离开现场,将被害人黄某某遗弃。2009年5月30日10时许,前来寻找黄某某的黄某等人在事故现场路边以东2米,以南22.1米的墙根下发现了黄某某尸体。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被钝性物体(如机动车)作用胸、腹部及左下肢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胸、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左侧股骨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投案。

  【审理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驶车辆,致被害人黄某某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进行惩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某胸、腹部及左下肢、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后,与路人一起将不能讲话、不能行走的被害人抬上自己的车,在车辆无法启动且自己亦不能修复的情况下,自己将被害人从车内搬到路边,并将车推出几十米后拦截其他车辆将自己的车拖走,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已构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及剥夺政治权利。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案情分析】

  本案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起诉,而审判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故意犯罪)定罪量刑。双方认识分歧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之后的行为只是常见的逃逸还是存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如何认定遗弃行为?

  事故发生后,张某本人的供述是: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在当场支付赔款后离开现场。有人认为,事故发生地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移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

  主审法官注意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对于是否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张某先后供述不一;对于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所达成的赔偿金额,张某的说法也不一致(这些均属于无法排除的矛盾)。并且,张某未能提交黄某某的收据等书证或其他证人证言等证实上述事实。

  另外,目击证人甲证明事发当时被害人“闭着眼,一句话都没有讲,只是痛得‘哼哼’”;证人乙证实当时被害人“痛得直哼哼,闭着眼没说话,表情特别痛苦”。可见,被害人当时受伤情况比较严重。

  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师A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时不会立刻死亡,根据人的个体差异而定,不能完全肯定死亡时间。根据尸检,被害人身体上没有发现其他疾病。

  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B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从检验看,被害人五根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腹膜后血肿都不会立刻致死。腹膜后血肿属于渐近性出血,出血量会增大,但出血速度变慢;被害者腹腔积血500毫升,腹腔血肿体积为20cm×10cm×30cm,可见死者并非急性大出血,被害人不会立刻死亡,及时送医有极大救治的可能性,存活时间应当不少于2个小时;被害人左侧股骨骨折,没有走动的可能,不能站立。

  与上述证言相印证的是,被害人当时随身携带手机一部,但其家属事发后曾多次拨打该手机,手机始终处于接通但无人接听的状态。如果被害人尚未丧失行动能力,完全可以打电话求助。

  证人证言及检验结论均可证明:1、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并未当场死亡(如果当场死亡,则本案属于普通交通肇事案件)。2、被害人受伤后非常痛苦,无法站立、行走。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被告人协商并“达成口头赔偿协议”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据此,可以确定被告人的供述不可信,可采程度比较低。

  事故现场勘查显示: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距离交通事故的中心现场大概有十几米(斜线距离)。从中心现场到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中间是一块绿地,种了很多灌木,还有因种树而垒起的土埂,还有一段破损的墙基,墙基有十厘米高。该证据说明,事故发生地与被害人陈尸地有一定的空间距离,而被害人无法自主到达离事故现场十几米处远的地方。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是被告人将被害人搬动至路旁遗弃。即被害人在先前肇事行为中受伤未死,只是因被告人逃逸并将其遗弃而使其不能得到及时救助才最终发生死亡结果——至此,张某“逃逸、遗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在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得以证实。

  交通肇事罪区别于各种故意犯罪的根本界限便在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所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仅仅是持一种“过失”的态度。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当然依法会被赋予两项义务——即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和承担被法律追究的义务,张某不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还大大降低了被害人及时得到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当我们以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之朴素观念去综合权衡、认定张某的主观心态时,不难得出张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而本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证明方向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共同构成了统一的证据链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搬动至路旁遗弃,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短短的十几米的距离,张某的主观方面从过失变为故意,量刑从七年[1]升格为十年[2]……这不能不让我们思考些什么。

[1]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