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触电身亡,用工者赔偿后能否向供电公司追偿?
2016-12-20 09:45:30 | 来源:玉林法院 | 作者:蒋慧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供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流市金昌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
原审第三人:黄某荷、殷某强、殷某梅、殷某娥、殷某烽、殷某丽、殷某桦
【案情】
邹某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往工地途中,车辆行驶途中,殷某发现北流供电公司安装的供电线路过低,便从车辆右侧副驾座开门上车辆臂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碰断电线,致使电线落在殷某身上,造成殷某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死者殷某的亲属与金昌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书》,约定由金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7500元。之后,殷某的亲属收取了该5075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处理,对事故发生的电路与地面的高度进行实地丈量为5.03米,交管部门最终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交管部门管辖。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殷某坚,该车在金昌公司营运,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为邹某,死者殷某是金昌公司雇请的技术人员,两者属雇佣关系。
本案事故的事发地点为居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13.0.2条“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1KV以下为6M,经实地勘验,事发路段的输电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为5.03M,与规范要求相差0. 97M,北流供电公司在事发地段所架设的电力线路没有达到国家行业标准要求。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的规定,金昌公司作为受害人殷某的雇主,赔偿受害人殷某的亲属后,享有对北流供电公司的追偿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北流供电公司在事发地段所架设的电力线路没有达到国家行业标准要求,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者殷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触电的危险性,仍然从车辆右侧副驾座开门上车辆臂架,造成触电死亡,亦存在过错。根据北流供电公司、殷某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北流供电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殷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金昌公司认为北流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挂在北流供电公司的电线上,造成电线过低,要求北流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判决:一、北流供电公司返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7500元给金昌公司;二、驳回金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金昌公司未为本案事故受害人殷某投保工伤保险,触电事故发生后,殷某亲属和金昌公司均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金昌公司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死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一审判决适用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认定金昌公司向殷某亲属赔偿后,有权向北流供电公司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金昌公司支付赔偿款给殷某亲属应视为其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其无权向其他第三人追偿。金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受理该案错误,依法应驳回该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北流市金昌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评析】
金昌公司在赔偿死者损失后,是否有权向供电公司行使追偿权?其实质问题就是金昌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基于雇佣关系,认定作为雇主的金昌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雇佣关系以外的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属司法解释明确赋予雇主的追偿权,但本案与一般的雇佣关系有所区别。
金昌公司本身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即殷某于2014年1月份到金昌公司上班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即金昌公司与死者之间并不构成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同时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殷某作为金昌公司的职工,在外出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不慎触碰到低压电线,导致触电身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殷某触电身亡应属于工伤事故,殷某的亲属有权向金昌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以及在认定为工伤后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认定金昌公司向殷某亲属赔偿后,有权向北流供电公司追偿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殷某触电身亡如被认定为工伤,因金昌公司未为其职工殷某投保工伤保险,该公司有为殷某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因此,金昌公司支付赔偿款507500元给殷某亲属,应视为其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金昌公司支付该赔偿款给殷某亲属后,其无权向其他第三人追偿。本案触电事故受害人殷某的亲属如认为北流供电公司及北流电信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起诉主张权利。故金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受理该案错误,二审依法驳回该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供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流市金昌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
原审第三人:黄某荷、殷某强、殷某梅、殷某娥、殷某烽、殷某丽、殷某桦
【案情】
邹某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往工地途中,车辆行驶途中,殷某发现北流供电公司安装的供电线路过低,便从车辆右侧副驾座开门上车辆臂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碰断电线,致使电线落在殷某身上,造成殷某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死者殷某的亲属与金昌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书》,约定由金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7500元。之后,殷某的亲属收取了该5075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处理,对事故发生的电路与地面的高度进行实地丈量为5.03米,交管部门最终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交管部门管辖。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殷某坚,该车在金昌公司营运,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为邹某,死者殷某是金昌公司雇请的技术人员,两者属雇佣关系。
本案事故的事发地点为居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13.0.2条“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1KV以下为6M,经实地勘验,事发路段的输电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为5.03M,与规范要求相差0. 97M,北流供电公司在事发地段所架设的电力线路没有达到国家行业标准要求。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的规定,金昌公司作为受害人殷某的雇主,赔偿受害人殷某的亲属后,享有对北流供电公司的追偿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北流供电公司在事发地段所架设的电力线路没有达到国家行业标准要求,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者殷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触电的危险性,仍然从车辆右侧副驾座开门上车辆臂架,造成触电死亡,亦存在过错。根据北流供电公司、殷某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北流供电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殷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金昌公司认为北流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挂在北流供电公司的电线上,造成电线过低,要求北流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判决:一、北流供电公司返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7500元给金昌公司;二、驳回金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金昌公司未为本案事故受害人殷某投保工伤保险,触电事故发生后,殷某亲属和金昌公司均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金昌公司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死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一审判决适用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认定金昌公司向殷某亲属赔偿后,有权向北流供电公司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金昌公司支付赔偿款给殷某亲属应视为其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其无权向其他第三人追偿。金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受理该案错误,依法应驳回该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北流市金昌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评析】
金昌公司在赔偿死者损失后,是否有权向供电公司行使追偿权?其实质问题就是金昌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基于雇佣关系,认定作为雇主的金昌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雇佣关系以外的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属司法解释明确赋予雇主的追偿权,但本案与一般的雇佣关系有所区别。
金昌公司本身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即殷某于2014年1月份到金昌公司上班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即金昌公司与死者之间并不构成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同时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殷某作为金昌公司的职工,在外出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不慎触碰到低压电线,导致触电身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殷某触电身亡应属于工伤事故,殷某的亲属有权向金昌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以及在认定为工伤后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认定金昌公司向殷某亲属赔偿后,有权向北流供电公司追偿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殷某触电身亡如被认定为工伤,因金昌公司未为其职工殷某投保工伤保险,该公司有为殷某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因此,金昌公司支付赔偿款507500元给殷某亲属,应视为其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金昌公司支付该赔偿款给殷某亲属后,其无权向其他第三人追偿。本案触电事故受害人殷某的亲属如认为北流供电公司及北流电信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起诉主张权利。故金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受理该案错误,二审依法驳回该公司的起诉。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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