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信息化建设助推执行模式新变革
2016-06-16 15:28:21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五版 | 作者:肖建国
  以执行信息化建设为抓手,改变“登门临柜”查人找物的传统执行模式,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推行的“一性两化”执行工作改革的重要一环,并且载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中,作为破解执行难题、补齐执行短板的突破口。各地法院积极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涌现出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其中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的改革尝试,亮点很多,值得关注。

  首先,睢宁法院通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的便利,借助信息化网络查控体系,将“被执行人财产难寻”这一长期困扰执行工作的难点问题和复杂的社会问题转化为简单的信息技术问题,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司法智慧。

  执行信息化肇始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网络查控。过去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查。当时的几种查询方式都费时费力且效果不好,等到查询结果出来时,被执行人的财产可能已被转移,被执行人早已不知所踪。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推行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逐步建立以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为核心、以地方各级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为补充,覆盖全国地域存款及其他金融产品、车辆、证券、股权、房地产等主要财产形式的网络化、自动化执行查控体系,实现法院执行人员在办公室利用网络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查询和控制。当然,这一目标的实现,经历了由内而外、由表及里、由低级到高级的螺旋式发展过程。

  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优势,在于其具有信息覆盖面广、实施高效、操作便利、数据安全保密等特点。更重要的是,利用中立的技术,可以避免查人找物过程中人为因素的干扰,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处理,既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执行效率,符合强制执行的效率价值取向,又大大降低了法院执行成本,增强了执行威慑力;对于协助执行单位来讲,则可以减少针对法院的查询要求,减少大量的人力、物力等执行成本。以睢宁法院为例,2015年累计发送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查询67000次,收到房产、土地、车辆、工商、银行等联动单位的信息反馈66800条,在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方面,收效显著,可以真正破解查人找物的执行难题。

  当然,只有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全覆盖,才能具有实效性。目前来看,“总对总”与“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虽已初步建立,但鉴于被执行人财产类型多样、财产分布城乡有别的现实,现行网络咨询查控系统,仍然存在着若干查控盲区,某些类型的被执行人财产,尚未纳入现有的网络查控系统,这会制约信息化查控机制作用的发挥。尤其是涉及农村的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的威力还没有充分显现。笔者注意到,睢宁法院因地制宜,不仅自主开发本地执行信息源,与本地银行、房产、土地、公安、工商、人保、民政等部门建立了专网链接,并将其并入全省法院信息管理系统,而且根据辖区农村人口多的特点,与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联合开发了“OA办公指令系统”,实现向37个支行网点办理网络查控的功能。这一做法,对于解决涉农村执行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有推广价值。

  其次,执行信息化建设不仅带来了便捷的、覆盖全面的网络执行查控体系,缓解了法院查人找物所面临的困境,而且对于彰显执行权威、强化执行的规范性,以及促进执行公开和社会信用机制的完善,功不可没,带来了明显的溢出效应。

  一是促进了执行公开。睢宁法院通过在执行案件信息平台登录执行案件基础数据,利用电子卷宗,将执行流程全部公开,当事人可以及时、全面掌握案件执行情况,还可借助信息平台与执行法院进行信息沟通,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程序参与权的行使,确保执行过程“看得见、听得到、查得着”,实现“阳光执行”。

  二是规范案件管理。睢宁法院通过“执法可视化管控系统”,对执行案件实行精细化管理,对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的执行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对程序要求进行细化,一方面实现执行远程指挥“可视化”,快速有效地发出指令,确保执行程序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和杜绝消极执行、乱执行现象。

  三是制裁失信被执行人,促进社会信用机制的建立。睢宁法院通过建立网上联动惩戒系统,将3万名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统一纳入到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执行指挥系统向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等通报,供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许可、信用评级、商业贷款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使被执行人在融资、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限制,挤压被执行人的逃债空间,使失信被执行人“寸步难行”。尤其可贵的是,睢宁法院充分发挥了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复合功能,最终达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为主、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目标。我们相信,一套成熟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破解执行难的最有效机制,而执行信息化与失信名单的联姻,对于解决执行难,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将功不可没。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杨青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