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知法盲动歹念 两名被告人拐卖妇女被判刑
2017-01-04 10:32:04 | 来源:武平法院
近日,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拐卖妇女案,被告人林某、池某犯拐卖妇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林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池某途经武平县乐畲村时,看到正在公路边行走、举止与常人不同的被害人廖某珍,二被告人用挂于摩托车上的苹果将廖某珍哄上摩托车,载至被告人林某家中。当晚,被告人林某在其家中一楼房间与廖某珍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告人池某联系长汀县的媒人钟某,让其帮忙介绍对象,钟某叫被告人池某将人送到长汀县看看。途经上杭县官庄乡时,被告人池某与兰某联系将廖某珍作为结婚对象介绍给兰某,兰某看后表示不满意。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带廖某珍一起来到钟某家,二被告人向钟某谎称廖某珍系被告人池某亲戚,并表示把廖某珍嫁出去要男方出一万多元。当晚,曾委托帮忙介绍结婚对象的陈某看过廖某珍之后表示不满意即离开。当日22时许,二被告人接到武平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要求将廖某珍送至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二被告人于同月10日将廖某珍送回乐畲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池某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卖妇女一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还奸淫被拐卖妇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以给被害人介绍对象为借口,将被害人拐骗至长汀县欲予以出卖,且其间被告人林某奸淫被害人,客观上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又因侦查机关多次电话催促,要求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送至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这一外界因素的介入,二被告人被迫放弃可以继续实施的拐卖行为,该放弃行为系被迫的,不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不符合犯罪中止需具备自愿主动放弃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特征,不属于犯罪中止的情形。但二被告人拐卖妇女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从拐走被害人开始,即知晓目的是为了将素不相识的被害人予以拐卖,且二被告人在拐卖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遂作出如上判决。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林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池某途经武平县乐畲村时,看到正在公路边行走、举止与常人不同的被害人廖某珍,二被告人用挂于摩托车上的苹果将廖某珍哄上摩托车,载至被告人林某家中。当晚,被告人林某在其家中一楼房间与廖某珍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告人池某联系长汀县的媒人钟某,让其帮忙介绍对象,钟某叫被告人池某将人送到长汀县看看。途经上杭县官庄乡时,被告人池某与兰某联系将廖某珍作为结婚对象介绍给兰某,兰某看后表示不满意。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带廖某珍一起来到钟某家,二被告人向钟某谎称廖某珍系被告人池某亲戚,并表示把廖某珍嫁出去要男方出一万多元。当晚,曾委托帮忙介绍结婚对象的陈某看过廖某珍之后表示不满意即离开。当日22时许,二被告人接到武平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要求将廖某珍送至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二被告人于同月10日将廖某珍送回乐畲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池某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卖妇女一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还奸淫被拐卖妇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以给被害人介绍对象为借口,将被害人拐骗至长汀县欲予以出卖,且其间被告人林某奸淫被害人,客观上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又因侦查机关多次电话催促,要求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送至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这一外界因素的介入,二被告人被迫放弃可以继续实施的拐卖行为,该放弃行为系被迫的,不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不符合犯罪中止需具备自愿主动放弃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特征,不属于犯罪中止的情形。但二被告人拐卖妇女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从拐走被害人开始,即知晓目的是为了将素不相识的被害人予以拐卖,且二被告人在拐卖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王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