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承包人业务行为的司法认定
2015-12-29 15:26: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桂红
【案情】
龙桂华为合伙企业某煤矿承包人,经其邀请,丁国荣、丁建元、袁荷生、胡禾生四人决定入股,合计共投资60万元人民币。四人与煤矿签订协议,约定股金不承担任何风险,收益每月以百分之三的利润结算。煤矿支付了当年7月、8月的利息3.6万元后,由于煤价下跌,加上煤矿外债较多,自2012年9月5日后,煤矿承包人龙桂华不知去向,煤矿生产陷于停顿状态。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国荣、丁建元、袁荷生、胡禾生与煤矿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煤矿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国荣、丁建元、袁荷生、胡禾生人民币60万元;三、驳回丁国荣、丁建元、袁荷生、胡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作为合伙企业的承包人,龙桂华在获得其它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以煤矿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而如何评判这一业务行为的法律效力则是本案裁判的关键。
1、就内部效力而言。合伙企业相对一般公司而言,具有人合性、灵活性更强的特点,因此,合伙法在对合伙行为进行规范的同时,给予其极大的自由,体现出对合伙人意思自治的高度尊重。对于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决定机制,合伙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由此可见,在优先等序方面,合伙人意思自治原则更高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而合伙法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综合以上,可以看出,合伙企业合伙人通过协议,将企业承包给某一合伙人,既合乎合伙法的内在原则,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作为受委托人,承包人的业务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2、就外部效力而言。合伙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是理解这一条款的关键。一般而言,其他合伙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明确知晓了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利限制规定,则第三人不可视为善意。但是如果合伙人无法证明,则对第三人善意的确认就必须结合合伙法其它规定来加以界定。合伙法中,明确规定在无例外约定的情况下,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改变;企业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处分或转让;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对于以上事项,第三人有义务查明交易对象是否已由全体合伙人授权,或取得其同意,否则,在无法以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自己善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益。而本案中的借贷并不属于以上事项范围内,因此,必须由其他合伙人举证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龙桂华为合伙企业某煤矿承包人,经其邀请,丁国荣、丁建元、袁荷生、胡禾生四人决定入股,合计共投资60万元人民币。四人与煤矿签订协议,约定股金不承担任何风险,收益每月以百分之三的利润结算。煤矿支付了当年7月、8月的利息3.6万元后,由于煤价下跌,加上煤矿外债较多,自2012年9月5日后,煤矿承包人龙桂华不知去向,煤矿生产陷于停顿状态。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国荣、丁建元、袁荷生、胡禾生与煤矿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煤矿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国荣、丁建元、袁荷生、胡禾生人民币60万元;三、驳回丁国荣、丁建元、袁荷生、胡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作为合伙企业的承包人,龙桂华在获得其它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以煤矿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而如何评判这一业务行为的法律效力则是本案裁判的关键。
1、就内部效力而言。合伙企业相对一般公司而言,具有人合性、灵活性更强的特点,因此,合伙法在对合伙行为进行规范的同时,给予其极大的自由,体现出对合伙人意思自治的高度尊重。对于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决定机制,合伙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由此可见,在优先等序方面,合伙人意思自治原则更高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而合伙法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综合以上,可以看出,合伙企业合伙人通过协议,将企业承包给某一合伙人,既合乎合伙法的内在原则,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作为受委托人,承包人的业务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2、就外部效力而言。合伙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是理解这一条款的关键。一般而言,其他合伙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明确知晓了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利限制规定,则第三人不可视为善意。但是如果合伙人无法证明,则对第三人善意的确认就必须结合合伙法其它规定来加以界定。合伙法中,明确规定在无例外约定的情况下,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改变;企业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处分或转让;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对于以上事项,第三人有义务查明交易对象是否已由全体合伙人授权,或取得其同意,否则,在无法以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自己善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益。而本案中的借贷并不属于以上事项范围内,因此,必须由其他合伙人举证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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