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约定入协议,有理才能说的清
2018-10-18 14:56:0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付爱丽
  案例:2012年3月,孙某与范某合伙购置钻井井机一台价值12万元,2012年9月份,因钻井机需要增添设备,孙某在未告知范某的情况下,邀请杨某入伙,并分两次收到杨某现金共计7万元。2013年3月范某得知杨某入伙,但未表示反对,三方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未对利益分配作出明确约定。合伙项目中有一笔山西业务,孙某认为该笔业务其利害不投,由杨某与范某自负盈亏,且由范某记账。该笔业务以范某名义向案外人石某借款6万元,且约定有三分的利息。2014年1月,孙某、范某、杨某一起清算出三人的投资款分别为孙某19万元,范某9万元,杨某7万元,由三人在确认书上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3月孙某未经杨某与范某同意将打井机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某,并支付另一案外人石某欠款及利息共计8万元后将剩余的12万元占为己有,产生本案纠纷。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某、范某返还股金7万元及分红3万元。本案终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孙某、范某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所确定的三方合伙清算的事实,作出了孙某、范某在合伙清算后各退还杨某2.5万元的判决。

  笔者认为,个人合伙具有明显的契约性质。对于其成立、财产范围及清算等,本应在合伙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但实践中,因个人合伙人法律意识的淡薄及彼此之间的亲属关系,有关清算的事宜往往含混不清,加上没有专业的账簿,使得个人合伙在终止清算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分歧和矛盾。1、合伙关系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合伙清算应是以实际账目为基础的,如果缺少实际账目的事实依据支持,则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认或者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审核认定来确定具体的财产及账目情况。本案三人均同意合伙清算,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合伙出资及利润分配,但其并未提供具体账簿,理由是账目由孙某或者范某具体负责,孙某在庭审中未对此进行否认,亦未在法庭向其释明提交的合理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范某认可其记账的事实,但认为账目已经毁灭无法提交,据此法院可以认定因无法提供账目的不利后果由孙某与范某承担。2、合伙人之间可否自行约定,对某项合伙事务,部分合伙人不参与,另外一部分合伙人参与,即在个人合伙关系中是否可以存在部分合伙。上述案例所涉及的山西项目,杨某认可孙某事先声明对该项目其利害不投,范某则认为孙某实际参与了其和杨某之间的该笔项目,认为孙某应对因该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允许个人合伙人之间再对具体的合伙项目进行约定,实际上是形成一种合伙人组成不同的新的合伙,此种约定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却不利于合伙关系的明晰和稳定,理由如下:(1)个人合伙的企业资格并未被现行法律所承认,合伙中再包含合伙的法律关系会因此而混乱;(2)不利于合伙债务关系中债权人的保护,合伙人可能借此来相互推脱责任,缩小债务人请求赔偿的债务人范围;(3)不利于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明晰。因个人合伙在大部分时候已经因财务问题混乱不堪,再加上合伙中的合伙这一约定只能是雪上加霜,更加不利于合伙人之间合伙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

  综上,个人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组织形式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契约性的特点,法律并未对个人合伙必须进行登记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且合伙人之间多具有亲戚、朋友关系,但俗话说的好:“亲兄弟明算账”,“话为空笔为踪”,笔者在此提醒大家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一是要讲诚信,二是学会用笔头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涉及到利益性的问题,及时签订明确清晰的协议,对自己和他人利益都是一种最直接有效的保护。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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