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碚法院:“父债子还”有例外 未必一律可执行
2016-01-25 15:16: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刘博楠
“父债子还”是我国流传已久的传统观念,父辈生前欠下的债务由他们的子女代为偿还,这样的处理方式看上去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但在法律上这种说法并不绝对。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近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就办理了一起涉及“遗产”清偿债务的案件。1999年,田某因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将王某诉至北碚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王某在2000年3月前将债务清偿完毕。但直到2001年10月王某去世,债务仍未履行。田某便提出王某的遗产被其妻子田芳、儿子王大、女儿王小(均为化名)继承,并向法院申请将本案被执行人变更为此三人,要求恢复本案的执行。当时的北碚法院水土法庭依法裁定将上述三人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
从2001年至今,该案多次恢复执行但均因该三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今年3月,田某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三被执行人的房屋开发补偿费用以及他们得到的五万元死亡抚恤金。由于案件已经拖了十几年,申请执行人田某在这次申请执行时情绪十分激动,对于执行法官的工作也很不配合。面对这种情况,执行法官首先表示十分理解申请执行人渴望早日结案的迫切心情,同时耐心并深入浅出地向双方当事人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三名被执行人获得的房屋开发补偿款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够用来清偿田某生前欠下的债务,这部分财产也就不能被强制执行,该案有别于我国“父债子还”的传统思想。最终,该案的处理方式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同。
据法官介绍,在执行被执行人遗产时有几个原则:首先,遗产继承人只能够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义务,没有遗产或者继承的遗产不足清偿的,不能执行该继承人个人其他财产;其次,继承人死亡后,有关单位和部门发给其家属的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够作为执行的对象。
近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就办理了一起涉及“遗产”清偿债务的案件。1999年,田某因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将王某诉至北碚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王某在2000年3月前将债务清偿完毕。但直到2001年10月王某去世,债务仍未履行。田某便提出王某的遗产被其妻子田芳、儿子王大、女儿王小(均为化名)继承,并向法院申请将本案被执行人变更为此三人,要求恢复本案的执行。当时的北碚法院水土法庭依法裁定将上述三人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
从2001年至今,该案多次恢复执行但均因该三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今年3月,田某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三被执行人的房屋开发补偿费用以及他们得到的五万元死亡抚恤金。由于案件已经拖了十几年,申请执行人田某在这次申请执行时情绪十分激动,对于执行法官的工作也很不配合。面对这种情况,执行法官首先表示十分理解申请执行人渴望早日结案的迫切心情,同时耐心并深入浅出地向双方当事人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三名被执行人获得的房屋开发补偿款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够用来清偿田某生前欠下的债务,这部分财产也就不能被强制执行,该案有别于我国“父债子还”的传统思想。最终,该案的处理方式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同。
据法官介绍,在执行被执行人遗产时有几个原则:首先,遗产继承人只能够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义务,没有遗产或者继承的遗产不足清偿的,不能执行该继承人个人其他财产;其次,继承人死亡后,有关单位和部门发给其家属的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够作为执行的对象。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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