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途中金项链丢失 邮政公司未尽安全运输义务被判赔
2016-05-12 08:26:19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孙乔
金项链在快递途中发生丢失责任谁担?近日,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法院判定邮政公司未完成安全运输义务,致使原告托运的项链丢失,应赔偿项链全款。
邮寄贵重物品未保价
2015年11月,孙先生在宁波市江北区一家邮政所邮寄一条75.8克的项链,收件方是位于江苏省常州市的一家珠宝店。由于是贵重物品,当时快递员问孙先生要不要做保价,按照快递单上的使用须知规定,寄件人认为内件为重要物品的请办理保价业务,交寄保价包裹时,应根据实际价值填写保价金额,最高限额为10万元。保价包裹丢失或全部毁损时,邮政按保价额赔偿。但孙先生认为“中国邮政这么大的企业还会丢东西吗”,并未选择保价。
值得一提的是,快递单中内件品名及数量栏所载“项链”系快递员小杨所填。单据上印制“寄件人声明:同意并遵守背面‘使用须知’”,但下方签字“孙”也系小杨签写。该单据右下方有一行加黑印刷字:“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的‘使用须知’!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使用须知’内容。”单据对包裹重量记载为332克,邮政所收取了5元资费、3元挂号费,合计8元。
5日后,常州市邹区镇邮政所给孙先生打电话说包裹已空箱,物品已丢失。此后,孙先生多次与江北的邮政所协商,希望能协助找回丢失物品。
通过杭州总部调查,涉案包裹从宁波发杭州转南京,南京转常州,常州至常州邹区,物流信息显示期间各经转环节未接到任何包裹破损的验单和相关信息。常州邹区镇邮政所验单称涉案包裹外包装封箱带开裂,箱内无内件。复称重量为142克,内件实际短少190克,并通知收件人。
被告未完成安全运输义务被判赔
孙先生多次就赔偿事宜与邮政宁波市分公司进行沟通,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而致讼。孙先生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12月市场金价计算,赔偿1.8万元。
邮政公司辩称,孙先生不能证明投寄的是黄金项链。关于赔偿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限额确定,即邮资的三倍24元。
孙先生提供了一份珠宝销售单,记载品名为千足金项链,重量75.8克,单价283元,总金额21410元。同时,原告还留存珠宝载有“千足金项链75.80g”的饰品小标签。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先生与邮政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从小杨填写“项链”可见被告员工在接受原告托运时,已经验收了内件。
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上关于内件品名及数量的记载“项链”系被告方员工所填写,结合原告目前仍持有黄金项链的销售单、饰品小标签以及内件实际短少190克等情节,已经能够证明原告有关其投寄的是一条75.8克千足金黄金项链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完成安全运输的义务,致使原告托运的项链丢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价格该如何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工作人员确实询问了原告是否保价,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向原告告知了保价与未保价双方权利义务的区别,而且印制在包裹单背面的使用须知中有关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并不足以引起原告注意,更何况,该包裹单系被告方员工代替原告签字(虽仅签了姓氏)。故被告方无权引用关于未保价限额赔偿的规定,而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万元,低于75.8克黄金按包裹应当交付时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按邮资三倍赔偿的抗辩建议不予采纳。
■连线法官■
据该案主审法官介绍,关于限额赔偿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除了判决书中论述的被告未就限额赔偿条款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告知外,本案还应属于被告因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托运物发生毁损的情况。因为从“外包装箱带开裂,箱内无内件”的情况看,可判断涉案托运物系被盗取,鉴于托运物一直受托运人控制,如果被告认为其他人偷盗或因为火灾、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等原因导致托运物丢失的,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并非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承运人员工之外的其他人实施了偷盗行为,则可推定是托运人的员工实施了偷盗行为,故应认定承运人对货物丢失负有重大过错。根据这一事实,限额赔偿条款同样不能适用。
鉴于双方均未涉及此问题,而本案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已经充分,被告庭后也表示,“项链”、签字都是被告工作人员所为,被告应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邮寄贵重物品未保价
2015年11月,孙先生在宁波市江北区一家邮政所邮寄一条75.8克的项链,收件方是位于江苏省常州市的一家珠宝店。由于是贵重物品,当时快递员问孙先生要不要做保价,按照快递单上的使用须知规定,寄件人认为内件为重要物品的请办理保价业务,交寄保价包裹时,应根据实际价值填写保价金额,最高限额为10万元。保价包裹丢失或全部毁损时,邮政按保价额赔偿。但孙先生认为“中国邮政这么大的企业还会丢东西吗”,并未选择保价。
值得一提的是,快递单中内件品名及数量栏所载“项链”系快递员小杨所填。单据上印制“寄件人声明:同意并遵守背面‘使用须知’”,但下方签字“孙”也系小杨签写。该单据右下方有一行加黑印刷字:“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的‘使用须知’!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使用须知’内容。”单据对包裹重量记载为332克,邮政所收取了5元资费、3元挂号费,合计8元。
5日后,常州市邹区镇邮政所给孙先生打电话说包裹已空箱,物品已丢失。此后,孙先生多次与江北的邮政所协商,希望能协助找回丢失物品。
通过杭州总部调查,涉案包裹从宁波发杭州转南京,南京转常州,常州至常州邹区,物流信息显示期间各经转环节未接到任何包裹破损的验单和相关信息。常州邹区镇邮政所验单称涉案包裹外包装封箱带开裂,箱内无内件。复称重量为142克,内件实际短少190克,并通知收件人。
被告未完成安全运输义务被判赔
孙先生多次就赔偿事宜与邮政宁波市分公司进行沟通,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而致讼。孙先生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12月市场金价计算,赔偿1.8万元。
邮政公司辩称,孙先生不能证明投寄的是黄金项链。关于赔偿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限额确定,即邮资的三倍24元。
孙先生提供了一份珠宝销售单,记载品名为千足金项链,重量75.8克,单价283元,总金额21410元。同时,原告还留存珠宝载有“千足金项链75.80g”的饰品小标签。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先生与邮政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从小杨填写“项链”可见被告员工在接受原告托运时,已经验收了内件。
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上关于内件品名及数量的记载“项链”系被告方员工所填写,结合原告目前仍持有黄金项链的销售单、饰品小标签以及内件实际短少190克等情节,已经能够证明原告有关其投寄的是一条75.8克千足金黄金项链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完成安全运输的义务,致使原告托运的项链丢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价格该如何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工作人员确实询问了原告是否保价,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向原告告知了保价与未保价双方权利义务的区别,而且印制在包裹单背面的使用须知中有关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并不足以引起原告注意,更何况,该包裹单系被告方员工代替原告签字(虽仅签了姓氏)。故被告方无权引用关于未保价限额赔偿的规定,而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万元,低于75.8克黄金按包裹应当交付时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按邮资三倍赔偿的抗辩建议不予采纳。
■连线法官■
据该案主审法官介绍,关于限额赔偿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除了判决书中论述的被告未就限额赔偿条款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告知外,本案还应属于被告因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托运物发生毁损的情况。因为从“外包装箱带开裂,箱内无内件”的情况看,可判断涉案托运物系被盗取,鉴于托运物一直受托运人控制,如果被告认为其他人偷盗或因为火灾、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等原因导致托运物丢失的,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并非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承运人员工之外的其他人实施了偷盗行为,则可推定是托运人的员工实施了偷盗行为,故应认定承运人对货物丢失负有重大过错。根据这一事实,限额赔偿条款同样不能适用。
鉴于双方均未涉及此问题,而本案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已经充分,被告庭后也表示,“项链”、签字都是被告工作人员所为,被告应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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