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时效抗辩的理解及适用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2016-06-16 14:44: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衡阳雁峰法院 | 作者:高星宏
时效抗辩是当事人一项具有颠覆性的权利,只要时效抗辩成立,对方的胜诉权归于消灭,其主张难获法院的支持。如果当事人享有时效抗辩而自己不知情,办案法官是否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该项权利?还是在当事人未主张时效抗辩时,故作不知按未超诉讼时效的情形处理?或是在判决中主动引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解释》),其在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条明确规定了,时效抗辩应依当事人的主张得以行使,当事人未主张,法院不得释明及主动引动,为时效抗辩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如何理解该条文,避免法官内心释明的冲动,防止因此使权利人胜诉权丧失,对法律的公平正义至关重要。
一、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性权利
抗辩权是一方依据抗辩事由,能够阻止对方权利实现的一项权利,构成抗辩事由的有事实、法律规定等,诉讼时效则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抗辩事由,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的限制,因此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很多人因为时效抗辩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其实不然,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种实体性权利。所谓实体性权利,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时效抗辩符合实体性权利的一般特点,通过主张时效抗辩且能成立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根本性的变动。竟然时效抗辩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就必然要求当事人自己主张,无主张无权利,对于实体权利,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干涉,如果因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主动予以释明或引用时效抗辩的条款,既违背了法院中立的立场,也是对另一方的不公。也正因为时效抗辩系实体性权利,这也能解释二个基本的问题,一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法院如何受理?立案审查只是程序性的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故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法律仍应受理(见《民诉法意见》第153条)。第二个问题是享有抗辩权的当事人缺席审理时,因为缺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查明其他事实即可,按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二、时效抗辩不属法院释明的范围
释明是指法官在法定情形下,以告知、解释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法官的释明,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越来越多的受到关注,一个基本问题是,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对于法官的释明并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定,在我们法律中释明是与法官的审判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法官的释明也是司法权的行使,它是法官权利、义务与职责的统一。对于释明的范围,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释明的事项是零散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民诉法意见》、《最高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法律当中,法官在进行释明时不仅要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将应该释明的事项全部释明到位,还要注意不能超过这个范围任意进行释明。《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法官的释明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更多的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即诉讼过程中程序性权利进行释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对于时效抗辩法律并没有规定为法官应当释明的范围,且时效抗辩系实体性权利,法官主动干预,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失衡,使另一方的实体权利受到影响。
三、时效抗辩导致的只是胜诉权的丧失而不是实体权的消灭
胜诉权是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权利,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判决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权利人还可以通过法院对义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可以说,胜诉权是权利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利。但胜诉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国家法律对权利的保障是以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为前提,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躺在权利的大床上睡觉的行为,法律赋予时效抗辩予以对抗。义务人的时效抗辩能够使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但消灭的并不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国家权力的支持。因此当义务人在时效届满之后主动履行其义务或重新承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仍有受领的法律基础,义务人不能以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而以“不当得利”要求权利人返还,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
在了解了上述时效抗辩的一些要点之后,法官在处理涉及时效抗辩的一些案件时,需注意如下问题:
首先,时效抗辩应在何时提出。《诉讼时效解释》第四条逆向给出了一个大的时间限度,即在一审诉讼期间,在二审提出的应是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期间,而再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基层法院法官而言,一审诉讼期间的时效抗辩节点可能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答辩期,二是举证期,三是一审辩论终结时,四是判决作出前。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对权利的主张需有证据作支撑,当事人除了提供证据,还需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认证,不仅需质证,还需法官结合庭审的情况予判断,故一个可能的节点应是一审辩论终结时。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审查?从程序上言,一审程序的终结不是庭审的终结,当事人在庭审后,突然意识到自己时效抗辩的权利,向法院主张,只要判决仍未作出,法院仍应审查,因为法院保障的是权利,只要权利存在,法院就有义务进行查明并且予以保障。因此只要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均可提出时效抗辩。
其次,时效抗辩应如何提出。笔者最近审理的一个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中,被告未提出时效抗辩,但在辩论阶段说了一句“原告为什么在这么长时间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否能视为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笔者认为不能视为提出时效抗辩,提出时效抗辩应具有一定的内容和形式。从内容而言,提出时效抗辩一是要有原因,二是要有目的:原因方面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在原因的主张中,当事人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目的方面是使权利人的胜诉权丧失,即主张时效抗辩的当事人不再需履行义务。较典型的表述为:因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如:张三的请求己经超过二年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从形式而言,在开庭审理前或之后,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在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可以口头提出,但应符合前述的内容要求。
再次,对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的处理。《民诉法意见》第153条中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院应进行审查,在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时,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此我们仅讨论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在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法院是否只审查时效方面的事项而不作其他审查?笔者认为时效抗辩只是审理案件中的一方面的权利,对于案件其他方面的事实,法官也应一并进行审查,如果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法院可以对其他方面的事实不作分析,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旦时效抗辩不成立,法院也可依据己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而不需要另行开庭审查,造成双方当事人的诉累。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解释》),其在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条明确规定了,时效抗辩应依当事人的主张得以行使,当事人未主张,法院不得释明及主动引动,为时效抗辩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如何理解该条文,避免法官内心释明的冲动,防止因此使权利人胜诉权丧失,对法律的公平正义至关重要。
一、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性权利
抗辩权是一方依据抗辩事由,能够阻止对方权利实现的一项权利,构成抗辩事由的有事实、法律规定等,诉讼时效则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抗辩事由,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的限制,因此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很多人因为时效抗辩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其实不然,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种实体性权利。所谓实体性权利,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时效抗辩符合实体性权利的一般特点,通过主张时效抗辩且能成立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根本性的变动。竟然时效抗辩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就必然要求当事人自己主张,无主张无权利,对于实体权利,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干涉,如果因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主动予以释明或引用时效抗辩的条款,既违背了法院中立的立场,也是对另一方的不公。也正因为时效抗辩系实体性权利,这也能解释二个基本的问题,一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法院如何受理?立案审查只是程序性的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故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法律仍应受理(见《民诉法意见》第153条)。第二个问题是享有抗辩权的当事人缺席审理时,因为缺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查明其他事实即可,按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二、时效抗辩不属法院释明的范围
释明是指法官在法定情形下,以告知、解释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法官的释明,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越来越多的受到关注,一个基本问题是,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对于法官的释明并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定,在我们法律中释明是与法官的审判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法官的释明也是司法权的行使,它是法官权利、义务与职责的统一。对于释明的范围,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释明的事项是零散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民诉法意见》、《最高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法律当中,法官在进行释明时不仅要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将应该释明的事项全部释明到位,还要注意不能超过这个范围任意进行释明。《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法官的释明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更多的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即诉讼过程中程序性权利进行释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对于时效抗辩法律并没有规定为法官应当释明的范围,且时效抗辩系实体性权利,法官主动干预,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失衡,使另一方的实体权利受到影响。
三、时效抗辩导致的只是胜诉权的丧失而不是实体权的消灭
胜诉权是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权利,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判决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权利人还可以通过法院对义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可以说,胜诉权是权利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利。但胜诉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国家法律对权利的保障是以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为前提,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躺在权利的大床上睡觉的行为,法律赋予时效抗辩予以对抗。义务人的时效抗辩能够使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但消灭的并不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国家权力的支持。因此当义务人在时效届满之后主动履行其义务或重新承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仍有受领的法律基础,义务人不能以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而以“不当得利”要求权利人返还,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
在了解了上述时效抗辩的一些要点之后,法官在处理涉及时效抗辩的一些案件时,需注意如下问题:
首先,时效抗辩应在何时提出。《诉讼时效解释》第四条逆向给出了一个大的时间限度,即在一审诉讼期间,在二审提出的应是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期间,而再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基层法院法官而言,一审诉讼期间的时效抗辩节点可能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答辩期,二是举证期,三是一审辩论终结时,四是判决作出前。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对权利的主张需有证据作支撑,当事人除了提供证据,还需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认证,不仅需质证,还需法官结合庭审的情况予判断,故一个可能的节点应是一审辩论终结时。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审查?从程序上言,一审程序的终结不是庭审的终结,当事人在庭审后,突然意识到自己时效抗辩的权利,向法院主张,只要判决仍未作出,法院仍应审查,因为法院保障的是权利,只要权利存在,法院就有义务进行查明并且予以保障。因此只要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均可提出时效抗辩。
其次,时效抗辩应如何提出。笔者最近审理的一个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中,被告未提出时效抗辩,但在辩论阶段说了一句“原告为什么在这么长时间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否能视为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笔者认为不能视为提出时效抗辩,提出时效抗辩应具有一定的内容和形式。从内容而言,提出时效抗辩一是要有原因,二是要有目的:原因方面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在原因的主张中,当事人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目的方面是使权利人的胜诉权丧失,即主张时效抗辩的当事人不再需履行义务。较典型的表述为:因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如:张三的请求己经超过二年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从形式而言,在开庭审理前或之后,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在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可以口头提出,但应符合前述的内容要求。
再次,对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的处理。《民诉法意见》第153条中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院应进行审查,在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时,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此我们仅讨论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在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法院是否只审查时效方面的事项而不作其他审查?笔者认为时效抗辩只是审理案件中的一方面的权利,对于案件其他方面的事实,法官也应一并进行审查,如果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法院可以对其他方面的事实不作分析,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旦时效抗辩不成立,法院也可依据己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而不需要另行开庭审查,造成双方当事人的诉累。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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