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能否再提起侵权之诉
2016-11-25 17:14: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蚌埠法院 | 作者:张乃邓
【案情】
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宋某因在外打工未分到土地,2008年宋某回乡要求村委会分给承包地,村委会就将村内的4亩机动地分给了宋某,宋某去耕种时发现耕地上已被本村孙某某等户耕种,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08年由荆芡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土地由宋某承包,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孙某某等人虽对决定不服,但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宋某又去耕种时,孙某某等人仍不愿将耕地交由宋某,宋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等人交还承包地。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政府的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宋某对争议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孙某某等户拒不退还耕地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宋某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某等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交还承包地,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之争属政府主管,侵权之争属人民法院主管,宋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土地争议属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授权行政机关先行确权。行政机关将争议的土地裁决给宋某承包后,孙某某等户在确权后阻碍宋某对承包地管理使用,是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新的民事侵权行为”,之前只存在一个权属之争,并不存在一个侵权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项规定“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是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一种。由此可见,生效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律上具有公定性、确定性、拘束性和执行性,与生效裁判一样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都具有法律效力,且通过执行即可实现其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给河北省高院的《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90)法民字第2号]:“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修改后为九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在本案中,是指孙某某等户没有履行将已经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由宋某承包的耕地交与宋某占有、使用、收益的义务。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交还耕地的义务,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中的问题,不应当作为一个违法行为(“新的民事侵权行为”)另案处理。孙某某等户拒不交还耕地与宋某的行为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后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此本案不能以“侵权”之诉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负有义务方的孙某某等户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宋某应申请进入执行程序。
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宋某因在外打工未分到土地,2008年宋某回乡要求村委会分给承包地,村委会就将村内的4亩机动地分给了宋某,宋某去耕种时发现耕地上已被本村孙某某等户耕种,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08年由荆芡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土地由宋某承包,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孙某某等人虽对决定不服,但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宋某又去耕种时,孙某某等人仍不愿将耕地交由宋某,宋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等人交还承包地。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政府的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宋某对争议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孙某某等户拒不退还耕地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宋某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某等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交还承包地,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之争属政府主管,侵权之争属人民法院主管,宋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土地争议属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授权行政机关先行确权。行政机关将争议的土地裁决给宋某承包后,孙某某等户在确权后阻碍宋某对承包地管理使用,是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新的民事侵权行为”,之前只存在一个权属之争,并不存在一个侵权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项规定“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是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一种。由此可见,生效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律上具有公定性、确定性、拘束性和执行性,与生效裁判一样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都具有法律效力,且通过执行即可实现其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给河北省高院的《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90)法民字第2号]:“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修改后为九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在本案中,是指孙某某等户没有履行将已经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由宋某承包的耕地交与宋某占有、使用、收益的义务。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交还耕地的义务,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中的问题,不应当作为一个违法行为(“新的民事侵权行为”)另案处理。孙某某等户拒不交还耕地与宋某的行为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后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此本案不能以“侵权”之诉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负有义务方的孙某某等户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宋某应申请进入执行程序。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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