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
2016-08-02 15:01: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潼关法院 | 作者:孙超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本文在此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的前提和性质做以做以简单论述。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的前提
1、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有权自由的活着,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防止他人不法侵犯和干涉的权利。从法律意义上讲, 生命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存在的自然人的最高和最基本的人格利益,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生命,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是自然人行使权利义务的载体,是自然人在世界上生存、发展、追求幸福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内容包括生命的享有权、生命的维护权和生命利益的有限的支配权,自然人有权在社会中生存并与他人交往,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保护自己的生命利益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侵犯。对于自然人是否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法律上是否认的,即使一个人拥有自己的生命,也不得以生命为交易的标的,不得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如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是持否认态度的。
2、生命的不可赔性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因被侵害而消失,作为权利主体的能力也就失去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生命权的终局性,不可回复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的无法救济,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也都被剥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也丧失了,作为权利人的受害人无法取得权利要求民法提供保护。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但是在生命权被侵害的情况下,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弥补的,因为人死不能复生,失去的生命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因此,对于生命本身来说,法律所起的作用只是权利的宣言,承认生命的最高意义,但却缺乏实际上的救济手段。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让人们感叹生命权实际上是一种空权利, 而且,生命的损失也无法通过替代交易来解决,因为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特的,无法替代。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利,而法律尤其是民法对于生命权的救济却是无能为力的,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远远不及对其他人格权利的保护,对于生命权的保护,民法只能于事后进行救济,而这样的救济对失去的生命而言常常是无济于事的。承认民法对生命救济的局限性,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不同观点及评析
1、 死亡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
(1)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侵权人对受害人死亡赔偿的范围就是受害人对其生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或者是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支付的扶养费用的赔偿,扶养费用的损害在个人收入中只占一小部分,是对受害人死亡后近亲属生活的妥当安排,至于受害人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数额则因为太过不确定而不予考虑。目前,采此说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等。对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的以法定扶养人确定,有的以实际扶养人为限,有依继承法按继承顺序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也有以实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确定扶养费的给付范围。扶养丧失说是对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的赔偿,通常情形下,赔偿金额比继承丧失说的赔偿要少,在父母年纪大,而年幼子女作为被害人的情况下,预计年幼子女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扶养父母的能力时,父母年事已高,受扶养的年限可能并不多,这时可能会出现无法获得赔偿或者赔偿金额较少的情形。在某些情况下,作为受害方的死者并没有可供扶养的受扶养人,这时就会出现侵害人无需赔偿的情况,这无论对受害方的利益还是对社会利益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致死,导致生命权丧失,造成了从死亡时起至预期寿命这段时间收入的损失,家庭共同财产收入减少,这种可期待利益本来可以作为其财产由其近亲属继承,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因为受害人死亡而无法获得,侵权人理应对这部分可得利益减少的损失进行赔偿。美国少数州、日本及我国采取此说。采取继承丧失说,被害人遗属所得的赔偿金额要远多于抚养丧失说,社会经济水平日益提高,受害人死亡后,给予其亲属的赔偿至少应该保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采扶养丧失说,赔偿标准大多以基本生活费为基础进行计算,赔偿水平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受害方近亲属的损失。此说优点在于受害人可以得到较多赔偿,缺点是如被害人为卑亲属,由尊亲属继承时,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极为不合理,至为明了。
2、死亡赔偿金是惩罚性赔偿金
有些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价值的救济,只能定性为惩罚性赔偿金。由于生命无法复原,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于惩罚性赔偿金体现了社会对生命至高无上的保护。我国现行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受伤致残的受害人,侵权行为人往往要负担伤者一生的医药费,治疗费,残疾补助费,对加害方来说,那是个巨大的负担,而如果伤害致死,至多赔偿几十万的费用,因此,在交通事故中,二次碾压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仅是道德风险问题,更大的方面在于制度的缺陷。法律的社会功能中有一点是对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作用,对于死亡损害给予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其数额应该绝对高于残疾赔偿金,这既是对生命的重视,也是对社会公众行为的有益指引。
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方因侵权行为而致损失,要求加害方对受害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因受害人侵权致死,其近亲属可以获得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金,在诉讼成本与巨额的死亡赔偿金的利益差之前,导致了美国人对诉讼的极其热衷,因为他们认为生命是最可宝贵的,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对加害人要施以惩罚性的赔偿金,才能对失衡的社会利益起到调节的作用。确定死亡损害赔偿金时,往往要考虑加害人的侵权程度,主观恶性,侵权的手段、场合、目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表面看来似乎是对加害人予以制裁,具有对加害人主观恶性。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的前提
1、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有权自由的活着,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防止他人不法侵犯和干涉的权利。从法律意义上讲, 生命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存在的自然人的最高和最基本的人格利益,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生命,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是自然人行使权利义务的载体,是自然人在世界上生存、发展、追求幸福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内容包括生命的享有权、生命的维护权和生命利益的有限的支配权,自然人有权在社会中生存并与他人交往,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保护自己的生命利益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侵犯。对于自然人是否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法律上是否认的,即使一个人拥有自己的生命,也不得以生命为交易的标的,不得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如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是持否认态度的。
2、生命的不可赔性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因被侵害而消失,作为权利主体的能力也就失去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生命权的终局性,不可回复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的无法救济,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也都被剥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也丧失了,作为权利人的受害人无法取得权利要求民法提供保护。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但是在生命权被侵害的情况下,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弥补的,因为人死不能复生,失去的生命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因此,对于生命本身来说,法律所起的作用只是权利的宣言,承认生命的最高意义,但却缺乏实际上的救济手段。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让人们感叹生命权实际上是一种空权利, 而且,生命的损失也无法通过替代交易来解决,因为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特的,无法替代。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利,而法律尤其是民法对于生命权的救济却是无能为力的,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远远不及对其他人格权利的保护,对于生命权的保护,民法只能于事后进行救济,而这样的救济对失去的生命而言常常是无济于事的。承认民法对生命救济的局限性,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不同观点及评析
1、 死亡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
(1)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侵权人对受害人死亡赔偿的范围就是受害人对其生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或者是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支付的扶养费用的赔偿,扶养费用的损害在个人收入中只占一小部分,是对受害人死亡后近亲属生活的妥当安排,至于受害人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数额则因为太过不确定而不予考虑。目前,采此说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等。对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的以法定扶养人确定,有的以实际扶养人为限,有依继承法按继承顺序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也有以实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确定扶养费的给付范围。扶养丧失说是对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的赔偿,通常情形下,赔偿金额比继承丧失说的赔偿要少,在父母年纪大,而年幼子女作为被害人的情况下,预计年幼子女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扶养父母的能力时,父母年事已高,受扶养的年限可能并不多,这时可能会出现无法获得赔偿或者赔偿金额较少的情形。在某些情况下,作为受害方的死者并没有可供扶养的受扶养人,这时就会出现侵害人无需赔偿的情况,这无论对受害方的利益还是对社会利益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致死,导致生命权丧失,造成了从死亡时起至预期寿命这段时间收入的损失,家庭共同财产收入减少,这种可期待利益本来可以作为其财产由其近亲属继承,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因为受害人死亡而无法获得,侵权人理应对这部分可得利益减少的损失进行赔偿。美国少数州、日本及我国采取此说。采取继承丧失说,被害人遗属所得的赔偿金额要远多于抚养丧失说,社会经济水平日益提高,受害人死亡后,给予其亲属的赔偿至少应该保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采扶养丧失说,赔偿标准大多以基本生活费为基础进行计算,赔偿水平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受害方近亲属的损失。此说优点在于受害人可以得到较多赔偿,缺点是如被害人为卑亲属,由尊亲属继承时,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极为不合理,至为明了。
2、死亡赔偿金是惩罚性赔偿金
有些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价值的救济,只能定性为惩罚性赔偿金。由于生命无法复原,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于惩罚性赔偿金体现了社会对生命至高无上的保护。我国现行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受伤致残的受害人,侵权行为人往往要负担伤者一生的医药费,治疗费,残疾补助费,对加害方来说,那是个巨大的负担,而如果伤害致死,至多赔偿几十万的费用,因此,在交通事故中,二次碾压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仅是道德风险问题,更大的方面在于制度的缺陷。法律的社会功能中有一点是对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作用,对于死亡损害给予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其数额应该绝对高于残疾赔偿金,这既是对生命的重视,也是对社会公众行为的有益指引。
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方因侵权行为而致损失,要求加害方对受害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因受害人侵权致死,其近亲属可以获得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金,在诉讼成本与巨额的死亡赔偿金的利益差之前,导致了美国人对诉讼的极其热衷,因为他们认为生命是最可宝贵的,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对加害人要施以惩罚性的赔偿金,才能对失衡的社会利益起到调节的作用。确定死亡损害赔偿金时,往往要考虑加害人的侵权程度,主观恶性,侵权的手段、场合、目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表面看来似乎是对加害人予以制裁,具有对加害人主观恶性。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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