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浴室内自装热水器女儿中毒身亡 责任谁担
2017-01-20 08:50:55 | 来源:藤县法院 | 作者:韦建忠 祝裕旺
  广西藤县一男子不按规定操作,自行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致使其10岁的女儿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生命权纠纷,依法判决热水器销售商赔偿11万余元给死者家属,原告自身则承担80%的责任。

  起因:热水器引发的悲剧

  黄某飞、吴某献系一对“80后”夫妻。2016年1月13日,黄某飞到黄某进经营的藤县某商场以350元价格购买型号为6.5L的松下燃气热水器。购买后,黄某飞自行将其安装在浴室内。第二天晚上8时许,黄某飞的女儿黄某怡(10岁,小学生)在洗澡过程中晕倒在浴室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报警后,藤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经鉴定,受害人黄某怡系因一氧化碳中毒而身亡。

  才刚买一天的热水器就夺去了女儿的性命,身为父母的黄某飞、吴某献痛不欲生。他们认为,我国早就禁止生产、销售直排式浴用燃气热水器,而佛山市某电器燃具厂(以下简称电器厂)违反国家禁令,违法生产不合格热水器;商场业主黄某进销售不合格热水器,上述两方的严重过错致使事故发生。为此,黄某飞夫妇将黄某进、电器厂以及涉案热水器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万余元。

  庭审:三被告各抒己见

  庭审中,被告黄某进表示,其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此外,黄某进向法院提供进货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其商场进货渠道及事故发生后,被告电器厂向黄某进转账2万元用于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电器厂辩称,首先,其是专业生产热水器厂家,根据国家质监局颁发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法、合格产品,并非原告所讲的直排式热水器。其次,电器厂在产品说明书及热水器主机外壳都有警示,提示热水器应该安装在浴室外面,还要安装排烟管。但原告将热水器自行安装在浴室内,又没有安装排烟管,严重违反安装热水器的安装规则,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再者,根据侵权法第26条的规定,热水器的使用者即原告的女儿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最后,原告使用的热水器的厂址和名称和使用说书不一致。被告电器厂在收到涉案的热水器后,便拿去检验,该热水器的系统密封、烟气中的一氧化碳含量、排烟系统的细密性以及安全注意事项都合格,只有一项热能产量有出入。因此,原告女儿的死亡与被告电器厂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由销售者或生产者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产品保险人,仅就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第三人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不当使用产品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免责。

  判决:原告自行承担80%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进支付了41600元赔偿款给原告。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热水器是否为被告电器厂生产?造成受害人黄某怡死亡的责任该由谁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指出,虽然被告电器厂认为涉案的热水器不一定是其生产,但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并未生产过涉案热水器,故法院认定涉案热水器为被告电器厂生产。

  至于谁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涉案热水器为烟道式自然排放热水器,该热水器属于国家许可生产的烟道式自然排放热水器。被告电器厂在生产涉案产品时,在产品的外包装、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的主机均标明了安全注意事项,并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安装方法中标明“请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核准的专业安装人员安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电器厂的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电器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飞购买涉案热水器后,没有根据使用说明书中的要求安装,而是自行直接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既没有安装排烟管,也没有安装排风设施。原告黄某飞在安装涉案热水器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并且受害人黄某怡系未成年人,两原告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因此两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

  法院指出,由于烟道式热水器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殊商品,其安装和维修均需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专业配件及工具,若不当安装有可能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后果,被告黄某进作为涉案热水器的终端销售者,其有义务为购买者提供专业的安装服务或者安装技术指导。但被告黄某进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原告黄某飞安装的热水器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存在安全缺陷。被告黄某进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及公平原则,法院认定被告黄某进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电器厂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生命权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在该案中不作处理。

  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8万余元。综合案情,藤县法院判决被告黄某进应赔偿11万余元给两原告,抵减已支付的4.16万元后,尚应支付7万余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刘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